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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購房登記在子女名下
債務人購房登記在子女名下是否可執行該房產?
案情簡介:2011年債務人購房后登記在女兒名下,2014年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隨后,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債權人欲申請執行女兒名下房產。
參考文書:萬某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崔某月追償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832號
文書內容:本院認為,萬某達公司再審主張北京南磨房路房產雖然登記在崔某洪女兒崔某月名下,但實際出資人系崔某洪,故該房產的真實權利人應是崔某洪夫妻。對此,原審查明,本案債務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產于2011年購買,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記在崔某月名下。從時間節點看,該房產的購買、登記時間均早于本案債務形成時間,可見崔某洪夫妻將房產轉移登記到崔某月名下并非為了躲避本案債務。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權利的取得以登記為準,產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崔某月為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的所有權人。雖然該房產系崔某洪出資購買,但其將涉案房產登記在唯一子女崔某月名下,應視為崔某洪夫妻完成贈與行為。崔某月接受贈與時已經成年,具有管理和處分財產的權利能力。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為崔某月個人財產、不應當用于清償本案債務,并無不當。
律師小結:父母(債務人)在借款前已購買房產并登記于子女名下,且子女接受贈與時已成年,具有管理和處分財產能力的,不應視為逃避債務,涉案房產不應當用于清償父母債務,不可執行。有關此類糾紛,需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子女是否成年、債務人購買房產贈予子女時的負債情況等,從而確認涉案房產是屬于家庭共有財產或子女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