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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0/2/10 17:49:50  閱讀: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的通知

        粵高法發〔20196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已于20191023日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9年第57次會議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自印發之日起請參照執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91129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

        為公平公正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規范破產程序,提高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全省破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一、申請和受理

        第一條【地域管轄】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或無主要辦事機構的,由注冊地或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實質合并審理的地域管轄及案件協調】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件,由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等提出將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管轄。裁定實質合并破產后,先進入破產程序的破產案件,移送裁定實質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審理。

        裁定實質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不宜審理或其他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于案件處理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條【級別管轄】破產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影響重大的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件,可以由省法院管轄。

        破產案件較多的中級人民法院經省法院批準,可以指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的破產案件。但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破產案件以及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件不得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管轄權調整】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破產案件,或者將所管轄的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所管轄的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因特殊情況需對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產案件管轄權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五條【管轄權爭議解決程序】人民法院之間因破產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報請指定管轄后、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除情況緊急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外,不得就破產事項作出裁定、決定。

        第六條【管轄恒定原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不得以債務人的住所地、登記注冊機構、行政區劃等發生變更導致沒有管轄權為由移送管轄或裁定駁回申請。

        第七條【債權人申請】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重整:

        (一)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二)未過訴訟時效或執行時效;

        (三)未清償或未完全清償。

        債務人以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擔保權人申請】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擔保物權人申請擔保人破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

        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債務人以債權存在擔保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權人申請連帶責任保證人破產,保證人以主債務人具備清償能力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優先債權人、公法債權人申請】稅款債權人、社保債權人等優先于普通債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

        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的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債務人申請】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應當提交債務人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申請書以及有關機關、出資人同意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文件。

        執行法院在征詢“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意見時,經債務人蓋章、法定代表人或有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同意即可以認定為債務人同意。

        第十一條【清算義務人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組清算,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組清算,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清算組未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可以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破產申請登記以及材料補充、補正】申請人提交破產申請材料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應當在核對原件后出具書面接收憑證,將相關信息錄入全國企業破產重整信息網,以“破申”案號登記,并在2個工作日內移送破產審判業務部門審查。

        申請人提供或執行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破產審判業務部門應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補充、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或執行法院應在10日內補交,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補充、補正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區分通知和送達】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法律文書應當“通知”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發送有關文書;規定應當“送達”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審查形式】破產申請的審查原則上采取書面形式。申請重整、和解、實質合并破產以及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申請人、債權人代表、債務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聽證。

        通知申請人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按撤回申請處理。

        聽證通知發出至聽證結束,為聽證期間。聽證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五條【破產上訴案件的審查期間】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上訴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定。

        第十六條【審查期間的扣除】下列期間不計入破產案件的審查期間:

        (一)競爭選任管理人的期間;

        (二)通知補充、補正材料的期間;

        (三)聽證期間;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和解的期間;

        (五)有關事項依照法.、司法解釋規定需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的報批期間。

        第十七條【管轄異議及移送】申請人向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應引導其撤回申請后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債務人對人民法院管轄權有異議的,應在審查裁定作出前以債務人異議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不成立并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債務人不得上訴。

        破產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經審理發現不屬于受理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八條【債權人資格確認】申請人的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務人對債權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人的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務人對債權真實性提出異議,或提出訴訟時效超過,能提供相應證據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可以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解決債權問題。

        第十九條【破產申請之后的履行】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在破產受理裁定作出前,債務人清償申請人債務或與申請人達成延期債務清償協議的,可以認定為不符合“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條件。

        第二十條【受理前撤回申請】破產受理裁定作出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準許,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裁定。

        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裁定提起上訴,上一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審請人撤回上訴或撤回申請的,應予以準許,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7日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受理后撤回申請】破產申請受理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申請人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為由申請撤回的,可以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不同申請的處理】不同申請人對同一企業申請破產清算、重整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審查,并結合申請人的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重整或和解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同一裁定書中裁定受理重整或和解申請,同時裁定不予受理破產清算申請。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人對裁定不服提出上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告知其通過申報債權參與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方式解決。

        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另案進入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審查程序,告知申請人通過向受理法院申請轉換程序或依法申報債權解決。

