聯系方式
郵箱:zhiyoulawyer@163.com
電話:0762-3388086
傳真:0762-3833086
最高院發布第24批指導性案例
法〔2019〕29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發布第24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呂金奎等79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等十三個案例(指導案例127-139號),作為第24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指導案例127號
呂金奎等79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海上污染損害責任/污染物排放標準
裁判要點
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海洋環境污染中的“污染物”不限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明確列舉的物質。污染者向海水水域排放未納入國家或者地方環境標準的含有鐵物質等成分的污水,造成漁業生產者養殖物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環境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第66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17年修正)第94條第1項(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5條第1項)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日上午,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東海域海水出現異常。當日11時30分,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接到舉報,安排環境監察、監測人員,協同秦皇島市山海關區渤海鄉副書記、紀委書記等相關人員到達現場,對海岸情況進行巡查。根據現場巡查情況,海水呈紅褐色、渾濁。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的工作人員同時對海水進行取樣監測,并于8月3日作出《監測報告》對海水水質進行分析,分析結果顯示海水pH值8.28、懸浮物24mg/L、石油類0.082mg/L、化學需氧量2.4mg/L、亞硝酸鹽氮0.032mg/L、氨氮0.018mg/L、硝酸鹽氮0.223mg/L、無機氮0.273mg/L、活性磷酸鹽0.006mg/L、鐵13.1mg/L。
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就涉案海域污染狀況以及污染造成的養殖損失等問題進行鑒定?!惰b定意見》的主要內容:(一)關于海域污染鑒定。1、鑒定人采取衛星遙感技術,選取NOAA衛星2010年8月2日北京時間5時44分和9時51分兩幅圖像,其中5時44分圖像顯示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船重工公司)附近海域存在一片污染海水異常區,面積約5平方千米;9時51分圖像顯示距山船重工公司以南約4千米海域存在污染海水異常區,面積約10平方千米。2、對污染源進行分析,通過排除赤潮、大面積的海洋溢油等污染事故,確定衛星圖像上污染海水異常區應由大型企業污水排放或泄漏引起。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系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會產生大量污水,船塢刨銹污水中鐵含量很高,一旦泄漏將嚴重污染附近海域,推測出污染海水源地系山船重工公司,泄漏時間約在2010年8月2日北京時間00時至04時之間。3、對養殖區受污染海水進行分析,確定了王麗榮等21人的養殖區地理坐標,并將上述當事人的養殖區地理坐標和污染水域的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得出污染水域覆蓋了全部養殖區的結論。(二)關于養殖損失分析。鑒定人對水質環境進行評價,得出涉案海域水質中懸浮物、鐵及石油類含量較高,已遠遠超過《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污染最嚴重的因子為鐵,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同時,確定呂金國等人存在養殖損失。
山船重工公司對《鑒定意見》養殖損失部分發表質證意見,主要內容為認定海水存在鐵含量超標的污染無任何事實根據和鑒定依據。1、鑒定人評價養殖區水質環境的唯一依據是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監測報告》,而該報告在格式和內容上均不符合《海洋監測規范》的要求,分析鐵含量所采用的標準是針對地面水、地下水及工業廢水的規定,《監測報告》對污染事實無任何證明力;2、《鑒定意見》采用的《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中,不存在對海水中鐵含量的規定和限制,故鐵含量不是判斷海洋漁業水質標準的指標。即使鐵含量是指標之一,其達到多少才能構成污染損害,亦無相關標準。
又查明,《鑒定意見》鑒定人之一在法院審理期間提交《分析報告》,主要內容:(一)介紹分析方法。(二)對涉案海域污水污染事故進行分析。1、對山海關老龍頭海域衛星圖像分析和解譯。2、污染海水漂移擴散分析。3、污染源分析。因衛星圖像上污染海水異常區灰度值比周圍海水稍低,故排除海洋赤潮可能;因山海關老龍頭海域無油井平臺,且8月2日前后未發生大型船舶碰撞、觸礁擱淺事故,故排除海洋溢油可能。據此,推測污染海水區應由大型企業污水排放或泄漏引起,山船重工公司為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修造船舶會產生大量污水,船塢刨銹污水中鐵含量較高,向外泄漏將造成附近海域嚴重污染。4、養殖區受污染海水分析。將養殖區地理坐標和污染水域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得出污染水域覆蓋全部養殖區的結論。
呂金奎等79人訴至法院,以山船重工公司排放的大量紅色污水造成扇貝大量死亡,使其受到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請求判令山船重工公司賠償。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一、駁回原告呂金奎等50人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呂金國等29人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呂金奎等79人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天津海事法院(2011)津海法事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二、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麗榮等21人養殖損失共計1377696元;三、駁回呂金奎等79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呂金奎等79人應當就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污染行為、該行為使自己受到了損害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并提交污染行為和損害之間可能存在因果關系的初步證據;山船重工公司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關于山船重工公司是否實施污染行為。呂金奎等79人為證明污染事實發生,提交了《鑒定意見》《分析報告》《監測報告》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等予以證明。關于上述證據對涉案污染事實的證明力,原審法院依據呂金奎等79人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司法鑒定中心業務范圍包含海事類司法鑒定,三位鑒定人均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對鑒定單位和鑒定人的資質予以確認。而且,《分析報告》能夠與秦皇島市山海關區在《詢問筆錄》中的陳述以及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函件相互佐證,上述證據可以證實秦皇島山海關老龍頭海域在2010年8月2日發生污染的事實?!吨腥A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鑒定意見》根據污染海水異常區灰度值比周圍海水稍低的現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過山海關老龍頭海域無油井平臺以及2010年8月2日未發生大型船舶碰撞、觸礁擱淺等事實,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進而,根據《監測報告》中海水呈紅褐色、渾濁,鐵含量為13.1mg/L的監測結果,得出涉案污染事故系嚴重污水排放或泄漏導致的推論。同時,根據山船重工公司為山海關老龍頭附近臨海唯一大型企業以及公司的主營業務為船舶修造的事實,得出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過程中泄漏含鐵量較高的刨銹污水導致的結論。山船重工公司雖不認可《鑒定意見》的上述結論,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對《鑒定意見》中關于污染源分析部分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并據此認定山船重工公司實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鐵量較高污水的污染行為。
關于呂金奎等79人是否受到損害?!惰b定意見》中海域污染鑒定部分在確定了王麗榮等21人養殖區域的基礎上,進一步通過將養殖區地理坐標與污染海水區地理坐標一起顯示在電子海圖上的方式,得出污染海水區全部覆蓋養殖區的結論。據此,認定王麗榮等21人從事養殖且養殖區域受到了污染。
關于污染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王麗榮等21人在完成上述證明責任的基礎上,還應提交證明污染行為和損害之間可能存在因果關系的初步證據?!惰b定意見》對山海關老龍頭海域水質進行分析,其依據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出具的《監測報告》將該海域水質評價為懸浮物、鐵物質及石油含量較高,污染最嚴重的因子為鐵,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至此,王麗榮等21人已完成海上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證明責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張其非侵權行為人,應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山船重工公司主張因《鑒定意見》采用的評價標準中不存在對海水中鐵含量的規定和限制,故鐵不是評價海水水質的標準;且即使鐵含量是標準之一,其達到多少才能構成污染損害亦無相關指標。對此,人民法院認為: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只要行為人將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造成損害,即視為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亦未將環境污染責任限定為排污超過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故,無論國家或地方標準中是否規定了某類物質的排放控制要求,或排污是否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只要能夠確定污染行為造成環境損害,行為人就須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我國現行有效評價海水水質的《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實施后長期未進行修訂,其中列舉的項目已不足以涵蓋當今可能造成污染的全部物質。據此,《漁業水質標準》和《海水水質標準》并非判斷某類物質是否造成污染損害的唯一依據。第三,秦皇島市環境保護局亦在《秦皇島市環保局復核意見》中表示,因國家對海水中鐵物質含量未明確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故是否影響海水養殖需相關部門專家進一步論證。本案中,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人具備海洋污染鑒定的專業知識,其通過對相關背景資料進行分析判斷,作出涉案海域水質中鐵物質對漁業和養殖水域危害程度較大的評價,具有科學性,應當作為認定涉案海域被鐵物質污染的依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耿小寧、唐娜、李善川)
指導案例128號
李勁訴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污染責任/光污染/損害認定/可容忍度
裁判要點
由于光污染對人身的傷害具有潛在性、隱蔽性和個體差異性等特點,人民法院認定光污染損害,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是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以及是否超出公眾可容忍度等進行綜合認定。對于公眾可容忍度,可以根據周邊居民的反應情況、現場的實際感受及專家意見等判斷。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第66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勁購買位于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正街×小區×幢×-×-×的住宅一套,并從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萬象城購物中心與原告住宅相隔一條雙向六車道的公路,雙向六車道中間為輕軌線路。萬象城購物中心與原告住宅之間無其他遮擋物。在正對原告住宅的萬象城購物中心外墻上安裝有一塊LED顯示屏用于播放廣告等,該LED顯示屏廣告位從2014年建成后開始投入運營,每天播放宣傳資料及視頻廣告等,其產生強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間,給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
2014年5月,原告小區的業主向市政府公開信箱投訴反映:從5月3日開始,謝家灣華潤二十四城的萬象城的巨型LED屏幕開始工作,LED巨屏的強光直射進其房間,造成嚴重的光污染,并且宣傳片的音量巨大,影響了其日常生活,希望有關部門讓萬象城減小音量并且調低LED屏幕亮度。2014年9月,黃楊路×小區居民向市政府公開信箱投訴反映:萬象城有塊巨型LED屏幕通宵播放資料廣告,產生太強光線,導致夜間無法睡眠,無法正常休息。萬象城大屏夜間光污染嚴重影響周邊小區高層住戶,請相關部門解決,禁止夜間播放,或者禁止通宵播放,只能在晚上八點前播放,并調低亮度。2018年2月,原告小區的住戶向市政府公開信箱投訴反映:萬象城戶外廣告大屏就是住戶的噩夢,該廣告屏每天播放視頻廣告,光線極強還頻繁閃動,住在對面的業主家里夜間如同白晝,嚴重影響老人和小孩的休息,希望相關部門盡快對其進行整改。
本案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于2018年8月11日晚到現場進行了查看,正對原告住宅的一塊LED顯示屏正在播放廣告視頻,產生的光線較強,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當晚該LED顯示屏播放廣告視頻至20時58分關閉。被告公司員工稱該LED顯示屏面積為160㎡。
就案涉光污染問題是否能進行環境監測的問題,人民法院向重慶市九龍坡區生態環境監測站進行了咨詢,該站負責人表示,國家與重慶市均無光污染環境監測方面的規范及技術指標,所以監測站無法對光污染問題開展環境監測。重慶法院參與環境資源審判專家庫專家、重慶市永川區生態環境監測站副站長也表示從環保方面光污染沒有具體的標準,但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可以綜合其余證據判斷是否造成光污染。從本案原告提交的證據看,萬象城電子顯示屏對原告的損害客觀存在,主要體現為影響原告的正常休息。就LED顯示屏產生的光輻射相關問題,法院向重慶大學建筑城規學院教授、中國照明學會副理事長以及重慶大學建筑城規學院高級工程師、中國照明學會理事等專家作了咨詢,專家表示,LED的光輻射一是對人有視覺影響,其中失能眩光和不舒適眩光對人的眼睛有影響;另一方面是生物影響:人到晚上隨著光照強度下降,漸漸入睡,是褪黑素和皮質醇兩種激素發生作用的結果——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質醇相反。如果光輻射太強,使人生物鐘紊亂,長期就會有影響。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藍光成分,藍光對人的視網膜有損害,而且不可修復。但戶外藍光危害很難檢測,時間、強度的標準是多少,有待標準出臺確定。關于光照亮度對人的影響,有研究結論認為一般在400cd/㎡以下對人的影響會小一點,但動態廣告屏很難適用。對于亮度的規范,不同部門編制的規范對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顯示屏與直射的照明燈光還是有區別,以LED顯示屏的相關國家標準來認定比較合適。
