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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保辜制度于當代刑法的適用價值

        發布時間:2019/9/1 9:20:09  閱讀:

        摘要:保辜制度作為我國法制史上一個重要而又獨特的制度,曾存在歷史千年以上,雖未被當代現行刑法所采用,此制度的法學價值卻不應就此抹滅。本文就古代保辜制度于當代刑法適用的可行性進行探析,著重于保辜制度在輕微刑事犯罪中的適用價值及司法審判領域的罪輕量刑問題,以圖找到保辜制度與當代刑法的共存可能,完善我國刑事立法。

        關鍵詞:保辜制度;刑法;輕微犯罪;酌定量刑

        一、歷史上的保辜制度

        (一)保辜制度的概念及歷史源流

        1、保辜制度是什么?

        在法律問題的相關研究中,概念是其基礎,所以明確保辜制度的概念及其歷史淵源,揭示古代保辜制度有史以來所包含的意義,是我們對保辜制度進行研究的第一步。

        據有學者對保辜制度所確定的概念:保辜是指在被害人傷情未定的情況下,給予一定期限,責令加害者為傷者治療,限滿之日根據被害人的傷亡情況,確定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制度。[1]

        保辜制度作為中國古代刑事法律規范中一種有關人身傷害與責任挽救相結合的法律制度,是中華法系在立法上原則性和靈活性的集中體現,其不僅在中國歷史上存續了兩千多年,而且影響到了中國的周邊國家,例如日本法、朝鮮法以及越南法也都繼承和沿襲這一制度。[2]

        那么何為保辜制度?“保辜”又作何意來理解?《清律輯注》有關保辜制度的解釋是:“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睋宋覀兛梢岳斫獬霰9级值臏蚀_含義:保養受傷害人的傷痛,以減輕加害行為人的罪行。具體到司法實踐當中,便是在被傷害人遭受加害人故意傷害后,在其傷情未最終穩定前,給予加害人一定的期限用以為被傷害人治療,再在限期屆滿之時根據被傷害人的傷情,確定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法律制度的規定要求傷害行為中的加害人對被傷害人采取積極的治療措施,并以能使被傷害人的病情趨于好轉或康復來作為減輕加害人罪責的條件。

        2、保辜制度的歷史源流

        保辜制度是怎樣在歷史上產生的呢?至于保辜制度出現的具體時間以及它的淵源,這在史籍上都沒有明確的記載。根據現有的歷史資料,大部分的學者認為保辜制度在漢代就已存在。[3] 著名學者蔡樞衡先生認為保辜制度首創于西周。[4] 而學術界的許多學者則認為保辜制度首先出現在秦朝。雖然各路學者對此制度的始創時間意見不一,但至少我們可以把保辜制度活躍的年代確定下來,追溯到保辜制度施行較為活躍的最早時期,筆者認為,應當是漢代。

        漢代實行保辜制度的史實是無可爭議的。據《公羊傳·襄公七年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內當以弒君論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疏:其弒君論之者,其身梟首,其家執之;其傷君論之,其身斬首而已,罪不累家,漢律有其事?!倍稘h書》卷16《功臣表》亦載:“元朔三年,坐傷人二旬以內棄市”,另有《居廷新簡》EPS4T2:100有:“以兵刃索繩他物可以自殺者予囚,囚以自殺、傷人而以辜二旬中死,予者髡為城旦舂及有——”。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得知,漢代傷人的辜限應為二十日。因而漢代已有保辜制度的觀點得到了進一步的驗證。

        魏晉南北朝時期也存在保辜制度,還可以從后人的記述中找到一點蛛絲馬跡。[5] 如晉律中便有:“諸有所督罰,五十以下鞭,如令,平心而私,而以辜死這,二歲刑”,便是保辜制度的體現。

        唐代的保辜制度則可謂是總結了前朝各個時期的立法經驗的集大成者。在現存的中國古代諸法典中,對保辜制度的記載最為全面詳細的莫過于唐代的《唐律疏議》,由此可見一斑,保辜制度在唐朝應該算得上是刑事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唐代有關保辜制度的具體規定本文將在下文中專門論及,在此不多贅言。