        債權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宣告破產前,當事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三條【債務人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不構成受理障礙】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能提交財產狀況、債權債務清冊等相關材料為由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破產費用不構成受理障礙】破產案件的受理費、管理人報酬等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費用為由不予受理破產申請。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申請解散、清算中的債務人破產】企業法人已解散或正在清算,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除債務人或清算組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六條【破產申請審查期間的保全措施】破產申請審查期間,發現被申請人財產、印章和賬薄、文書等可能被隱匿、轉移、處分或者銷毀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申請人財產、印章和賬薄、文書等采取保全措施。

        采取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解除擔保。

        第二十七條【裁定受理】受理破產申請的,應以“破申”案號作出受理裁定。破產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應在5日內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應在5日內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受理破產申請裁定作出日期為破產案件受理日期。裁定作出后,應當及時交立案部門以“破”字號立案。

        第二十八條【違反受理規定的救濟程序】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或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七條規定執行的,申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在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人民法院未按照期限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定。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直接審理,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實質合并破產的案號及處理】債權人申請多個債務人實質合并破產或者多個債務人提出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針對不同債務人分別編立“破申”案號。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單個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條件、是否達到實質合并條件等進行審查。符合實質合并條件的,裁定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申請;不符合實質合并破產條件的,裁定駁回實質合并申請。單個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且審查法院有管轄權的,經申請人同意后,也可以就單個債務人破產作出受理裁定。

        第三十條【實質合并破產的救濟】申請人、被申請人不服實質合并破產申請裁定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裁定。

        第三十—條【受理通知、公告】破產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當在25日內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債權人發出書面受理通知,并予以公告。

        已知債權人的范圍可以結合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或清算責任人提交的財務報告、清算報告及債務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等有關材料確定。

        第三十二條【通知債務人停止清償債務】破產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應立即通知債務人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務人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由管理人決定或人民法院審查批準。

        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條【破產保全措施】破產申請受理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重整案件受理后,對于債務人的股東股權,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

        第三十四條【受理后債務人的行為效力】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有關人員以債務人名義對外行為,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或者未經管理人同意,且管理人事后也不予追認的,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造成債務人或相對人損失的,由行為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接管債務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應當及時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薄、文書等資料。債務人或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管理人對未履行完畢合同處理】破產受理前成立,債務人未履行完畢,對方當事人履行完畢的合同,自破產受理之日解除;債務人履行完畢,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繼續履行或接受相對方履行合同后,主張合同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未履行完畢合同解除后的處理】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解除后,債務人交付的財產或已支付的價款,相對人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有其他損失的,相對人應當賠償。

        相對人交付的財產,能夠返還原物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取回;不能返還原物的,基于損害賠償或支付的價款返還而形成的債權,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三十八條【解除保全措施】受理破產案件裁定作出后,除本指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及有關單位不得對債務人財產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破產案件受理前采取保全措施的,破產受理法院應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發出解除保全措施通知,并附破產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解除或者出具函件委托破產案件受理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執行法院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不予解除或不出具委托解除函的,破產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出具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有關協助執行單位解除,并報告共同上級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條【中止、終結執行程序】破產案件受理前已經開始但尚未完畢的針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破產受理法院應當向已知執行機關發出中止執行的通知,并附破產受理裁定。執行機關收到通知或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立即中止執行。

        破產案件受理后,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債務人財產的,管理人有權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回轉。

        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后,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

        第四十條【未結民事訴訟或仲裁的中止與恢復】破產申請受理后,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管理人接管財產或者雖未完全接管但不影響訴訟、仲裁進行的,應當及時申請恢復訴訟或仲裁。

        訴訟判決或仲裁裁決債務人承擔給付義務的,債權人應依生效裁判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四十一條【受理破產后民事案件的管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債務人為當事人新提起的民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海事特別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期貨糾紛、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破產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職工債權確認糾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房地產企業破產中購房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在開庭前徑行裁定交下級法院審理。

        與債務人相關民事糾紛,當事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就爭議的解決約定明確有效仲裁條款的,應當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與債務人有關的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以及特別程序案件,按照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以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四十二條【債務人訴訟費的緩交】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提起訴訟,管理人申請緩交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的,應予準許。