裁判結果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6093號判決:一、被告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運行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正街萬象城購物中心正對原告李勁位于重慶市九龍坡區謝家灣正街×小區×幢住宅外墻上的一塊LED顯示屏時對原告李勁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顯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開啟時間應在8:30之后,關閉時間應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開啟時間應在8:30之后,關閉時間應在21:50之前。2.前述LED顯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二、駁回原告李勁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保護環境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屬特殊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環境的行為;二是被侵權人有損害事實;三是污染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
一、關于被告是否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被告華潤置地(重慶)有限公司作為萬象城購物中心的建設方和經營管理方,其在正對原告住宅的購物中心外墻上設置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產生的強光直射進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據原告提供的照片、視頻資料等證據,以及組織雙方當事人到現場查看的情況,可以認定被告使用LED顯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所產生的強光已超出了一般公眾普遍可容忍的范圍,就大眾的認知規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該強光會嚴重影響相鄰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學習,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構成由強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的行為。
二、關于被侵權人的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主要包含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當事人的財產、人身受到損害以及環境受到損害的事實。環境污染侵權的損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權的損害后果,不僅包括癥狀明顯并可計量的損害結果,還包括那些癥狀不明顯或者暫時無癥狀且暫時無法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結果。本案系光污染糾紛,光污染對人身的傷害具有潛在性和隱蔽性等特點,被侵權人往往在開始受害時顯露不出明顯的受損害癥狀,其所遭受的損害往往暫時無法用精確的計量方法來反映。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損害會逐漸顯露。參考本案專家意見,光污染對人的影響除了能夠感知的對視覺的影響外,太強的光輻射會造成人生物鐘紊亂,短時間看不出影響,但長期會帶來影響。本案中,被告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所產生的強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響了相鄰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運行LED顯示屏產生的光污染勢必會給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損害,這也為公眾普遍認可。綜上,被告運行LED顯示屏產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環境權益受損,并導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損害。
三、被告是否應承擔污染環境的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污染環境的行為及原告的損害事實。被告需對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證據對前述情形予以證實,對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承擔污染環境的侵權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侵權人的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環境侵權的損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對侵權行為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有其獨特的要求。由于環境侵權是通過環境這一媒介侵害到一定地區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而且一旦出現可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其后果往往已無法彌補和消除。因此在環境侵權中,侵權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使還未出現可計量的損害后果,即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從市民的投訴反映看,被告作為萬象城購物中心的經營管理者,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理應認識到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發出的強光會對居住在對面以及周圍住宅小區的原告等人造成影響,并負有采取必要措施以減少對原告等人影響的義務。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顯示屏播放廣告、宣傳資料等,其產生的強光明顯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構成光污染,嚴重干擾了周邊人群的正常生活,對原告等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進而損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現明顯癥狀,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擾、環境權益受到損害也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故被告應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民事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姜玲、羅靜、張志貴)
指導案例129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分期支付
裁判要點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交由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企業或者個人進行處置,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在責任人提供有效擔保后判決其分期支付賠償費用。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4條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德公司)營銷部經理楊峰將該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29.1噸廢堿液,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將上述廢堿液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孫志才處置。2014年4月30日,孫志才等人將廢堿液傾倒進長江,造成了嚴重環境污染。2014年5月7日,楊峰將海德公司的20噸廢堿液交給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將上述廢堿液交給孫志才處置。孫志才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兩次將廢堿液傾倒進長江,造成江蘇省靖江市城區5月9日至11日集中式飲用水源中斷取水40多個小時。2014年5月8日至9日,楊峰將53.34噸廢堿液交給李宏生等人處置,李宏生等人將上述廢堿液交給丁衛東處置。丁衛東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將該廢堿液傾倒進新通揚運河,導致江蘇省興化市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源中斷取水超過14小時。上述污染事件發生后,靖江市環境保護局和靖江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委托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對污染損害進行評估。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經調查、評估,于2015年6月作出了《評估報告》。江蘇省人民政府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德公司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3637.90萬元,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費用1818.95萬元,承擔評估費用26萬元及訴訟費等。
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蘇12民初5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用3637.90萬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賠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費用1818.95萬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賠償評估費用26萬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蘇民終131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12民初51號民事判決。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賠償款項5482.85萬元支付至泰州市環境公益訴訟資金賬戶。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擔保后,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上述款項的20%(1096.57萬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項的20%(每期1096.57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江蘇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賠償款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海德公司作為化工企業,對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廢堿液,負有防止污染環境的義務。海德公司放任該公司營銷部負責人楊峰將廢堿液交給不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個人進行處置,導致廢堿液被傾倒進長江和新通揚運河,嚴重污染環境?!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將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確定為承擔責任的方式。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評估費等均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海德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海德公司以企業負擔過重、資金緊張,如短期內全部支付賠償將導致企業破產為由,申請分期支付賠償費用。為保障保護生態環境與經濟發展的有效銜接,江蘇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符合國家經濟結構調整方向、能夠實現綠色生產轉型,在有效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分五期支付賠償款。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迎、趙黎、吳曉玲)
指導案例130號
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萍加邢薰旧鷳B環境損害賠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委托排污/共同侵權/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虛擬治理成本法
裁判要點
1.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負有確保其排污處理設備正常運行且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法定義務,委托其他單位處理的,應當對受托單位履行監管義務;明知受托單位違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應當對環境污染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計算的,可以根據環境保護部門關于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有關規定,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損害后果進行量化,根據違法排污的污染物種類、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計算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
基本案情
重慶藏金閣電鍍工業園(又稱藏金閣電鍍工業中心)位于重慶市江北區港城工業園區內,是該工業園區內唯一的電鍍工業園,園區內有若干電鍍企業入駐。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藏金閣公司)為園區入駐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并負責處理企業產生的廢水。藏金閣公司領取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擁有廢水處理的設施設備。2013年12月5日,藏金閣公司與重慶首旭環??萍加邢薰荆ㄒ韵潞喎Q首旭公司)簽訂為期4年的《電鍍廢水處理委托運行承包管理運行協議》(以下簡稱《委托運行協議》),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閣電鍍工業中心廢水處理項目,該電鍍工業中心的廢水由藏金閣公司交給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閣公司所有的廢水處理設備進行處理。2016年4月21日,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執法人員在對藏金閣公司的廢水處理站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廢水處理站中兩個總鉻反應器和一個綜合反應器設施均未運行,生產廢水未經處理便排入外環境。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間,經執法人員采樣監測分析發現外排廢水重金屬超標,違法排放廢水總鉻濃度為55.5mg/L,總鋅濃度為2.85x102mg/L,總銅濃度為27.2mg/L,總鎳濃度為41mg/L,分別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的規定標準54.5倍、189倍、53.4倍、81倍,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害。2016年5月4日,執法人員再次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藏金閣廢水處理站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的含重金屬廢水通過池壁上的120mm口徑管網未經正常處理直接排放至外環境并流入港城園區市政管網再進入長江。經監測,1號池內滲漏的廢水中六價鉻濃度為6.10mg/L,總鉻濃度為10.9mg/L,分別超過國家標準29.5倍、9.9倍。從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違法排放廢水量共計145624噸。還查明,2014年8月,藏金閣公司將原廢酸收集池改造為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傳送廢水也由地下管網改為高空管網作業。該池池壁上原有110mm和120mm口徑管網各一根,改造時只封閉了110mm口徑管網,而未封閉120mm口徑管網,該未封閉管網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120mm管網可以連通外環境的情況下,仍然一直利用該管網將未經處理的含重金屬廢水直接排放至外環境。