        在唐朝之后,元、明兩個朝代仍有實行保辜制度。元代的《元典章》和明代的《大明律》,均有對保辜制度的明文規定。如《大明律》卷20規定:“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斗毆傷人論。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

        保辜制度在清代刑律中的地位經歷了從天到地的顛覆。在清代初期,清朝沿襲了前朝對于保辜制度的規定,在清人所作的《六部成語·刑部》中有這樣的關于保辜制度的記載:“被人毆傷者,由官驗其輕重,定以期限,限內死者,應抵其命,限外死者,罪應減等,曰保辜”。但是到了清末,趕上封建制存亡之際,清政府為了挽救國家危機,而實行變法修律,保辜制度便是在清末最后的法律修訂中被取締,自此清末新刑律廢除保辜之條文,亦標志著曾經實行于我國古代社會千年之久的保辜制度的正式消失。

        3、《唐律疏議》對保辜制度的闡釋

        唐代是中國古代立法成果最為輝煌的時期之一,而《唐律疏議》汲取歷代立法和司法的經驗,代表了唐代立法的最高水平,是東亞最早的成文法之一。法史學家楊廷福先生說,《唐律疏議》“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在中國法制史上承上啟下,影響深遠。正由于它總結了以往各朝代的立法經驗及其司法實踐,使之系統化和周密化?!?nbsp;[6]

        在各個朝代不同成文法中,對古代保辜制度闡釋最為詳細、完整的莫過于唐代《唐律疏議》了?!短坡墒枳h》中關于保辜制度的律文主要規定在卷21《斗訟律》?!抖吩A律》“保辜”條文規定:“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绷碜⑽脑疲骸皻?、傷不相須。余條毆傷及殺傷,各準此?!笔枳h云:“凡是毆人,皆立辜限。手足毆人,傷與不傷,限十日;若以他物毆傷者,限二十日;‘以刃’,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及湯火傷人’謂灼爛皮膚,限三十日;若折骨跌體及破骨,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此處注曰:‘毆、傷不相須’,謂毆及傷,各保辜十日。然傷人皆須因毆,今言不相須者,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傷,此則不因毆而有傷損,故律云‘毆、傷不相須’?!鄺l毆傷及殺傷各準此’,謂諸條毆人,或傷人,故、斗、謀殺、強盜,應有罪者,保辜并準此?!薄啊迌人勒?,各依殺人論’,謂辜限內死者,不限尊卑、良賤及罪輕重,各從本條殺罪科斷?!湓谙尥狻儆腥瓪?,保辜十日,計累千刻之外,是名‘限外’;‘及雖在限內’,謂辜限未滿,‘以他故死者’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以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故注云‘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其有墮胎、瞎目、毀敗陰陽、折齒等,皆約手足、他物、以刃、湯火為辜限?!?nbsp;[7] 除以上關于保辜制度的條文規定外,在《斗訟律》的“兵刃斫射之”和“毆人折跌支體瞎目”等條文也作出了有關保辜制度的規定。

        從上述的唐律條文來看,唐律對保辜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保辜的適用范圍、保辜的期限、傷害程度的界定標準、被傷害人的傷亡結果與加害人的傷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對辜限內、外不同結果的科罰等幾個方面中。

        (二)保辜制度的基本特征

        雖然有關保辜制度的史料記載并不多,但我們仍可以從有限的古代著作史料中看出保辜制度所具有的如下特征:

        1、保辜制度的適用范圍廣泛

        根據相關古代著作所呈現出來的資料,可以總結歸納出,保辜制度的適用范圍非常之廣泛,可以適用于所有加害人毆打或者傷害被傷害人但并未導致其當場死亡的案件。值得一提的是,在適用保辜制度時,毆打的行為與傷害的結果并不需要同時具備,即所謂的“毆、傷不相須”。我們的理解是,只要暴力事件中有毆打的行為或動作,即使毆打行為本身并未直接導致被傷害人受傷,但因為被毆打而過分驚恐或慌亂中跌傷等結果,也應當認定為與毆打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適用保辜制度。