        第四十三條【有關債務人訴訟的當事人】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職責終止之前,有關債務人的訴訟,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由債務人作為訴訟主體,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

        重整計劃被裁定批準后、執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主管理企業的,有關債務人的新的訴訟,由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但重整計劃監督期開始前已啟動而尚未終結的訴訟除外。

        第四十四條【破產涉及執行行為的救濟程序】破產案件受理之前的執行行為,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復議、監督以及執行異議之訴的,按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但涉及債務人尚未處置財產的處置、分配等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結程序。

        破產案件受理之后,執行法院未中止執行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債務人通過申請執行異議、復議的方式處理。

        第四十五條【仲裁裁決、公證文書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破產案件受理前,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或者依法提起訴訟,尚未終結審查或審理的,參照本指引第四十條規定處理。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案外人依法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或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訴訟的,由破產案件受理法院管轄。

        第四十六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處理】破產案件受理前執行法院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或公證債權文書裁定的,對于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不予確認。破產案件受理后,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破產案件受理法院起訴。

        破產案件受理前執行法院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或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的,按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辦理。

        二、管理人

        第四十七條【指定管理人負責人】指定中介機構或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被指定的機構或清算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依法指定案件的管理人負責人,并書面告知案件受理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拒絕指定或辭去職務】管理人不得拒絕指定或辭去職務,但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并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

        管理人拒絕指定或辭去職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理由成立的,應當同時指定新的管理人,并將決定書送達原管理人、新管理人、破產申請人、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企業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駁回申請的,應當將決定書送達管理人。

        第四十九條【管理人的更換】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會議申請或依職權決定更換管理人。

        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應當提交書面決議。人民法院接到申請后,應當通知管理人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說明,并在15日內作出是否更換的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更換的,應當指定新的管理人,并將決定書送達原管理人、新管理人、破產申請人、債務人及債務人企業的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駁回申請的,應當將決定書送達管理人、債權入會議主席。

        第五十條【新舊管理人的交接】指定新管理人的,原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人民法院的監督下向新管理人移交全部資料、財產、營業事務以及管理人印章,并向新管理人書面說明工作進展情況。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原管理人應當隨時接受新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關于其履行職責情況的詢問。

        第五十—條【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收到刻制印章通知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持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和刻制印章通知書,到公安機關刻制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備案后啟用,只能用于所涉破產事務。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將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銷毀證明或記錄應當存卷。

        第五十二條【報酬方案】管理人報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參照管理人工作量、工作效果、工作質量和效率確定。采取競爭方式確定管理人的,還應當參照競爭選任過程中管理人的報酬承諾方案。

        三、債務人財產

        第五十三條【債務人財產的范圍】破產案件受理時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不以債務人實際占有為條件。

        重整與和解案件轉入破產清算的,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取得的財產,按照重整計劃與和解協議的規定確定財產歸屬,未作出規定的,認定為破產財產。

        第五十四條【擔保財產毀損滅失后的處理】破產案件審理中,因擔保財產毀損、滅失而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擔保權人可以主張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優先受償。

        第五十五條【撤銷訴訟的提起】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以受益人或相對人為被告,向受理破產案件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撤銷權訴訟或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訴訟。

        管理人提起前款訴訟,應當將原告列為“XX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負責人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第五十六條【破產撤銷權的行使】行使破產撤銷權是管理人的職責,無需債權人會議表決或授權。

        債務人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管理人認為不宜提起破產撤銷權訴訟的,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并說明理由,由債權入會議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民事撤銷權和破產撤銷權的競合】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無法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代表債務人依據民法總則、合同法等關于可撤銷法律行為的規定請求撤銷并追回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十八條【銀行自動抵扣到期債權的撤銷】破產受理前6個月內,銀行自動扣劃債務人賬戶內存款償還到期債權,如扣劃時債務人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第五十九條【借新還舊的撤銷】以償還債務為目的簽訂新借款合同,債務人為新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擔保,所償還的債務沒有擔保物或雖有擔保物但價值低于新借款合同擔保物的,管理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為沒有擔保債務提供財產擔保行為”的規定,對新設或增設擔保主張撤銷權。