受重慶市人民政府委托,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對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違法排放超標廢水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并于2017年4月出具《鑒定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載明:本事件污染行為明確,污染物遷移路徑合理,污染源與違法排放至外環境的廢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為發生持續時間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違法排放廢水共計145624噸,其主要污染因子為六價鉻、總鉻、總鋅、總鎳等,對長江水體造成嚴重損害?!惰b定評估報告書》采用《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推薦的虛擬治理成本法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量化,按22元/噸的實際治理費用作為單位虛擬治理成本,再乘以違法排放廢水數量,計算出虛擬治理成本為320.3728萬元。違法排放廢水點為長江干流主城區段水域,適用功能類別屬Ⅲ類水體,根據虛擬治理成本法的“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原則”Ⅲ類水體的倍數范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本次評估選取最低倍數4.5倍,最終評估出二被告違法排放廢水造成的生態環境污染損害量化數額為1441.6776萬元(即320.3728萬元×4.5=1441.6776萬元)。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是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中確認的鑒定評估機構。
2016年6月30日,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以藏金閣公司從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通過1號綜合調節池內的120mm口徑管網將含重金屬廢水未經廢水處理站總排口便直接排入港城園區市政廢水管網進入長江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藏金閣公司罰款580.72萬元。藏金閣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重慶市環境保護局作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后藏金閣公司訴至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號行政判決,駁回藏金閣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藏金閣公司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8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首旭公司、程龍(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構成污染環境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號刑事判決,判決首旭公司、程龍等人構成污染環境罪。判決后,未提起抗訴和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7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萍加邢薰具B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441.6776 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至重慶市財政局專用賬戶,由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和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用于開展替代修復;二、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萍加邢薰居诒九袥Q生效后十日內,在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三、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萍加邢薰驹诒九袥Q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鑒定費5萬元,律師費19.8萬元;四、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萍加邢薰驹诒九袥Q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律師費8萬元;五、駁回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重慶市人民政府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規定,有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具備合法的環境公益訴訟主體資格,二原告基于不同的規定而享有各自的訴權,均應依法予以保護。鑒于兩案原告基于同一污染事實與相同被告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基本相同,故將兩案合并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關于《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違法排放廢水計量以及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
首先,關于《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和違法排放廢水計量是否準確的問題。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及違法排放廢水計量均已被(2016)渝0112行初324號行政判決直接或者間接確認,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來推翻原判決,故對《鑒定評估報告書》依據的上述環境污染事實予以確認。具體而言,一是關于污染物種類的問題。除了生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總鉻和六價鉻之外,二被告違法排放的廢水中還含有重金屬物質如總鋅、總鎳等,該事實得到了江北區環境監測站、重慶市環境監測中心出具的環境監測報告以及(2016)渝0112行初324號生效行政判決的確認,也得到了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龍在調查詢問中的確認。二是關于污染源排他性的問題。二被告辯稱,江北區環境監測站出具的江環(監)字〔2016〕第JD009號分析報告單確定的取樣點W4、W6位置高于藏金閣廢水處理站,因而該兩處檢出污染物超標不可能由二被告的行為所致。由于被污染水域具有流動性的特征和自凈功能,水質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復,鑒定機構在鑒定時客觀上已無法再在廢水處理站周圍提取到違法排放廢水行為持續時所流出的廢水樣本,故只能依據環境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二被告違法行為時通過取樣所固定的違法排放廢水樣本進行鑒定。在對藏金閣廢水處理情況進行環保執法的過程中,先后在多個取樣點進行過數次監測取樣,除江環(監)字〔2016〕第JD009號分析報告單以外,江北區環境監測站與重慶市環境監測中心還出具了數份監測報告,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的行政處罰決定和重慶市環境保護局的復議決定是在對上述監測報告進行綜合評定的基礎上作出的,并非單獨依據其中一份分析報告書或者監測報告作出。環保部門在整個行政執法包括取樣等前期執法過程中,其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經得到了生效行政判決的確認。同時,上述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廢水中的污染物系電鍍行業排放的重金屬廢水,在案證據證實涉案區域唯有藏金閣一家電鍍工業園,而且環境監測結果與藏金閣廢水處理站違法排放廢水種類一致,以上事實證明上述取水點排出的廢水來源僅可能來自于藏金閣廢水處理站,故可以認定污染物來源具有排他性。三是關于違法排污計量的問題。根據生效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的確認,并結合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調查詢問筆錄,可以認定鉻調節池的廢水進入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利用1號池安裝的120mm口徑管網將含重金屬的廢水直接排入外環境并進入市政管網這一基本事實。經庭審查明,《鑒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證據,采用用水總量減去消耗量、污泥含水量、在線排水量、節假日排水量的方式計算出違法排放廢水量,其所依據的證據和事實或者已得到被告方認可或生效判決確認,或者相關行政行為已通過行政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審查,其所采用的計量方法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綜上,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提出的污染物種類、違法排放廢水量和污染源排他性認定有誤的異議不能成立。
其次,關于《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的問題。原告方委托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就本案的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并出具了《鑒定評估報告書》,該報告確定二被告違法排污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數額為1441.6776萬元。經查,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是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中確立的鑒定評估機構,委托其進行本案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符合司法解釋之規定,其具備相應鑒定資格。根據環境保護部組織制定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技術指南總綱》《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II版)》,鑒定評估可以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量化,量化結果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依據。鑒于本案違法排污行為持續時間長、違法排放數量大,且長江水體處于流動狀態,難以直接計算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故《鑒定評估報告書》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對損害結果進行量化并無不當?!惰b定評估報告書》將22元/噸確定為單位實際治理費用,系根據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現場核查藏金閣公司財務憑證,并結合對藏金閣公司法定代表人孫啟良的調查詢問筆錄而確定?!惰b定評估報告書》根據《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Ⅲ類地表水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原則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結合本案污染事實,取最小倍數即4.5倍計算得出損害量化數額為320.3728萬元×4.5=1441.6776萬元,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鑒定評估報告書》的鑒定機構和鑒定評估人資質合格,鑒定評估委托程序合法,鑒定評估項目負責人亦應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質詢,鑒定評估所依據的事實有生效法律文書支撐,采用的計算方法和結論科學有據,故對《鑒定評估報告書》及所依據的相關證據予以采信。
二、關于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首旭公司是明知1號廢水調節池池壁上存在120mm口徑管網并故意利用其違法排污的直接實施主體,其理應對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應無疑義。本爭議焦點的核心問題在于如何評價藏金閣公司的行為,其與首旭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法院認為,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我國實行排污許可制,該制度是國家對排污者進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即是排污單位,負有依法排污的義務,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藏金閣公司持有排污許可證,必須確保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閣公司以委托運行協議的形式將廢水處理交由專門從事環境治理業務(含工業廢水運營)的首旭公司作業,該行為并不為法律所禁止。但是,無論是自行排放還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閣公司都必須確保其廢水處理站正常運行,并確保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這是取得排污許可證企業的法定責任,該責任不能通過民事約定來解除。申言之,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污主體,具有監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責任,依照《委托運行協議》其也具有監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況的義務,本案違法排污行為持續了1年8個月的時間,藏金閣公司顯然未盡監管義務。
第二,無論是作為排污設備產權人和排污主體的法定責任,還是按照雙方協議約定,藏金閣公司均應確保廢水處理設施設備正常、完好。2014年8月藏金閣公司將廢酸池改造為1號廢水調節池并將地下管網改為高空管網作業時,未按照正常處理方式對池中的120mm口徑暗管進行封閉,藏金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不封閉暗管的合理合法性,而首旭公司正是通過該暗管實施違法排放,也就是說,藏金閣公司明知為首旭公司提供的廢水處理設備留有可以實施違法排放的管網,據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違法故意,且客觀上為違法排放行為的完成提供了條件。
