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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發布時間:2019/9/1 9:19:05  閱讀:

        摘要:羈押是限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手段,是刑事司法過程中最為嚴厲的一項強制性措施。對羈押進行必要性審查,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與國外先進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相比,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存在審查主體地位不明確,審查標準模糊不清,審查方式簡單化、審查責任追究不到位、審查救濟程序缺失等問題。規范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一定要明確法院的審查主體地位,要賦予犯罪嫌疑人有法律保障的救濟手段,要堅持符合比例原則和人權保障原則的羈押標準。要確保羈押合法化,還要建立責任追究機制,要確保對一切濫用羈押權的行為予以嚴厲懲處。

        一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概述

        所謂的羈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對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狀態。

        羈押必要性是指所進行的羈押是必要的,合乎司法目的的。其具有法定性、合理性、變動性三個特征。羈押必要性是區別于羈押條件、羈押理由、逮捕必要性三者而存在,但他們又具有一定的聯系。

        羈押用于何人?這就是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問題所涉及到的東西。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如果發現不需要逮捕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在十日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我國的新刑訴法用法律的形式把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確定下來。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由檢察機關的相關部門審查犯罪嫌疑人有無羈押的必要性。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有兩種模式:1、主動審查,是指負責審查羈押必要性的部門對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每一階段的羈押情況進行主動的跟蹤審查。2、當事人申請審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律上有權代為行使其權利的人向羈押必要性審查部門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再由負責審查羈押必要性的部門進行審查。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意義

        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權

        按照我國憲法的精神,任何機關單位都不能隨意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當權益是人權主義的基本要求。為了充分展示我國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更好的體現了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保護人權的精神和原則,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2.有利于克服“超期羈押”、“久押不決”

        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現象,最高檢進行了相關的研究,其中統計數據顯示全國大部分的檢察機關的逮捕率在85%左右。為此,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該制度的出現有效地緩解了我國刑事羈押率過高的問題,減少不當羈押和超期羈押的現象。

        3.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高犯罪率、高羈押率等現象使看守所所羈押的人員人數過多、負荷過重,從而也導致財政壓力也越來越重。減少不當羈押、超期羈押等情況能大大緩解看守所的人員數量產生的壓力,節省司法資源。針對共同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審查能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積極立功、便于司法機關發現罪行,進而提高司法效率。

        4.有利于強化檢察監督

        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其法律監督職能之一。逮捕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最嚴重的強制措施,作為決定是否使用強制措施的檢察機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的情況進行長期有效的監督。建立與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可以使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得到更充分地發揮,這不僅可以減少超期羈押和不當羈押,更能加強檢察機關對強制措施濫用現象的監督力度,促使檢察體制的進一步完善與發展。

        二 國內、外羈押必要性制度的對比分析

        (一)我國羈押性必要性審查制度

        1.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制度

        法律并沒有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方式直接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檢察規定》第 616 條第 2 款的規定,啟動方式有兩種:依職權審查和依申請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對所進行羈押進行必要性審查。他們向人民檢察院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2.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領域

        根據《檢察規則》第617條則確立了偵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在不同的階段負責相關的職責。這種情況在日常司法實踐中,各部門在不同階段中分段審查并不利于司法工作的順利進行,以致出現許多問題,為了改變這種現象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在2016年最新的《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中第三條修改為“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贝艘幎鞔_將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唯一主體。減少了司法實踐中許多不必要的麻煩。

        3.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審查內容

        為了訴訟可以更加順利的進行,從羈押的主要目的考慮,減少被羈押人的社會危險的可能性,檢察機關所審查的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捕后是否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被羈押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捕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事實、證據方面發生了重大變化從而使得被羈押人不再需要羈押,是否有急需其撫養的家庭成員,被羈押人是否是其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等等。

        4.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審查后的處理

        根據《檢察規則》第619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

        審查后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以書面的形式建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并在建議書上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據。在十日內,有關機關應將建議書的處理結果通知檢察機關。

        (二)國外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1、英美法系國家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在英國,應當被羈押的情形包括:身份、住址不明;危害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妨礙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羈押官或者審查官就是否需要羈押做出決定,而法院則要對羈押是否有必要做出審查,也就是法院是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主體。審查的對象這是任何一個被羈押的人。在英國有三種情況必須被羈押:一是經過羈押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局里的羈押官批準,或者有多個警察局一起授權羈押;二是被逮捕的人被羈押官認為是在逃的犯人;三是隨時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另外,不能持續羈押超過36小時,達到36小時則必須釋放或被指控,除非治安法院對其簽發了進一步拘留令,但是羈押時限一共不能超過96小時。法院采用庭審加聽證的方式是英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主要方式,庭審平均時間為6分鐘。第一次批準羈押后6小時內應當進行審查,每次審查時間不得超過9小時。

        2、大陸法系國家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德國應當羈押的情形包括: 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而羈押的依據則是:相關人員有逃跑的可能,證據有受到銷毀,隱匿的危險性,有成為累犯的危險性或再次需要被羈押的可能性,程度嚴重的犯罪罪行等;合理性即不超出理性范圍。在德國被指控人員在被羈押的時期可以隨時向法院申請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德國采用了言詞審查作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方式,還規定了必要時由上級審查的模式。審查內容有:羈押的理由條件是否還成立;被指控人是否有罪;案件的重大程度;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可能判處的刑罰等。

        由上一部分可以看出,因為各自的訴訟模式有所不同,兩大法系國家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差別。

        (四)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與兩大法系國家對比

        1.啟動模式

        不管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人身保護令或者是保釋制度,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復查制度,他們都是以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為前提所啟動的羈押救濟制度,我國審查制度的啟動方式有兩種:一是依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請所啟動;二是檢察機關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在日常的辦案過程中,檢察機關一般比較少主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多數都是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以及辯護律師的申請進行審查程序。這說明該項制度的設定主要是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提供救濟的途徑。