        2、保辜制度的主觀方面

        與當代刑法對于犯罪人主觀意識形態的注重不同,古代保辜制度對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追究并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即只根據行為的結果及保辜期限屆滿后被傷害人的身體恢復情況來確定加害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而不管行為人主觀上對于危害結果是存有故意還是過失的心態。

        3、保辜期限的確定標準

        保辜的期限一般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絕對禁止被傷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私下約定保辜的期限。唐代律令中對保辜期限的確定有兩個標準,一是以毆人者即加害人所使用傷人器械的危險性不同為根據,確立了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不同保辜期限的標準。在這個標準之中,可想而知的是,加害人所使用傷人器械的危險性越高,則保辜期限相對越長,兩者呈正比關系;二是以斗毆導致被傷害人受傷的初始程度為根據,如造成被傷害人骨折之傷的,保辜期限一律定為五十日。

        4、保辜制度的適用并非傷害案件的必經程序

        保辜制度并不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司法制度,事實上,若暴力案件中的被傷害人不同意保辜,則司法官員可依據律令格式進行判決,那么就不會存在實行保辜的問題。此處也體現了保辜制度靈活性的特點。

        5、實行保辜須以保證為前提

        保辜制度是在保證的前提下來實行的。若沒有保證,保辜也就無法施行。也就是說,在實行保辜制度前,暴力事件中的加害人必須提供保證人,以保證加害人如期看養被傷害人,并保證加害人不隨意離開居住地;如果發生加害人療養不力或逃亡等狀況,則保證人須負連帶責任,即“情愿代罪”、“受重杖二十”,這也說明保辜制度中保證人的角色是極其關鍵的。

        二、古代保辜制度的優缺點分析

        (一)保辜制度的先進之處

        保辜制度在中國法制史上存續時間達到數千年之久,歷經秦漢、唐宋、元明清等多個朝代,不愧為中國法制史上一顆璀璨明珠。制度本身能夠存在時間如此之久,可見保辜制度必有其優越之處,下文便對其制度優越性進行詳細的闡述:

        1、保辜制度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精神

        保辜制度蘊含了“刑法的謙抑性”的價值,現代刑法理論主張,刑法應具有三大基本價值:公正,人道和謙抑。[8] 保辜制度通過設立辜限,要求加害人須對被傷害人實施治療,以防傷害結果的進一步惡化。在這一過程中,保辜制度充分考量了加害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加害人若積極對被傷害人采取治療措施,在辜限內醫治被害人,便是以行動證明自己的悔過,據此說明加害人的主觀惡性程度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酌情可減輕其處罰。反之則重罰。

        2、保辜制度具有明顯的人文性質

        在保辜制度下,加害人必須要對被傷害人的傷勢進行有效的救治措施,以便其早日康復,并根據被傷害人的康復情況來斷定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這種制度很好地體現了法律中的人文關懷,在被傷害人得到及時治療的同時,也是給了加害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較為人性化的制度設置有利于社會的安穩,也有利于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矛盾的緩和。

        3、保辜制度可降低司法成本

        保辜制度針對暴力性質的刑事案件,而這類案件由輕及重數量不可謂不繁多,如果每一案件都由當職司法機關出面來進行調和或懲戒,那么很大程度上將使得司法部門的工作負荷過重,也勢必影響到個案處理的質量。保辜制度允許犯罪者通過積極醫治來彌補過錯,把犯罪者事后采取的悔過態度及補救措施和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進行有效的修復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來予以考慮,這實際上也是法律給予當事人的一次寬宥,但卻蘊含了古樸的公正觀念。