第三,待處理的廢水是由藏金閣公司提供給首旭公司的,那么藏金閣公司知道需處理的廢水數量,同時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污主體,負責向環保部門繳納排污費,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廢水數量,加之作為物業管理部門,其對于園區企業產生的實際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這幾個數據結合起來,即可確知違法排放行為的存在,因此可以認定藏金閣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實施違法排污行為,但其卻放任首旭公司違法排放廢水,同時還繼續將廢水交由首旭公司處理,可以視為其與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
第四,環境侵權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復合性、侵害過程的復雜性、侵害后果的隱蔽性和長期性,其證明難度尤其是對于排污企業違法排污主觀故意的證明難度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對環境公益的侵害,故應充分考慮到此類案件的特殊性,通過準確把握舉證證明責任和歸責原則來避免責任逃避和公益受損。綜上,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環境污染共同侵權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應當認定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對于違法排污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行為,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裘曉音、賈科、張力)
指導案例131號
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大氣污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大氣污染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
裁判要點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多次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對其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58條
基本案情
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華公司)成立于2000年,經營范圍包括電力生產、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磚、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2002年12月,該公司600T/D優質超厚玻璃項目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2003年11月,通過“三同時”驗收。2007年11月,該公司高檔優質汽車原片項目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2009年2月,通過“三同時”驗收。
根據德州市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的監測,2012年3月、5月、8月、12月,2013年1月、5月、8月,振華公司廢氣排放均能達標。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煙粉塵存在超標排放情況。德州市環境保護局分別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對振華公司進行行政處罰,處罰數額均為10萬元。2014年12月,山東省環境保護廳對其進行行政處罰。處罰數額10萬元。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環境保護局責令振華公司立即停產整治,2015年4月1日之前全部停產,停止超標排放廢氣污染物。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起訴之后,2015年3月27日,振華公司生產線全部放水停產,并于德城區天衢工業園以北養馬村新選廠址,原廠區準備搬遷。
本案審理階段,為證明被告振華公司超標排放造成的損失,2015年12月,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與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訂立技術咨詢合同,委托其對振華公司排放大氣污染物致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數額,包括污染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壞、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進行鑒定。2016年5月,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鑒定評估研究中心根據已經雙方質證的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作出評估意見,鑒定結果為:振華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區市區內,周圍多為居民小區,原有浮法玻璃生產線三條,1#浮法玻璃生產線已于2011年10月全面停產,2#生產線600t/d優質超厚玻璃生產線和3#生產線400t/d高檔優質汽車玻璃原片生產線仍在生產。1、污染物性質,主要為煙粉塵、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根據《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關于落實整改工作的情況匯報》有關資料顯示: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振華公司浮法二線未安裝或未運行脫硫和脫硝治理設施;浮法三線除塵、脫硫設施已于2014年9月投入運行;2、污染物超標排放時段的確認,二氧化硫超標排放時段為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7日,共計68天,氮氧化物超標排放時段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7日,共計327天,煙粉塵超標排放時段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共計230天;3、污染物排放量,在鑒定時段內,由于企業未安裝脫硫設施造成二氧化硫全部直接排放進入大氣的超標排放量為255噸,由于企業未安裝脫硝設施造成氮氧化物全部直接排放進入大氣的排放量為589噸,由于企業未安裝除塵設施或除塵設施處理能力不夠造成煙粉塵部分直接排放進入大氣的排放量為19噸;4、單位污染物處理成本,根據數據庫資料,二氧化硫單位治理成本為0.56萬元/噸,氮氧化物單位治理成本為0.68萬元/噸,煙粉塵單位治理成本為0.33萬元/噸;5、虛擬治理成本,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II版)》《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技術規范》,本案項目處環境功能二類區,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3-5倍,本報告取參數5,二氧化硫虛擬治理成本共計713萬元,氮氧化物虛擬治理成本2002萬元,煙粉塵虛擬治理成本31萬元。鑒定結論:被告企業在鑒定期間超標向空氣排放二氧化硫共計255噸、氮氧化物共計589噸、煙粉塵共計19噸,單位治理成本分別按0.56萬元/噸、0.68萬元/噸、0.33萬元/噸計算,虛擬治理成本分別為713萬元、2002萬元、31萬元,共計2746萬元。
裁判結果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德中環公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198.36萬元,支付至德州市專項基金賬戶,用于德州市大氣環境質量修復;二、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在省級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三、被告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所支出的評估費10萬元;四、駁回原告中華環保聯合會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等法律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法院認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可以視為是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被告振華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會影響大氣的服務價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導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從而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煙粉塵的超量排放將影響大氣能見度及清潔度,亦會造成財產及人身損害。被告振華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標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等污染物,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多次行政處罰仍未改正,其行為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故被告振華公司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立兵、張小雪、高曉敏)
指導案例132號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訴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大氣污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大氣污染責任/降低環境風險/減輕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期間,污染者主動改進環保設施,有效降低環境風險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超標排污行為的違法性、過錯程度、治理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適當減輕污染者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5條
基本案情
被告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圓公司)系主要從事各種玻璃包裝瓶生產加工的企業,現擁有玻璃窯爐四座。在生產過程中,因超標排污被秦皇島市海港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海港區環保局)多次作出行政處罰。2015年2月12日,方圓公司與無錫格潤環??萍加邢薰竞炗啞恫AЦG爐脫硝脫硫除塵總承包合同》,對方圓公司的四座窯爐進行脫硝脫硫除塵改造,合同總金額3617萬元。
2016年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中國綠發會)對方圓公司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后,方圓公司加快了脫硝脫硫除塵改造提升進程。2016年6月15日,方圓公司通過了海港區環保局的環保驗收。2016年7月22日,中國綠發會組織相關專家對方圓公司脫硝脫硫除塵設備運行狀況進行了考查,并提出相關建議。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7日,環保部門為方圓公司頒發《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2016年12月2日,方圓公司再次投入1965萬元,為四座窯爐增設脫硝脫硫除塵備用設備一套。
方圓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繳納行政罰款8萬元。中國綠發會2016年提起公益訴訟后,方圓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分24次繳納行政罰款共計1281萬元。
2017年7月25日,中國綠發會向法院提交《關于訴訟請求及證據說明》,確認方圓公司非法排放大氣污染物而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期間從行政處罰認定發生損害時起至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為止。法院委托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鑒定評估研究中心對方圓公司因排放大氣污染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數額及采取替代修復措施修復被污染的大氣環境所需費用進行鑒定,起止日期為2015年10月28日(行政處罰認定損害發生日)至2016年6月15日(環保達標日)。
2017年11月,鑒定機構作出《方圓公司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環境損害鑒定意見》,按照虛擬成本法計算方圓公司在鑒定時間段內向大氣超標排放顆粒物總量約為2.06t,二氧化硫超標排放總量約為33.45t,氮氧化物超標排放總量約為75.33t,方圓公司所在秦皇島地區為空氣功能區Ⅱ類。按照規定,環境空氣Ⅱ類區生態損害數額為虛擬治理成本的3-5倍,鑒定報告中取3倍計算對大氣環境造成損害數額分別約為0.74萬元、27.10萬元和127.12萬元,共計154.96萬元。
另查明,2015年3月,河北廣播網、燕趙都市網的網頁顯示,因被上訴人方圓公司未安裝除塵脫硝脫硫設施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被按日連續處罰200多萬。對于該網頁顯示內容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方圓公司予以認可,故對其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存在超標排污的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6)冀03民初40號民事判決:一、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賠償因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的損失154.96萬元,上述費用分3期支付至秦皇島市專項資金賬戶(每期51.65萬元,第一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第二、三期分別于判決生效后第二、第三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用于秦皇島地區的環境修復。二、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在全國性媒體上刊登因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致歉聲明(內容須經一審法院審核后發布)。如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判決書內容在全國性的媒體公布,相關費用由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承擔。三、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3萬元。四、駁回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用15萬元由秦皇島方圓包裝玻璃有限公司負擔(已支付)。宣判后,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民終7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防止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污染企業因侵權行為所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確定。本案中,方圓公司于2015年2月與無錫市格瑞環??萍加邢薰竞炗啞恫AЦG爐脫硝脫硫除塵總承包合同》,對其四座窯爐配備的環保設施進行升級改造,合同總金額3617萬元,體現了企業防污整改的守法意識。方圓公司在環保設施升級改造過程中出現超標排污行為,雖然行為具有違法性,但在超標排污受到行政處罰后,方圓公司積極繳納行政罰款共計1280余萬元,其超標排污行為受到行政制裁。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后,方圓公司加快了環保設施的升級改造,并在環保設施驗收合格后,再次投資1965萬元建造一套備用排污設備,是秦皇島地區首家實現大氣污染治理環保設備開二備一的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第四條規定了保護環境、防止污染,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立法目的,體現了保護與發展并重原則。環境公益訴訟在強調環境損害救濟的同時,亦應兼顧預防原則。本案訴訟過程中,方圓公司加快環保設施的整改進度,積極承擔行政責任,并在其安裝的環保設施驗收合格后,出資近2000萬元再行配備一套環保設施,以確保生產過程中環保設施的穩定運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環境污染的風險與可能性。方圓公司自愿投入巨資進行污染防治,是在中國綠發會一審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與環境修復費用”的訴訟請求之外實施的維護公益行為,實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的立法意圖,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風險預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會導向作用。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方圓公司在企業生產過程中超標排污行為的違法性、過錯程度、治理污染的運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積極措施等因素,對于方圓公司在一審鑒定環境損害時間段之前的超標排污造成的損害予以折抵,維持一審法院依據鑒定意見判決環境損害賠償及修復費用的數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竇淑霞 、李學境、邢會麗)
