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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班前一天下午從老家返回公司宿舍途中車禍死亡是不是工傷?(高院再審)

        發布時間:2019/10/8 9:06:54  閱讀:

        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李國豪于2014年3月5日入職四川某工業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2015年3月1日當天李國豪休假,次日上午7時30分上班。

        3月1日17時59分,李國豪從老家住所地(順慶區李家鎮)駕駛摩托車返回公司宿舍途中,與貨車發生掛擦,致李國豪受傷,雙方經協商同意和解處理。

        事后李國豪繼續駕駛摩托車于18時20分返回公司宿舍,其傷情突然惡化,經醫院搶救治療,于21點58分搶救無效死亡。

        2015年5月5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國豪無責。

        2015年3月2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根據調查核實認為李國豪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認定的范圍,決定不予以認定為工亡。

        李國豪家屬不服該決定,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李國豪提前返回公司宿舍,并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亦非上班的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不屬于“上班途中”,不能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國豪所受的交通事故傷害是否屬于“上班途中”。

        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川高法[2009]660號)第二十二條:“認定職工工傷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了其他活動,該活動是職工日常生活中必須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工傷認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指職工在合理的時間與路線上往返于單位和家中的過程。

        訴訟中,當事人對李國豪在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休假,次日上班的事實無異議。本案死者李國豪雖于3月1日下午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但并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亦非上班的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因此,李國豪所受的交通事故傷害不屬于“上班途中”。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李國豪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只要是為趕往單位去上班,不管是正點上班,還是晚點上班,或提前上班,其在途的路徑都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李國豪家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李國豪從居住地到用人單位就算騎摩托車要一個半小時左右,其事發當晚從家里返回用人單位,是基于用人單位的要求,因為第二天早上7點要開早會,7點30分正式上班。用人單位為了保證離家遠的職工能夠正常上下班,免費提供了職工宿舍給職工使用。用人單位當庭陳述,其他離家遠的職工為了保證第二天正常的早會、早班,都是頭天晚上到宿舍休息,對此,用人單位完全知情,并予以了鼓勵和支持。

        只要是為趕往單位去上班或離開單位下班回家這兩個目的,不管是正點上班,還是晚點上班,或提前上班,其在途的路徑都應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責令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為工亡。 

        人社局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上下班途中是指往返住所地途中,3月1日李國豪是從老家住所地到達單位住所地,不是到達公司上班,不是上下班途中。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正月本地天亮的晚、早晨一般多濃霧且寒冷,李國豪為了保證第二天早晨能夠按時上班,選擇在上班前一天下午離家趕赴單位,符合情理,屬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李國豪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能否認定屬上班的合理時間。本案應當根據本案案情,綜合考慮李國豪的上班時間、季節氣候變化、交通工具類型以及距離因素等,作出客觀、合理、全面的判斷。

        李國豪的工作單位位于南充市順慶區城區,李國豪父母的居住地位于順慶區李家鎮鴉雀溝村,距離順慶城區三十余公里,李國豪從李家鎮鴉雀溝村的家中到其工作單位使用的交通工具為速度較慢的二輪摩托車。加之時值正月,本地天亮的晚、早晨一般多濃霧且寒冷,李國豪為了保證第二天早晨能夠按時上班,選擇在上班前一天下午離家趕赴單位,符合情理。

        故李國豪在提前趕赴單位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應當認定為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綜上,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不服二審判決,向四川高院申請再審。人社局認為,二審法院認為李國豪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高院再審:二審法院判得正確,人社局再審理由不成立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針對2015年3月1日李國豪發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國豪無責。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國豪所受的交通事故傷害是否屬于“上班途中”。

            李國豪的工作單位位于南充市順慶區城區,其父母的居住地位于順慶區李家鎮鴉雀溝村,距離順慶城區三十余公里,李國豪從父母家到其工作單位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二輪摩托車。2015年3月1日當天李國豪休假,次日上午7時30分上班。二審法院認為,3月初當地天亮的晚、早晨一般多濃霧且寒冷,李國豪為了保證第二天早晨能夠按時上班,選擇在上班前一天下午離家趕赴單位,其在提前趕赴單位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應當認定為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該認定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人社局對李國豪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遂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人社局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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