        (二)保辜制度的缺陷和局限性

        不可否認,古代保辜制度作為中國封建制度的產物,與封建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其本身一定存在著制度缺陷與局限性,筆者在此歸納總結,分析出保辜制度與當代刑法融合時可能存在的來自制度本身的羈絆有哪些:

        1、辜限的設置過于僵硬

        從當代法學的理論角度來看,保辜制度的做法實質含有法律推定的成分。因為辜限的長短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能做到確實充分。即便是從醫學的角度來講,辜限的長短與受傷的程度之間也不能完全歸納出傷勢康復的具體時間,所以保辜制度中極為重要的關于辜限的規定,無論從當代法學還是當代醫學的角度而言,都是不夠完善的。

        2、否定了“偶然因果關系”的可罰性

        《唐律疏議》中關于保辜制度的“別因他病而死,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法”之規定實際上取消了在當代刑法看來具有可罰性的“偶然因果關系”。換言之,保辜制度對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之確定有過于絕對之嫌,是謂對“必然因果關系”的推崇,并且就必然因果關系而言也有縮小之勢。

        3、忽略了加害人的主觀故意

        《大清律集解》卷20有云:“列限保辜,責令行毆人延醫調治。俟限滿定罪發落?!?nbsp;[9] 即辜限內出現的損害結果與加害人的定罪量刑有直接關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作為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這一點規定其實與我國當代刑法關于犯罪四要件即主客觀相統一的觀念實有背離之處。打比方說,若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故意傷害行為,那么無論其危害結果如何,首先在定罪上便是故意傷害罪;保辜制度則著重行為人后繼的補救行為,即其對被傷害人的及時醫治,醫治后的康復效果甚至可能影響其行為的罪名,也就有可能不是定為故意傷害罪。由此可以看出,當代刑法對于犯罪構成的理念以及此罪與彼罪的精確區分,是為保辜制度所不能及的。由此相比較,保辜制度在定罪上的粗糙性與罪行法定原則相比,不太靈活,確有客觀歸罪之嫌。[10]

        4、是生產力及醫療水平低下的產物

        保辜制度與古代水平較為低下的科學技術和醫學技術相適應,是中國古代生產力欠發達的產物。因為在古代較低的醫療水平下,對傷者傷勢的鑒定無法做出快速而準確的判斷,所以有了保辜制度下的辜限一說,使在初始階段并不明顯的傷勢有時間外觀出來,然后再通過“瞻傷”、“視折”、“察創”等非常原始的手段對傷勢進行判斷,這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有其合理性,但在當代社會的醫療水平下則顯得沒有必要。并且如果依然教條式地按照古代保辜制度的辜限來判別案件的性質,待加害人對被傷害人進行自主醫治之后,再對被傷害人的病情進行檢驗,進而確定加害人的責任,將勢必導致對醫療資源的浪費和司法機關審判能力的忽視。因此,保辜制度中的辜限規定,如果置于當代仍然實行,不僅因為司法機關的不干涉而顯得有損公平,而且從經濟角度來考慮也顯得成本過高。

        三、保辜制度與當代刑法的融合

        前文中筆者歸納了保辜制度本身的優點和缺點,并在闡述其缺陷與不足明確指出了保辜制度中與當代刑法理念、醫學水平所不相適應的部分。但是需要強調的是,筆者一方面認為保辜制度不能全盤融入到現行刑法之中,另一方面也推崇保辜制度中仍然可以為我們所“取其精華”的部分,所以在下文中,筆者將對保辜制度與當代刑法融合之可行性進行全方位的論述,試圖找出保辜制度于當代法律體系下的適用價值。