指導案例133號
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振殿、馬群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水污染/生態環境修復責任/自凈功能
裁判要點
污染者違反國家規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凈功能、水質得到恢復為由主張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條第1款、第8條、第65條、第66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4條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王振殿、馬群凱在未辦理任何注冊、安檢、環評等手續的情況下,在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沙場大院北側車間從事鹽酸清洗長石顆粒項目,王振殿提供場地、人員和部分資金,馬群凱出資建設反應池、傳授技術、提供設備、購進原料、出售成品。在作業過程中產生約60噸的廢酸液,該廢酸液被王振殿先儲存于廠院北墻外的廢水池內。廢酸液儲存于廢水池期間存在明顯的滲漏跡象,滲漏的廢酸液對廢水池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廢酸液又被通過廠院東墻和西墻外的排水溝排入村北的消水河,對消水河內水體造成污染。2014年4月底,王振殿、馬群凱鹽酸清洗長石顆粒作業被萊州市公安局查獲關停后,鹽酸清洗長石顆粒剩余的20余噸廢酸液被王振殿填埋在反應池內。該廢酸液經萊州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和萊州市環境保護局認定,監測PH值小于2,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及危險廢物鑒定標準和鑒別方法,屬于廢物類別為“HW34廢酸中代碼為900-300-34”的危險廢物。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馬群凱因犯污染環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所判罰金已繳納);被告人王振殿犯污染環境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所判罰金已繳納)。
萊州市公安局辦理王振殿污染環境刑事一案中,萊州市公安局食藥環偵大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中記載“中心現場位于消水沙場院內北側一廢棄車間內。車間內西側南北方向排列有兩個長20m、寬6m、平均深1.5m的反應池,反應池底部為斜坡。車間北側見一夾道,夾道內見三個長15m、寬2.6m、深2m的水泥池。”現車間內西側的北池廢酸液被沙土填埋,受污染沙土總重為223噸。
2015年11月27日,萊州市公安局食品藥品與環境犯罪偵查大隊委托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環境風險與污染損害鑒定評估中心對萊州市王振殿、馬群凱污染環境案造成的環境損害程度及數額進行鑒定評估。該機構于2016年2月作出萊州市王振殿、馬群凱污染環境案環境損害檢驗報告,認定:本次評估可量化的環境損害為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應急處置費用為酸洗池內受污染沙土的處置費用5.6萬元,生態環境損害費用為偷排酸洗廢水造成的生態損害修復費用72萬元,合計為77.6萬元。
2016年4月6日,萊州市人民檢察院向萊州市環境保護局發出萊檢民(行)行政違監〔2016〕37068300001號檢察建議,“建議對消水河流域的其他企業、小車間等的排污情況進行全面摸排,看是否還存在向消水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行為”。萊州市環境保護局于同年5月3日回復稱,“我局在收到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后,立即組織執法人員對消水河流域的企業、小車間的排污情況進行全面排查,經嚴格執法,未發現有向消水河流域排放廢酸等危險廢物的環境違法行為”。
2017年2月8日,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會同公益訴訟人及王振殿、馬群凱、煙臺市環保局、萊州市環保局、消水莊村委對王振殿、馬群凱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污染區域包括酸洗池內的沙土和周邊居民區的部分居民家中水井地下水進行了現場勘驗并取樣監測,取證現場拍攝照片22張。環保部門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年2月13日水質監測達標報告(8個監測點位水質監測結果均為達標)及其委托山東恒誠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2月14日酸洗池固體廢物檢測報告(酸洗反應南池-40㎝ PH值=9.02, -70㎝ PH值=9.18 ,北池-40㎝ PH值=2.85, -70㎝ PH值=2.52)。公益訴訟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7年3月3日由萊州市環境保護局委托山東恒誠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對王振殿酸洗池廢池的檢測報告,載明:反應池南池-1.2m PH值=9.7 ,北池-1.2m PH值<2 。公益訴訟人認為,《危險廢物鑒別標準浸出毒性鑒別GB5085.3-2007》和《土壤環境監測技術規范》(HJ/t166-2004)規定, PH值≥12.5或者≤2.0時為具有腐蝕性的危險廢物。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版)HW34廢酸一項900-300-34類為“使用酸進行清洗產生的廢酸液”;HW49其他廢物一項900-041-49類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險廢物的廢棄包裝物、容器、過濾吸附介質”。涉案酸洗池內受污染沙土屬于危險廢物,酸洗池內的受污染沙土總量都應該按照危險廢物進行處置。
公益訴訟人提交的山東省地質環境監測總站水工環高級工程師劉煒金就地下水污染演變過程所做的咨詢報告專家意見,載明:一、地下水環境的污染發展過程。1.污染因子通過地表入滲進入飽和帶(潛水含水層地下水水位以上至地表的地層),通過滲漏達到地下水水位進入含水層。2.進入含水層,初始在水頭壓力作用下向四周擴散形成一個沿地下水流向展布的似圓狀污染區。3.當污染物持續入滲,在地下水水動力的作用下,污染因子隨著地下水徑流,向下游擴散,一般沿地下水流向以初始形成的污染區為起點呈扇形或橢圓形向下流拓展擴大。4.隨著地下水徑流形成的污染區不斷拓展,污染面積不斷擴大,污染因子的濃度不斷增大,造成對地下水環境的污染,在污染源沒有切斷的情況下,污染區將沿著地下水徑流方向不斷拓展。二、污染區域的演變過程、地下水污染的演變過程,主要受污染的持續性,包氣帶的滲漏性,含水層的滲透性,土壤及含水層巖土的吸附性,地下水徑流條件等因素密切相關。1.長期污染演變過程。在污染因子進入地表通過飽和帶向下滲漏的過程中,部分被飽和帶巖土吸附,污染包氣帶的巖土層;初始進入含水層的污染因子濃度較低,當經過一段時間滲漏途經吸附達到飽和后,進入含水層的污染因子濃度將逐漸接近或達到污水的濃度。進入含水層向下游拓展過程中,通過地下水的稀釋和含水層的吸附,開始會逐漸降低。達到飽和后,隨著污染因子的不斷注入,達到一定濃度的污染區將不斷向下游拓展,污染區域面積將不斷擴大。2.短期污染演變過程。短期污染是指污水進入地下水環境經過一定時期,消除污染源,已進入地下水環境的污染因子和污染區域的變化過程。①污染因子的演變過程。在消除污染源阻斷污染因子進入地下水環境的情況下,隨著上游地下水徑流和污染區地下水徑流擴大區域的地下水的稀釋,及含水層巖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濃度將逐漸降低,水質逐漸好轉。②污染區域的變化。在消除污染源,污水阻止進入含水層后,地下水污染區域將隨著時間的推移,在地下水徑流水動力的作用下,整個污染區將逐漸向下游移動擴大,隨著污染區擴大、巖土吸附作用的加強,含水層中地下水水質將逐漸好轉,在經過一定時間后,污染因子將吸附于巖土層和稀釋于地下水中,改善污染區地下水環境,最終使原污染區達到有關水質要求標準。
裁判結果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魯06民初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王振殿、馬群凱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煙臺市環境保護局的監督下按照危險廢物的處置要求將酸洗池內受污染沙土223噸進行處置,消除危險;如不能自行處置,則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第三方進行處置,被告王振殿、馬群凱賠償酸洗危險廢物處置費用5.6萬元,支付至煙臺市環境公益訴訟基金帳戶。二、被告王振殿、馬群凱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對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沙場大院北側車間周邊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內水體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復方案并進行修復,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或者修復未達到保護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標準的,賠償因其偷排酸洗廢水造成的生態損害修復費用72萬元,支付至煙臺市環境公益訴訟基金帳戶。該案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王振殿、馬群凱侵權行為認定問題
(一)關于涉案危險廢物數量及處置費用的認定問題
審理中,山東恒誠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指出涉案酸洗反應南池-40㎝、-70㎝及-1.2m深度的ph值均在正常值范圍內;北池-1.2m ph值<2屬于危險廢物。涉案酸洗池的北池內原為王振殿、馬群凱使用鹽酸進行長石顆粒清洗產生的廢酸液,后其用沙土進行了填埋,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2016版)HW34廢酸900-300-34和HW49其他廢物一項900-041-49類規定,現整個池中填埋的沙土吸附池中的廢酸液,成為含有或沾染腐蝕性毒性的危險廢物。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環境風險與污染損害鑒定評估中心出具的環境損害檢驗報告中將酸洗池北池內受污染沙土總量223噸作為危險廢物量,參照《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中給出的“土地資源參照單位修復治理成本”清洗法的單位治理成本250-800元/噸,本案取值250元/噸予以計算處置費用5.6萬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予以采信。(具體計算方法為:20m×6m×平均深度1.3m×密度1.3t/ m3=203t沙土+20t廢酸=223t×250元/t=5.6萬元)
(二)關于涉案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污染生態損害修復費用的認定問題
萊州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報告顯示,廢水池內殘留廢水的PH值<2,屬于強酸性廢水。王振殿、馬群凱通過廢水池、排水溝排放的酸洗廢水系危險廢物亦為有毒物質污染環境,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顏色變黃,味道嗆人,無法飲用。監測發現部分居民家中井水的PH值低于背景值,氯化物、總硬度遠高于背景值,且明顯超標。儲存于廢水池期間滲漏的廢水滲透至周邊土壤和地下水,排入溝內的廢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區域周邊沒有其他類似污染源,可以確定受污染地下水系黃色、具有刺鼻氣味,且氯化物濃度較高的污染物,即王振殿、馬群凱實施的環境污染行為造成。
2017年2月13日水質監測報告顯示,在原水質監測范圍內的部分監測點位,水質監測結果達標。根據地質環境監測專家出具的意見,可知在消除污染源阻斷污染因子進入地下水環境的情況下,隨著上游地下水徑流和污染區地下水徑流擴大區域的地下水稀釋及含水層巖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濃度將逐漸降低,水質逐漸好轉。地下水污染區域將隨著時間的推移,在地下水徑流水動力的作用下,整個污染區將逐漸向下游移動擴大。經過一定時間,原污染區可能達到有關水質要求標準,但這并不意味著地區生態環境好轉或已修復。王振殿、馬群凱仍應當承擔其污染區域的環境生態損害修復責任。在被告不能自行修復的情況下,根據《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推薦方法》的規定,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估算王振殿、馬群凱偷排廢水造成的生態損害修復費用。虛擬治理成本是指工業企業或污水處理廠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應該花費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與單位污染物虛擬治理成本的乘積。單位污染物虛擬治理成本是指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地的工業企業或污水處理廠單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在量化生態環境損害時,可以根據受污染影響區域的環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別乘以1.5-10的倍數作為環境損害數額的上下限值。本案受污染區域的土壤、Ⅲ類地下水及消水河Ⅴ類地表水生態損害修復費用,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環境風險與污染損害鑒定評估中心出具的環境損害檢驗報告中取虛擬治理成本的6倍,按照已生效的萊州市人民法院(2016)魯068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偷排酸洗廢水60噸的數額計算,造成的生態損害修復費用為72萬元,即單位虛擬治理成本2000元/t×60t×6倍=72萬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二、關于侵權責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68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王振殿、馬群凱實施的環境污染行為與所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王振殿、馬群凱對此沒有異議,并且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王振殿、馬群凱應當對其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曲振濤、魯曉輝、孫波)