        第六十條【破產取回權】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應當及時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管理人經審查予以認可的,將該財產返還,并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管理人不予認可的,權利人可以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

        第六十一條【破產抵銷權的行使】債權人行使抵銷權的,應當向管理人主張。債權人依法享有抵銷權的,管理人經審查無異議或無正當理由在異議期內沒有提出確認抵銷無效訴訟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行使異議權導致抵銷生效,造成債務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管理人行使抵銷權的,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或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行使抵銷權的理由。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提出異議的,管理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破產抵銷權,應當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經債權入會議表決通過前行使。

        第六十二條【約定排除抵銷、劣后債權的抵銷】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債權,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主張抵銷權的,可以允許。

        清償順序在普通債權之后的債權,債權人主張與其對債務人債務抵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破產債權

        第六十三條【債權申報期限、地點】破產案件受理后,債權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公告要求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主張因破產申請的提出而發生申報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權申報期限、地點由破產受理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依法確定。債權申報地點可以是管理人處理事務的地址、債務人住所地,或者是經管理人報人民法院同意的專門申報地點。

        第六十四條【補充申報】債權人未在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執行完畢之前,補充申報。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補充申報時,經人民法院批準,管理人可以要求債權人預交補充申報費用。債權人不預交的,管理人可以不予審查和確認。

        第六十五條【未按照規定申報的法律后果】債權人未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的,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第六十六條【債權申報公告】債權申報公告應當根據案件影響范圍,按照以下原則確定刊載媒體:

        (一)債務人財產價值或債務不足500萬元且普通債權人人數不足50人的破產清算案件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發布;

        (二)上市公司破產案件,應當在監管部門要求的信息披露媒體上發布;

        (三)其他案件在人民法院所在地發行的報紙或人民法院報上發布。

        上述(二)、(三)項公告應當同時錄入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相應欄目。

        第六十七條【債權申報方式及內容】債權人可以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上申報債權,也可以以書面形式現場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網上申報的,應當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實名注冊,并提交有關證據的電子文檔。

        債權申報文件包括以下內容:債權人基本情況、債權形成過程、債權數額及計算方式、有無財產擔保、是否屬于連帶債權、債權的到期日等,并附相關證據。

        申報債權時,債權人應當填寫聯系電話、郵寄地址以及聯系人或收件人。破產程序中,按照申報時填寫的聯系方式發出的文件或通知,視為債權人收到。

        第六十八條【職工債權】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職工債權不必申報,債權人申報的,管理人應當予以登記。

        管理人制作職工債權表后,應當在債權申報地點、債務人住所地以及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予以公示,并發送職工債權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應當向管理人申請更正或調整,并說明理由。職工仍有異議的,應當通過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的方式解決。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以及董事、監事、高管因返還非正常收入后形成的債權,參照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稅收、社會保險等債權的申報】稅收、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債權,征管機關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并附計算方式和依據。債務人、債權人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破產受理法院提出債權確認之訴。

        第七十條【解除合同賠償的申報】管理人解除破產案件受理前成立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合同解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按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但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八規定解除合同的,以實際損失為原則,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或定金條款不再適用。

        第七十一條【外匯債權的申報】申報的債權以外幣結算的,應當以破產申請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幣種的匯率折算為人民幣計算債權額,進行申報。

        第七十二條【保證人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未申報的效力】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保證人被宣告破產的,保證責任自破產清算程序終結之日起終止。重整計劃與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債權人可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但不得高于重整計劃與和解協議中與所擔保債權同類的債權受償比例。

        第七十三條【受托人的申報】委托人破產的,受托人知道后,應當停止代理事務。未停止代理事務而產生的費用,不得向債務人主張受償,但緊急情況下繼續代理事務而產生的費用等實際支出可以作為共益債務處理。

        受托人不知道委托人破產,繼續代理委托事務而產生的費用等實際支出可以作為共益債務處理。

        第七十四條【債權申報的登記】管理人應當對債權申報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記。

        申報材料經審查不符合形式要求的,管理人應當通知申報人限期補充。申報人逾期不補充或補充后債權申報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可以不予登記。