        (一)保辜制度在當代刑法的適用領域

        首先,值得我們探討的是保辜制度在我國當代刑法中的適用領域。我們知道,保辜制度在古代的適用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前文有所提及,其適用于所有加害人毆打或者傷害被傷害人但并未導致其當場死亡的案件。對此筆者認為,如此廣泛的適用范圍已不能被我國當代刑法所采納,理由有二:一、從保辜制度的特點我們可以分析出,保辜制度實質上采取的是一種客觀主義,即注重傷害行為所導致的傷害結果,是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意識作為區分標準的。換言之,制度本身忽視加害人初始的主觀惡性;二、我國當代刑法對犯罪構成的理念采取的是主客觀相一致,首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層面對于傷害結果是故意還是過失,其中故意又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然時至今日,刑法學界仍有關于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的熱論,但筆者在此是贊成主客觀相一致理念的。所以基于這種觀念的背離,保辜制度自然不能適用于當代刑法中的所有暴力傷害案件。

        那么保辜制度若置于今時今日,將運用在什么領域之中呢?這是一個很有探討空間的問題。有學者認為,保辜制度僅僅適用于一些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犯罪和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之所以限制保辜的范圍,首先從法律的角度看,犯罪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犯罪有可能動搖或已經動搖了現行的整體法律秩序,其次才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個體權益,所以必須對保辜的范圍進行限制。并且在刑法分則中給予適用范圍以明確的規定,是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要求,以避免枉法裁判。[11]

        筆者本人亦同意上述觀點,即保辜制度若引入當代刑法,應當適用于刑法中的輕微刑事犯罪案件,這種劃定不僅有效規避了保辜制度中與現代刑法理念不符的封建法律成分,還將有利于減輕司法負擔,因為輕微刑事案件多如牛毛,大部分皆因日?,嵤氯缈诮侵疇幎l,其社會危害性并不大,當此類案件動輒啟用司法部門的強制力來處理時,便有了“殺雞用牛刀”的意味。

        (二)保辜制度與刑法輕微刑事犯罪制度

        1、輕微刑事案件之定義

        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根據我國當代刑法對于輕微刑事犯罪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們的刑事立法精神中是有輕罪輕處理之傾向的,這也為保辜制度融入當代刑法提供了可行性。

        那么如何定義輕微刑事案件中“輕微”二字呢?在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快速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中可以找到答案。根據該《意見》,輕微刑事案件被定義為: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適用法律無爭議。

        2、保辜制度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的合理性

        首先,輕微刑事案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的頻率非常之高,然而我國目前的司法資源與社會發展的需求并不十分相適應,這就使得刑事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方面的壓力非常之大,如何更加及時、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已成為刑事司法機關所面臨的一大難題。在這種大前提下,保辜制度的啟用固然有其合理之處。并且,我國刑事立法在如何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觀念與做法也在逐漸發生轉變,這種轉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快速處理輕微刑事案件。對于輕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以意見的形式提出了快速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快速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的第六條規定:對于符合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和范圍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縮短辦案期限,提高訴訟效率。審查批捕時,犯罪嫌疑人己被拘留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審查起訴時,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辦案任務重的檢察院,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得延長辦理期限。由此可見,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時,我國的司法機關追求的基調便是快速高效。

        二是提倡在輕微刑事案件中適用和解制度。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一般多是沒有預謀的犯罪,不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因此類案件多是由于當事人雙方的一時沖動情緒未得到控制而導致,故并不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對于輕微刑事案件而言,和解制度的采用不僅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也往往是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所希望的處理方式,因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多有悔過之意,同時由于加害人與被傷害人之間沒有根本的利害關系且所受傷害不大,被傷害人也更易于接受加害人的和解要求。這樣,通過和解就很容易緩和雙方的緊張關系,使得已經被破壞的關系得以修復,有效避免了社會關系的進一步破壞,并有利于社會的和諧。并且,2012年修訂的新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公訴案件中的當事人和解制度,新《刑訴》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綜上所述,現行刑法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立法彈性還是比較大的,為了達到快速高效的辦案效果,當代刑法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方式也可謂是多元化的。所以在輕微刑事案件中啟用保辜制度,筆者認為有非常大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本文將在下文中具體闡述保辜制度可以如何在輕微刑事犯罪領域適用。