指導案例134號
重慶市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訴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水污染責任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停止侵害/恢復生產/附條件/環境影響評價
裁判要點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責令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審查批準及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復生產。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24條第1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3款
基本案情
原告重慶市綠色志愿者聯合會(以下簡稱重慶綠聯會)對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請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千丈巖水庫位于重慶市巫山縣、奉節縣和湖北省建始縣交界地帶。水庫設計庫容405萬立方米,2008年開始建設,2013年12月6日被重慶市人民政府確認為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應周邊5萬余人的生活飲用和生產用水。湖北省建始縣毗鄰重慶市巫山縣,被告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選礦廠位于建始縣業州鎮郭家淌國有高巖子林場,距離巫山縣千丈巖水庫直線距離約2.6公里,該地區屬喀斯特地貌的山區,地下裂縫縱橫,暗河較多。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硫鐵礦選礦項目于2009年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2010年4月23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2010年7月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2011年5月16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價批復。2012年開工建設,2014年6月基本完成,但水污染防治設施等未建成。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選礦廠硫鐵礦生產中因有廢水和尾礦排放,屬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中明確指出尾礦庫庫區為自然成庫的巖溶洼地,庫區巖溶表現為巖溶裂隙和溶洞。同時,尾礦庫工程安全預評價報告載明:“建議評價報告做下列修改和補充:1.對庫區滲漏分單元進行評價,提出對策措施;2.對尾礦庫運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問題進行補充評價”。但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實際并未履行修改和補充措施。
2014年8月10日,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選礦廠使用硫鐵礦原礦約500噸、乙基鈉黃藥、2號油進行違法生產,產生的廢水、尾礦未經處理就排入臨近有溶洞漏斗發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縣紅椿鄉村民反映千丈巖水庫飲用水源取水口水質出現異常,巫山縣啟動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監測結果表明,被污染水體無重金屬毒性,但具有有機物毒性,COD(化學需氧量)、Fe(鐵)分別超標0.25倍、30.3倍,懸浮物高達260mg/L。重慶市相關部門將污染水體封存在水庫內,對受污染水體實施藥物凈化等應急措施。
千丈巖水庫水污染事件發生后,環境保護部明確該起事件已構成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鑒定評估研究中心作出《重慶市巫山縣紅椿鄉千丈巖水庫突發環境事件環境損害評估報告》。該報告對本次環境污染的污染物質、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本次污染對水庫生態環境影響的評價等進行評估。并判斷該次事件對水庫的水生生態環境沒有造成長期的不良影響,無需后續的生態環境修復,無需進行進一步的中長期損害評估。湖北省環保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磺廠坪礦業公司硫鐵礦選礦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產,非法將生產產生的廢水和尾礦排放、傾倒至廠房下方的洼地內,造成廢水和廢渣經洼地底部裂隙滲漏,導致千丈巖水庫水體污染。責令停止生產直至驗收合格,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罰款1000000元。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僅繳納了罰款1000000元,但并未采取有效消除污染的治理措施。
2015年4月26日,法院依原告申請,委托北京師范大學對千丈巖環境污染事件的生態修復及其費用予以鑒定,北京師范大學鑒定認為:1、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系此次千丈巖水庫生態環境損害的唯一污染源,責任主體清楚,環境損害因果關系清晰。2、對《重慶市巫山縣紅椿鄉千丈巖水庫突發環境事件環境損害評估報告》評價的對水庫生態環境沒有造成長期的不良影響,無需后續生態環境修復,無需進行中長期損害評估的結論予以認可。3、本次污染土壤的生態環境損害評估認定:經過9個月后,事發區域土壤中的乙基鈉黃藥已得到降解,不會對當地生態環境再次帶來損害,但洼地土壤中的Fe污染物未發生自然降解,超出當地生態基線,短期內不能自然恢復,將對千丈巖水庫及周邊生態環境帶來潛在污染風險,需采取人工干預方式進行生態修復。根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推薦方法》〔環辦(2014)118號〕,采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洼地土壤生態修復費用約需991000元。4、建議后續進一步制定詳細的生態修復方案,開展事故區域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并做好后期監管工作,確保千丈巖水庫的飲水安全和周邊生態環境安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重慶綠聯會申請通知鑒定人出庭,就生態修復接受質詢并提出意見。鑒定人王金生教授認為,土壤元素本身不是控制性指標,就飲用水安全而言,洼地土壤中的Fe高于飲用水安全標準;被告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選礦廠所處位置地下暗河眾多,地區降水量大,污染飲用水的風險較高。
裁判結果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萬法環公初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一、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對巫山縣千丈巖水庫飲用水源的侵害,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經批復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不得生產;二、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80日內,對位于恩施自治州建始縣業州鎮郭家淌國有高巖子林場選礦廠洼地土壤制定修復方案進行生態修復,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或修復不合格,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修復費用991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賬號;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對其污染生態環境,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在國家級媒體上賠禮道歉;四、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重慶市綠色志愿者聯合會為本案訴訟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及律師費共計150000元;五、駁回重慶市綠色志愿者聯合會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民終7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之一為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侵權行為對環境的污染、生態資源的破壞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環境、被破壞的生態資源很多時候難以恢復,單純事后的經濟賠償不足以彌補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損失,故對于環境侵權行為應注重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本案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只是暫時停止了生產行為,其“三同時”工作嚴重滯后、環保設施未建成等違法情形并未實際消除,隨時可能恢復違法生產。由于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先前的污染行為,導致相關區域土壤中部分生態指標超過生態基線,因當地降水量大,又地處喀斯特地貌山區,裂隙和溶洞較多,暗河縱橫,而其中的暗河水源正是千丈巖水庫的聚水來源,污染風險明顯存在??紤]到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的違法情形尚未消除、項目所處區域地質地理條件復雜特殊,在不能確?;謴蜕a不會再次造成環境污染的前提下,應當禁止其恢復生產,才能有效避免當地生態環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壞,亦可避免在今后發現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重新恢復違法生產后需另行訴訟的風險,減輕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故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雖在起訴之前已停止生產,仍應判令其對千丈巖水庫飲用水源停止侵害。
此外,千丈巖水庫開始建設于2008年,而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開展于2010年7月,并于2011年5月16日才取得當地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復?!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紤]到該項目的性質、與水庫之間的相對位置及當地特殊的地質地理條件,本應在當時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中著重考慮對千丈巖水庫的影響,但由于兩者分處不同省級行政區域,導致當時的環境影響評價并未涉及千丈巖水庫,可見該次環境影響評價是不全面且有著明顯不足的。由于新增加了千丈巖水庫這一需要重點考量的環境保護目標,導致原有的環境影響評價依據發生變化,在已發生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現實情況下,涉案項目在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方面顯然也需要作出重大變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規定,鑒于千丈巖水庫的重要性、作為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敏感性及涉案項目對水庫潛在的巨大污染風險,在應當作為重點環境保護目標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能納入且客觀上已經造成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情況下,考慮到原有的環境影響評價依據已經發生變化,出于對重點環境保護目標的保護及公共利益的維護,建始磺廠坪礦業公司應在考慮對千丈巖水庫環境影響的基礎上重新對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履行法定審批手續,未經批復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不得生產。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劍波、楊超、沈平)
指導案例135號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訴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信息/不利推定
裁判要點
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產生危險廢物并實施了污染物處置行為,被告拒不提供其處置污染物情況等環境信息,導致無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張的環境污染事實成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5條、第57條、第59條
基本案情
2015年5、6月份,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安公司)將其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83桶硫酸廢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價格,交由黃克峰處置。黃克峰將上述硫酸廢液運至蘇州市區其租用的場院內,后以每桶2000元的價格委托何傳義處置,何傳義又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委托王克義處置。王克義到物流園馬路邊等處隨機聯系外地牌號貨車車主或司機,分多次將上述83桶硫酸廢液直接從黃克峰存放處運出,要求他們帶出蘇州后隨意處置,共支出運費43000元。其中,魏以東將15桶硫酸廢液從蘇州運至沛縣經濟開發區后,在農地里傾倒3桶,余下12桶被丟棄在某工地上。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廢液王克義無法說明去向。2015年12月,沛縣環保部門巡查時發現12桶硫酸廢液。經鑒定,確定該硫酸廢液是危險廢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將12桶硫酸廢液合法處置,支付費用116740.08元。
2017年8月2日,江蘇省沛縣人民檢察院對其安公司、江曉鳴、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等向徐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該案經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終審判決認定其安公司、江曉鳴、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等構成污染環境罪。