        管理人不予登記的,債權人可以提起債權確認之訴。

        第七十五條【債權申報登記冊】管理人應當對申報材料符合要求的債權申報進行登記,編制債權申報統計表。

        同一債權人申報多筆債權的,管理人應當分別登記。

        第七十六條【債權申報的審查】管理人應當結合債權人申報材料和債務人提供的材料對債權是否成立、債權性質、債權數額、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是否超過申請執行期間、擔保情況等進行實質性審查。必要時,管理人可以通知債權人補充材料或者說明情況,也可以通知債務人有關人員說明情況或到場配合審查。

        債權申報的審查,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以及民法總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暫緩認定的債權】暫緩認定的債權,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審查結論或復核結論的債權、管理人作出審查結論或者復核結論后債權人提出訴訟的債權、附條件但條件尚未成就的債權等。

        暫緩認定的債權,債權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賦予臨時表決權。

        第七十八條【有異議債權的處理】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不服的,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15日內提起債權確認之訴或按照當事人約定申請仲裁。

        債權人、債務人在債權入會議核查結束后15日后提出訴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申請順延。

        債權未確認且債權人未按照規定提起訴訟的,重整計劃與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債權人主張按照同類債權受償比例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九條【異議債權確認之訴】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應當列債務人為原告,被異議的債權人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原則上列被異議債權人和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未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的,不構成程序嚴重違法,當事人據此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

        異議債權確認訴訟案件的訴訟費按照有異議部分的數額根據財產案件受理標準收取。對債權數額無異議,但對債權的清償順序有異議而提起訴訟的,按照爭議所涉及債權的金額計算受理費。

        第八十條【破產受理后對債務人給付之訴的禁止】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的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新的給付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八十—條【未申報債權即提起確認之訴的處理】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申報后管理人作出審查意見前直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第八十二條【共益債務的清償程序】共益債務清償,應當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對共益債務不予確認的,債權人可以向破產受理法院提出債權確認之訴。

        五、重整程序

        第八十三條【自行管理】重整程序中債務人的財產和營業事務,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自行管理:

        (一)未發現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

        (二)債務人內部治理結構足以使企業正常運作;

        (三)債務人的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債務人自行管理的。

        第八十四條【自行管理決定程序】債務人申請自行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

        重整案件受理前,債務人申請自行管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案件的,應當同時決定是否準許債務人自行管理。重整案件受理后,債務人提出自行管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管理行為的決定程序】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期間,需要實施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報告管理人。管理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債務人需要實施變更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案、重要人事任免等行為,可以由債務人自行決定,但應提前報告管理人。管理人不同意債務人決定的,應報人民法院決定。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自行管理之撤銷】債務人自行管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撤銷債務人自行管理: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債務人申請撤銷自行管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意。

        自行管理撤銷后,負責管理的有關人員存在故意或過失損害債務人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管理人聘任債務人有關人員的費用】重整期間,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聘用人員的工資、社保費等,可以作為破產費用處理。

        第八十八條【繼續營業所負債務的處理】重整期間或重整計劃、和解協議的執行期間,債務人和管理人為債務人營業所負債務可以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重整計劃、和解協議另有安排或擔保債權人同意使用擔保財產清償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重整投資人的選定】選任重整投資人,可以采取定向邀請、協商、公開遴選等方式進行。

        第九十條【庭外重組與重整的銜接】重整程序啟動前,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談判,協商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或債務人根據重組方案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對重組方案的表決意見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意見:

        (一)重組方案表決前,向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如實披露信息;

        (二)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對重組方案的表決意見為同意;

        (三)重整計劃草案與重組方案的基本內容一致,或者重整計劃草案的修改未實質影響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權益。

        重整投資人違反重組方案中有關承諾的,應當按照重組方案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但重整計劃草案對重組方案作出實質性變更的除外。

        第九十—條【重整計劃草案的提出】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管理人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可以與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聽取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建議。

        第九十二條【中介機構協助制定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經債權入會議同意或人民法院批準,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法律顧問、財務顧問等中介機構協助處理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等相關事務,顧問費用按照共益債務處理。