        2.審查主體

        羈押作為一種嚴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兩大法系國家規定對于羈押的相關決定都是由相應的法院作出,如英國的治安法院,德國的州法院等。與此相比根據2016年最新的《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中第三條修改為“ 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由辦案機關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查監督、公訴、偵查、案件管理、檢察技術等部門予以配合?!蔽覈牧b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所規定的審查主體是我國的檢察機關。

        3.審查方式

        兩大法系的審查方式具有差別,主要有兩種:第一是法院進行書面審查,主要用過審查相關的案卷資料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第二是法官讓雙方當事人就相關問題進行辯論發表本方的意見,然后法官在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基礎上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在這兩種方式中,英美法系采用了第二種方式,而大陸法系國家根據案件的情況在兩種方式中選擇。與兩大法系國家對比我國的審查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審閱卷宗,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意見,向偵查機關了解情況,通過走訪進行社會調查,而在司法實踐中很少會用到聽證的形式。

        三 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缺陷

        (一)羈押必要性的判定標準模糊不清

        審查的過程十分復雜,需要根據許多的因素進行綜合的裁量。審查過程中包含了對案件客觀情形以及對相關人員是否符合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要求的主觀判斷。但是在但在司法實踐中,沒有明文對羈押的條件、證明標準、證明責任等做出規定,審查羈押是否有必要性就成為一個難題。

        這項制度的中心點在于如何正確合理地判斷有無羈押的必要性。核心是判斷被羈押人員有無影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如何判斷社會危險性就變成了整個審查過程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問題。社會危險性是一個相對抽象和難以理解的概念。 “危險性”以人格作為載體,是一個十分模糊的概念,人格中是否存在犯罪傾向性這是一個難以判斷的問題。而且也沒有明確的標準去判斷社會危險性。社會危害性不具有穩定性,不同時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的不同的,這使得社會危害性的評估難度加大。社會危害性的難以預測和評估標準不清晰再加上檢察機關擁有決定羈押必要性的決定權,這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損害被羈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如何使檢察機關的審查裁量權得到合理的監督和控制,這成為了我們在審查實踐中一個非常嚴峻的問題。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方式單一

        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審查方的式,但在司法實踐中,審查的程序一直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行政化濃厚的行政審批模式有一個特征就是書面審查、信息來源來源于案卷材料,相應的后果就是不能充分的保障雙方當事人在審查程序中的參與權,控辯雙方的辯論權僅僅體現在紙上。為了解決這種情況,必須盡快完善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方式,使其更加多樣化。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救濟途徑缺失

        審查主體在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后,無論做出是否羈押的決定,最后都需要有一個救濟途徑。但是我國的救濟途徑比較少,所以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從司法途徑上救濟自己受到損害的權利,他們可能會通過申請復議復核、申訴甚至是向媒體披露來尋求幫助,這樣不僅使得被羈押人應有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同時也可能導致我國的司法公信力下降,群眾對司法機關產生不滿和質疑,所以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需豐富和完善其救濟途徑。

        四 我國羈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完善

        (一)確定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

        在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時候應綜合考慮被羈押人的具體情況,不能僅僅單一地考慮兩者之一,需要結合分析兩者的比重、關系。認定的標準要堅持實時監測、具體案例具體分析、不能一刀切的準則,明確認定判斷的標準,減少不合理的羈押現象。

        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應在確保和逮捕必要性審查標準相同的情況下,然后考慮被羈押人員在押時的表現。這樣的考慮是因為兩個標準的目標都是通過控制權力權來保障被羈押人員的合法權利。逮捕在前,羈押在后。羈押和逮捕的必要性審查認定判斷標準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發生審查結果的矛盾和沖突。

        (二)規范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

        羈押必要性審查要堅持實時監測、具體案例具體分析、不能盲目一刀切的準則。應該減少甚至取消羈押后不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情形,對無論是輕罪或重罪;無論是大案還是小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要對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做到所有被羈押的人員都能得到審查的機會,保障其合法的權益不受侵害。

        (三)健全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

        審查方式可以采取行政審批和司法審查相結合的方式,這樣可以更加充分高效地發揮審查的效率,既保證程序的正當又節約了司法資源。做出的決定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響巨大,因為他們隨時會被執行強制措施。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進行審查的機關對其所掌握的信息和資料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利于對案件的真實情況進行查明。這種情況下采取司法審查的方式顯得更加周密和更加合理。在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發生了法律規定的需要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特殊情況,則可以采用采取行政審批方式進行審查,這樣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不同的審查方式可以有效提高審查效率和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

        (四)明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證明責任

        為了落實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則需要將審查的證明責任明確由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來承擔。由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承擔證明責任可以使被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人員與審查的權力機關進行對抗、辯解,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而且這種證明責任的規定與國際上的規定相符合。

        在堅持疑罪從無的法律原則下,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審查證明標準可以參考我的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我國法律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證明程度要求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合情合理的。

        (五)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救濟途徑

        當前我國的法律對審查的救濟途徑規定的較少。應該盡快豐富和完善相關的救濟手段。檢察機關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羈押的理由不成立的情況可以直接作出決定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這將成為未來立法的趨勢。而且應當賦予相關人員在不滿意審查機關作出的審查決定時的救濟權利和救濟手段。保證受到審查結果影響的部門和個人在整個救濟的過程中有充分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和權力,可以加入聽證程序或者是邀請律師進入救濟過程等方式,緩解審查中被羈押的一方參與度不高和救濟無門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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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編輯:藍曉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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