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以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后,依法公告了準備提起本案訴訟的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訴訟。2018年5月,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連帶賠償傾倒3桶硫酸廢液和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造成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并支付其為本案支付的專家輔助人咨詢費、公告費,要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蘇03民初256號民事判決:一、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連帶賠償因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環境保護公益金專項資金賬戶;二、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連帶賠償因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環境保護公益金專項資金賬戶;三、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連帶支付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為本案支付的合理費用3800元;四、蘇州其安工藝品有限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共同在省級媒體上就非法處置硫酸廢液行為公開賠禮道歉。一審宣判后,各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在沛縣經濟開發區傾倒3桶硫酸廢液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五被告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黃克峰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將危險廢物硫酸廢液交由其處置;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明知自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廢液并非法處置。其安公司與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分別實施違法行為,層層獲取非法利益,最終導致危險廢物被非法處置,對此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五被告的行為均系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的必要條件,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在各自參與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數量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傾倒3桶硫酸廢液污染土壤的事實客觀存在,但污染發生至今長達三年有余,且傾倒地已進行工業建設,目前已無法將受損的土壤完全恢復。根據《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和原環境保護部《關于虛擬治理成本法適用情形與計算方法的說明》(以下簡稱《虛擬治理成本法說明》),對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以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予以確定,其計算公式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單位治理成本×受損害環境敏感系數。公益訴訟起訴人委托的技術專家提出的傾倒3桶硫酸廢液所致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見,理據充分,應予采納。該項生態環境損害系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五被告的共同違法行為所致,五被告應連帶承擔204415元的賠償責任。
二、關于五被告應否就其余68桶硫酸廢液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根據固體廢物法等法律法規,我國實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申報登記危險廢物的流向、處置情況等,是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法定義務;如實記載危險廢物的來源、去向、處置情況等,是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法定義務;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其安公司對硫酸廢液未履行申報登記義務,未依法申請領取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三被告非法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沒有記錄硫酸廢液的流向及處置情況等,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四被告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危險廢物,不能說明68桶硫酸廢液的處置情況,沒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廢液污染環境,且68桶硫酸廢液均沒有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運出蘇州后被整體丟棄,也存在液體流出污染環境甚至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極大風險。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信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告應當持有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本案應當推定其余68桶硫酸廢液被非法處置并污染了環境的事實成立。
關于該項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虛擬治理成本法說明》,該項損害的具體情況不明確,其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適用“虛擬治理成本法”予以確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廢液的重量仍應以每桶1.426噸計算,共計96.96噸;單位治理成本仍應確定為6822.92元。關于受損害環境敏感系數。本案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實際損害的環境介質及環境功能區類別不明,可能損害的環境介質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種或多種。而不同的環境介質、不同的環境功能區類別,其所對應的環境功能區敏感系數不同,存在2-11等多種可能。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適用的系數7,處于環境敏感系數的中位,對應Ⅱ類地表水、Ⅱ類土壤、Ⅲ類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經查明的3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的環境介質即為Ⅱ類土壤。同時,四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68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了敏感系數更低的環境介質。因此,公益訴訟起訴人的主張具有合理性,同時體現了對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違法行為的適度懲罰,應予采納。綜上,公益訴訟起訴人主張非法處置68桶硫酸廢液產生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為4630852元(96.96×6822.92×7),應予支持。同時,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廢液實際污染了敏感系數更高的環境介質,以上修復費用尚不足以彌補生態環境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仍可以就新發現的事實向被告另行主張。該項生態環境損害系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四被告的共同違法行為所致,四被告應連帶承擔4630852元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生態文明建設是關系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根本大計,生態環境沒有替代品,保護生態環境人人有責。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履行法律義務,切實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對環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黃克峰、何傳義、王克義、魏以東沒有履行法律義務,逃避國家監管,非法轉移處置危險廢物,任由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對此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馬榮、李娟、張演亮、陳虎、費艷、韓正娟、吳德恩)
指導案例136號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檢察院訴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環境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分別立案/一并審理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在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時,對人民檢察院就同一污染環境行為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以參照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采取分別立案、一并審理、分別判決的方式處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1條
基本案情
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新建綜合樓時,未建設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水處理設施即投入使用。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檢察院發現該線索后,進行了調查。調查發現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通過滲井、滲坑排放醫療污水。經對其排放的醫療污水及滲井周邊土壤取樣檢驗,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懸浮物、總余氯等均超過國家標準。還發現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在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未提交環評合格報告的情況下,對其《醫療機構職業許可證》校驗為合格,且對其違法排放醫療污水的行為未及時制止,存在違法行為。檢察機關在履行了提起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后,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被告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為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為違法;2.判令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履行法定監管職責,責令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限期對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的醫療污水凈化處理設施進行整改;3.判令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立即停止違法排放醫療污水。
裁判結果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2016)吉06行初4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對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合格的行政行為違法;責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履行監管職責,監督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在三個月內完成醫療污水處理設施的整改。同日,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初19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立即停止違法排放醫療污水。一審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的規定,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對轄區內醫療機構具有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都质♂t療機構審批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申請校驗時應提交校驗申請、執業登記項目變更情況、接受整改情況、環評合格報告等材料。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在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未提交環評合格報告的情況下,對其《醫療機構職業許可證》校驗為合格,違反上述規定,該校驗行為違法。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違法排放醫療污水,導致周邊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風險。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作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及時制止,其怠于履行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通過滲井、滲坑違法排放醫療污水,且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完工及環評驗收需要一定的時間,故白山市江源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應當繼續履行監管職責,督促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污水處理工程及時完工,達到環評要求并投入使用,符合《吉林省醫療機構審批管理辦法(試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根據公益訴訟人的舉證和查明的相關事實,可以確定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未安裝符合環保要求的污水處理設備,通過滲井、滲坑實施了排放醫療污水的行為。從檢測機構的檢測結果及檢測意見可知,其排放的醫療污水,對附近地下水及周邊土壤存在重大環境污染風險。白山市江源區中醫院雖辯稱其未建設符合環保要求的排污設備系因政府對公辦醫院投入建設資金不足所致,但該理由不能否定其客觀上實施了排污行為,產生了周邊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環境污染風險的損害結果,以及排污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的基本事實。且環境污染具有不可逆的特點,故作出立即停止違法排放醫療污水的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文寬、王輝、歷彥飛)
指導案例137號
云南省劍川縣人民檢察院訴劍川縣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怠于履行法定職責/審查標準
