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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權轉讓和增資入股的區別

        發布時間:2020/2/10 17:49:08  閱讀:

        股權轉讓和增資入股的區別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磊訴稱:被告楊某飛、楊某國、陳某文系被告科技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80%、10%、10%。2016年3月25日楊某飛、陳某文、楊某國以被告科技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以現金作為出資,出資額15萬元,占公司股權的10%,盈利按照15%的比例分配等等。

        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不滿出資額度所對應的比例,與被告楊某飛、陳某文協商,楊某飛以科技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補充協議》,就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出資事項進行了重新約定,即原告需將出資款10萬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分批或一次性轉入被告楊某林的支付寶賬戶。

        被告科技公司需在收到上述款項后一個月內辦理股東變更相關事宜,逾期未辦理或未成功辦理,則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科技公司退還10萬元出資款并支付2萬元違約金。若原告與被告科技公司因《股權轉讓協議書》或《補充協議》發生糾紛,被告楊某林將對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并有義務退還該筆款項。

        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8日分批共計轉款10萬元至楊某林支付寶賬戶,在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后,被告科技公司及被告楊某飛、楊某國、陳某文各方均未按照約定履行股東變更手續,且已超過約定履行期間。被告楊某飛、楊某國、陳某文作為被告科技公司股東,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為此,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科技公司返還原告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0萬元;被告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被告楊某林、楊某飛、楊某國、陳某文對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科技公司、楊某飛、楊某國辯稱:本案應為增資糾紛,而非股權轉讓糾紛;股權協議書約定不明,各方對增資后各自股權分配情況未達成一致意見,增資擴股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股權協議書只是約定原告出資15萬元占股10%,未約定增資后其他股東占股情況;公司設立之初的章程約定,股東的出資方式為認繳制,被告楊某飛、楊某國、陳某文通過股權轉讓獲得公司股權,出資并未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且最新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載明,原始股東出資已于設立前足額投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楊某飛、楊某國、陳某文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依據,請求駁回。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簽約主體是科技公司和原告,科技公司不能擁有自己的股權,故無法向原告轉讓股權,該協議沒有股權出讓方;《股權轉讓協議書》明確約定,原告自愿入股科技公司,全部投資一次性打入公司;原告以現金作為出資,出資額150000元,占公司股權的10%,盈利部分將按15%比例分配。綜上,從《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分析,該協議書系原告與被告科技公司之間就原告投資入股科技公司所簽訂的協議,形成的是增資入股的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法律程序上,公司增資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在股東會未形成增資決議時并批準對外簽訂協議時,公司對外簽訂的增資協議效力待定。原告在與被告科技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原告未提交科技公司曾就增加注冊資本形成過股東會決議,故該《股權協議書》在簽訂時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股權轉讓協議和增資入股協議都是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的兩種方式,法律知識要點如下:
            股權轉讓協議是股東行使股權的方式之一,是指公司股東按照自己的股權比例有償轉讓給他人,他人支付對價取得股權的法律行為;

        增資入股是指公司為了擴大注冊資本,通過加入新股東出資入股或原始股東增加出資的方式進行股權結構的變動,從而增加了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法律行為。
            股權轉讓協議和增資入股協議最明顯的區別就是,協議中出資人支付資金后,該資金的受讓方不同。股權轉讓協議中,出資人的資金由公司的股東接收,資金的性質是股權轉讓的對價,原來公司股東的權利和義務由股權的受讓股東承繼。增資協議中的資金受讓方為公司,而非該公司的股東,資金的性質屬于公司的注冊資本。
            在程序上,股權轉讓協議中,受讓方若是非股東,其他股東有優先受償權;增資入股協議中,增資決議要經代表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等。
           上面案例中,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但簽約主體一方是公司,因公司不能作為股權轉讓的出讓方,因而法院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書》本質是增資入股協議。由于增加公司注冊資本,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書》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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