        第九十三條【重整計劃草案的說明】重整計劃草案交付表決前,草案制作人應當通過會議、電話、郵件、傳真等有效方式向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作出詳盡說明,并如實回答提問。

        第九十四條【重整計劃草案的分組表決】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債權性質的不同進行分組表決。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普通債權人按照債權性質、清償條件或債權額等進行分組。

        第九十五條【未通過后的再次表決】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同該表決組協商后再表決一次,協商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利益。再次表決原則上應在第一次表決后3個月內完成。

        第九十六條【通過計劃的批準】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10日內,債務人或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當裁定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九十七條【強制批準重整計劃】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具有可行性,同時應當至少有一組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且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的清償利益不低于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時,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批準重整計劃。

        第九十八條【債務人股權的處置】涉及調整債務人股權的,管理人或債務人在重整計劃草案制定時應當與股東、對股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利人、對股權享有擔保物權的權利人進行協商處置。協商不一致的,管理人或債務人應當在重整計劃草案中提出股權處理意見。

        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時,應當結合債務人資產價值、負債情況、重整計劃中債務人受償比例、調整后原股東保留權益大小等進行審查。經審查批準的,應當按照重整計劃的規定執行。對股權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記機關不予執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協助執行。

        第九十九條【重整企業信用修復】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根據債務人或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協調政府相關部門幫助重整企業修復信用記錄、恢復營業執照、依法獲取稅收優惠等,以利于重整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債務人的信用記錄、稅收、營業執照等未恢復至正常狀態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向有關機關申請恢復。

        第一百條【重整計劃、投資人的變更】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況,債務人無法執行原重整計劃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請變更重整計劃一次。變更后的重整計劃,應經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組、出資人組進行表決,并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

        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重整投資人不履行重整計劃的,經債權入會議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新的投資人承接原投資人的權利義務。

        六、清算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破產清算申請的宣告】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結束前無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請,破產受理時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存在依法應當終結破產程序的情形外,管理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宣告申請: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第一百零二條【程序轉化的宣告】債務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受理破產重整、和解申請后,債務人出現應當宣告破產的法定原因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終止重整或和解程序,及時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零三條【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的處理】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有債權人申報債權或存在共益債務的,應當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

        破產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共益債務的,視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情形,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四條【終結裁定的效力】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的,管理人應當持終結裁定辦理相應的注銷手續。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系人要求恢復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行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有依法應當追回的財產或者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債權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第一百零五條【拍賣、審計、評估等事項的處理】涉及拍賣、審計、評估的機構選任、操作規則等事項,由管理人提出方案,交債權人會議決定。債權人會議無法形成有效決議的,參照執行程序有關拍賣、審計和評估的規定執行。第一次債權入會議之前,確有必要開展拍賣、審計、評估事項的,管理人可以依據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提出方案,報人民法院批準后執行。

        重整、和解程序中的拍賣、審計、評估,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破產財產的變價】破產財產的變價以拍賣為原則,具備網絡拍賣條件的,優先考慮網絡拍賣。

        拍賣所得不足以支付有關費用或債權入會議決議不拍賣的,可以作價變賣或實物分配。

        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了財產轉讓方式的,應當從其規定,債權人會議不得以決議排除其適用。

        第一百零七條【有優先購買權的拍賣】拍賣的破產財產上存在優先購買權的,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參加拍賣。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表示以該最高價買受,如無更高應價,則拍歸優先購買權人;如有更高應價,而優先購買權人未明確表示購買的,拍歸應價人。

        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表示買受的,應當以有利于破產財產價值最大的原則確定買受人。以同一價格表示買受的,可以由競買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結合競買人的履行能力選擇買受人。

        第一百零八條【對外投資的收回】債務人對外股權投資及收益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破產企業的對外投資應當通過拍賣或者協議轉讓股權的方式予以收回。

        管理人拍賣或者協議轉讓債務人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應當依法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管理人拍賣或者協議轉讓債務人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應當依法通知公司。