裁判要點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以相對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機關是否充分、及時、有效采取法定監管措施,以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護,作為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履行法定職責的標準。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13條、第20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43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70條、第74條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劍川縣居民王壽全受玉鑫公司的委托在國有林區開挖公路,被劍川縣紅旗林業局護林人員發現并制止,劍川縣林業局接報后交劍川縣森林公安局進行查處。劍川縣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20日向王壽全送達了林業行政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并于同年2月27日向王壽全送達了劍川縣林業局劍林罰書字(2013)第(288)號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玉鑫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的林地征占用手續的情況下,委托王壽全于2013年1月13日至19日期間,在13林班21、22小班之間用挖掘機開挖公路長度為494.8米、平均寬度為4.5米、面積為2226.6平方米,共計3.34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決定對王壽全及玉鑫公司給予如下行政處罰:1.責令限期恢復原狀;2.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即22266.00元。2013年3月29日玉鑫公司交納了罰款后,劍川縣森林公安局即對該案予以結案。其后直到2016年11月9日,劍川縣森林公安局沒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壽全履行“限期恢復原狀”的行政義務,所破壞的森林植被至今沒有得到恢復。
2016年11月9日, 劍川縣人民檢察院向劍川縣森林公安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依法履行職責,認真落實行政處罰決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復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 劍川縣森林公安局回復稱自接到《檢察建議書》后,即刻進行認真研究,采取了積極的措施,并派民警到王壽全家對劍林罰書字(2013)第(288)號處罰決定第一項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進行催告,鑒于王壽全死亡,執行終止。對玉鑫公司,劍川縣森林公安局沒有向其發出催告書。
另查明,劍川縣森林公安局為劍川縣林業局所屬的正科級機構,2013年年初,劍川縣林業局向其授權委托辦理本縣境內的所有涉及林業、林地處罰的林政處罰案件。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云南省林業部門相對集中林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的批復》,授權各級森林公安機關在全省范圍內開展相對集中林業行政處罰權工作,同年11月20日,經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權,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森林公安機關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單位及執法權限進行了公告,劍川縣森林公安局也是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執法權限的單位之一,同年12月11日,云南省林業廳發出通知,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級森林公安機關依法行使省政府批準的62項林業行政處罰權和11項行政強制權。
裁判結果
云南省劍川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 (2017)云2931行初1號行政判決:一、確認被告劍川縣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劍林罰書字(2013)第(288)號處罰決定第一項內容的行為違法;二、責令被告劍川縣森林公安局繼續履行法定職責。宣判后,當事人服判息訴,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劍川縣森林公安局也積極履行了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公益訴訟人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試點工作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公益訴訟受案范圍,符合起訴條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云南省林業部門相對集中林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的批復》授權各級森林公安機關相對集中行使林業行政部門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因此,根據規定劍川縣森林公安局行使原來由劍川縣林業局行使的林業行政處罰權,是適格的被告主體。本案中,劍川縣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玉鑫公司及王壽全擅自改變林地的事實后,以劍川縣林業局名義作出對玉鑫公司和王壽全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和罰款22266.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但在玉鑫公司繳納罰款后三年多時間里沒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壽全對破壞的林地恢復原狀,也沒有代為履行,致使玉鑫公司和王壽全擅自改變的林地至今沒有恢復原狀,且未提供證據證明有相關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為顯然不當,是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沒有執行完畢,劍川縣森林公安局依法應該繼續履行法定職責,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對人限期恢復被改變林地的原狀。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新科、白燦山、張吉元)
指導案例138號
陳德龍訴成都市成華區環境保護局環境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環境保護/私設暗管/逃避監管
裁判要點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達標、沒有對環境造成損害為由,主張不應受到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39條、第83條(本案適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第2款、第75條第2款)
基本案情
陳德龍系個體工商戶龍泉驛區大面街道辦德龍加工廠業主,自2011年3月開始加工生產鋼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華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成華區環保局)在德龍加工廠位于成都市成華區保和街道辦事處天鵝社區一組B-10號的廠房檢查時,發現該廠涉嫌私自設置暗管偷排污水。成華區環保局經立案調查后,依照相關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華環保罰字〔2012〕1130-01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陳德龍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責令立即拆除暗管,并處罰款10萬元的處罰決定。陳德龍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華行初字第2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陳德龍的訴訟請求。陳德龍不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終字第34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陳德龍的訴訟請求。2014年10月21日,陳德龍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本案進行再審,該院作出(2014)成行監字第131號裁定書,裁定不予受理陳德龍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德龍加工廠工商登記注冊地雖然在成都市龍泉驛區,但其生產加工形成環境違法事實的具體地點在成都市成華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成華區環保局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雖然成都市成華區環境監測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檢測報告》,認為德龍加工廠排放的廢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關標準,但德龍加工廠私設暗管排放的仍舊屬于污水,違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德龍加工廠曾因實施“未辦理環評手續、環保設施未驗收即投入生產”的違法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本案違法行為系二次違法行為,成華區環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幅度內,綜合考慮德龍加工廠系二次違法等事實,對德龍加工廠作出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并無不妥。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偉東、喻小岷、邱方麗)
指導案例139號
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訴上海市金山區環境保護局環境行政處罰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9年12月26日發布)
關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適用/超過排放標準
裁判要點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堆放、處理固體廢物產生的臭氣濃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適用處罰較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其進行處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主張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對其進行處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0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99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8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晶山公司)不服上海市金山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金山環保局)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訴稱:金山環保局以其廠區堆放污泥的臭氣濃度超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進行處罰不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處罰,請求予以撤銷。
法院經審理查明:因群眾舉報,2016年8月17日,被告金山環保局執法人員前往鑫晶山公司進行檢查,并由金山環境監測站工作人員對該公司廠界臭氣和廢氣排放口進行氣體采樣。同月26日,金山環境監測站出具了編號為XF26-2016的《測試報告》,該報告中的《監測報告》顯示,依據《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規定,臭氣濃度廠界標準值二級為20,經對原告廠界四個監測點位各采集三次樣品進行檢測,3#監測點位臭氣濃度一次性最大值為25。2016年9月5日,被告收到前述《測試報告》,遂于當日進行立案。經調查,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了金環保改字〔2016〕第224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及《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并向原告進行了送達。應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組織了聽證。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第202016022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6年8月17日,被告執法人員對原告無組織排放惡臭污染物進行檢查、監測,在原告廠界采樣后,經金山環境監測站檢測,3#監測點臭氣濃度一次性最大值為25,超出《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規定的排放限值20,該行為違反了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依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原告罰款25萬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審批通過了原告上報的《多規格環保型淤泥燒結多孔磚技術改造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2012年12月5日前述技術改造項目通過被告竣工驗收。同時,2015年以來,原告被群眾投訴數十起,反映該公司排放刺激性臭氣等環境問題。2015年9月9日,因原告同年7月20日廠界兩采樣點臭氣濃度最大測定值超標,被告對該公司作出金環保改字〔2015〕第479號《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第20201504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罰款35,000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 (2017)滬0116行初3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當事人服判息訴,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被告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對原告涉案行為進行處罰是否正確。其中涉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二款及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間的選擇適用問題。前者規定,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后者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前者規制的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后者規制的是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前者有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行為并具備一定環境污染后果即可構成,后者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必須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才可構成。本案并無證據可證實臭氣是否來源于任何工業固體廢物,且被告接到群眾有關原告排放臭氣的投訴后進行執法檢查,檢查、監測對象是原告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情況,適用對象方面與大氣污染防治法更為匹配;《監測報告》顯示臭氣濃度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行為后果方面適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更為準確,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徐躍、許穎、崔勝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