        第一百零九條【處置前對外投資權利的行使】破產案件受理后,債務人作為投資人的權利,由管理人行使。管理人行使投資人權利可能造成投資權益減損的,行使權利時,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

        第一百一十條【債權追收以及直接分配債權】債務人對外債權屬于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應當追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權追收成本過高的,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可以放棄債權,亦可以選擇拍賣或分配債權。

        債權人會議決議分配債權的,由管理人向債權人出具債權分配書,債權人可以憑債權分配書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要求履行。

        第一百—十一條【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破產保護】破產案件受理前債務人出售不動產,符合下列條件的,買受人可以要求管理人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一)破產案件受理之前已經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且合同簽訂時不動產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破產案件受理之前已經合法占有該不動產;

        (三)已經支付全部價款或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同意將剩佘價款交付管理人;

        (四)非因買受人的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第一百一十二條【生存權的保護】破產案件受理前債務人出售商品房,符合下列條件且房屋具備過戶條件的,買受人可以將剩余價款交付給管理人并要求管理人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破產程序終結前,房屋不具備過戶條件的,買受人可以就變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一)破產案件受理之前已經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且合同簽訂時不動產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一十三條【擔保物權的特殊處理】買受人依據本指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附著在標的物上的擔保物權消滅,擔保物權人可以就買受人支付的剩佘價款優先受償。

        第一百一十四條【抵押權預告登記】破產案件受理前辦理抵押預告登記,破產受理后債權人主張在預告登記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條【擔保債權與稅收債權的順位】破產清算程序中,稅收債權人以稅收債權先于擔保物權成立為由,主張對擔保物享有優先于擔保權人受償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條【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

        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依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載明對附條件債權的處理。

        第一百—十七條【辦理注銷手續】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產裁定的,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債務人的登記機關辦理工商、稅務等注銷登記。

        第一百一十八條【管理人終止執行職務】管理人辦理完債務人注銷登記手續后,應向人民法院報告,并于注銷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

        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管理人自訴訟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項全部辦理完畢之次日終止執行職務。

        第一百—十九條【追加分配】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追回的破產財產,債權人或管理人可以請求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追回財產和追加分配有關工作,由人民法院通知原管理人恢復職務辦理;原管理人因故不能繼續履行職務的,可以另行指定管理人辦理。

        七、破產程序與刑事程序的協調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協調】債務人涉嫌犯罪,申請人申請該企業法人破產,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犯罪行為所涉財產可以暫緩處置,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行恢復;其他權益、財產處理繼續進行。

        破產案件受理后,有關主體以債務人涉嫌虛假破產罪為由,申請終結或中止破產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存在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駁回破產申請。

        第一百二十—條【刑事裁判財產罰的處理】破產案件受理后,針對債務人財產生效刑事裁判的執行應當中止。

        生效刑事判決對債務人處以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法院可以持判決書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第一百二十二條【被害人救濟與破產程序的協調】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返還受害人贓款、贓物,破產案件受理前,贓款在刑事程序中已經特定化、贓物與破產財產區分的,受害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張取回。

        破產案件受理時,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將贓款特定化,贓物無法與破產財產區分的,受害人可以贓款、贓物的價值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優先受償。破產案件受理時贓物與破產財產可以區分,因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無法區分,受害人主張債務人賠償贓款、贓物的價值并作為共益債務處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破產程序中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三條【管理人民事責任】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審慎合理、積極高效地履行管理義務,依法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審慎決定債務人內部管理事務,不得違反規定將自己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

        管理人不履行、不當履行或怠于履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管理人以已經向人民法院告知有關事項或人民法院對有關事項作出決定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四條【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人員的強制措施】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審查后,視情節輕重可以單獨或綜合采取拘傳、罰款、限制出境、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費、失信懲戒等措施:

        (一)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入會議的;

        (二)列席債權入會議人員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

        (三)違反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人民法院責令提交后仍不提交的;

        (四)違反企業破產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隱匿債務人財產、印章和會計報告、賬薄、文書等資料,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

        (五)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離開住所地的;

        (六)不履行協助、配合義務可能影響破產程序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條【妨害破產的刑事責任】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發現債務人及有關人員存在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財產、隱匿或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憑證等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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