        3、保辜制度與處理輕微刑事案件制度的暗合

        通過上文的論述,我們可以看出古代保辜制度與現代刑法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精神是有暗合之處的。例如在保辜制度下,加害人需要對被傷害人進行積極的醫治,這是與當時的生產力條件相適應的。而在醫學技術、生產力水平發展到一定高度的今日,我們發現在輕微刑事犯罪中的被傷害人可以較為容易、快捷地得到醫療救助,因而對加害人的義務也從積極主動救治轉為賠禮道歉及繳納一定罰金的救助方式。

        另值得一提的是,保辜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質上與現行刑法所推崇的社區矯正制度也多有相通之處。首先,社區矯正制度本身具有懲罰與矯正的雙重屬性,對犯罪人、被告人來說是一種相對輕緩的處罰方式,而且其與保辜制度均體現了人性化的執行方式。社區矯正制度的人性化,體現在對犯罪人、被告人不予關押,不過多剝奪其人身自由,致力于不讓罪犯脫離社會集體;保辜制度亦有這方面的特征和屬性,在保辜過程中,加害人是享有人身自由的,如果在辜限內其對被傷害人的救助效果良好,那么他也可以避免被關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懲罰。其次,社區矯正與保辜二者在處罰力度上也應是對等的,均體現了預防性質。社區矯正針對的是法定刑罰較輕及接受刑罰過程中表現良好的犯罪人,對這些犯罪人而言,實施社區矯正也是一種刑罰,但卻可以大大增加他們對回歸社會的信心,可以讓他們更好地重新融入社會,降低再次犯罪的幾率。而在保辜制度當中,同樣體現了對犯罪人寬宥與輕罰并行的處置方式,對于避免犯罪人再次犯罪有很好的教育作用。

        (三)保辜制度對輕微刑事犯罪的適用

        保辜制度如何具體地在立法中得以呈現,筆者認為有如下可行的措施:

        1、在立法上加以明確

        在實體法上,可以考慮將保辜制度寫入現行刑法,規定適用在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輕微刑事案件中。而在程序法上,亦可以詳細規定保辜制度在適用時所應遵循的一系列程序和規則,例如加害人在給被傷害人進行救助時所依行的程序、司法人員在調查勘驗即采用保辜時所應依據的程序以及執法機關在辜限屆滿后考察加害人的執行情況的程序等。

        另,在具體實施的設計上,筆者考慮可以在案件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之前,由當事人雙方協商是否啟動保辜程序,若啟動保辜程序,則在一定的保辜期限后,根據加害人對被害人的醫治效果即被害人的康復情況來由審查機關對其作出移送起訴或免于刑事處罰的決定。

        2、對辜限進行更改

        前文曾提及過,保辜制度的辜限設置與當代社會的生產力條件已經不相適應,并且其否認了“偶然因果關系”的可罰性,也不符合當代刑法對因果關系的理念。因此我們在借鑒保辜制度的同時應當對辜限的規定進行更為科學、現代化的改變。

        3、保辜制度與社區矯正制度相結合

        如果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保辜制度,那么在出現法定的處罰情形或者雙方達成了和解時,則當然要免除加害人的處罰。但是如果出現法定的處罰情形或者雙方沒有達成和解,則可以將輕微犯罪的后期處理交給社區矯正機構,讓輕微犯罪人進入相應的社區矯正程序。通過這種方式,犯罪人就不用必然進入監獄接受關押,而是在實施了一定的救助(即保辜)或繳納了一定金錢之后進入社區矯正程序,由矯正人員負責對其進行教育與矯正。此外,我們可以將古代執行保辜制度的司法人員由矯正官員來代替。

        四、保辜制度的當世價值

        (一)保辜制度的人道價值

        1、體現了儒家的“非訟”思想

        保辜制度體現了法律對人性的關懷,從文化的視角看,保辜制度既有儒家的“非訟”思想,也包涵了古樸的公平、公正觀念,是古代中國泛道德思想的典型反映,適合于我國的風土人情。[12]

        中華民族有史以來都愛好和平統一的民族,因而較為寬松、講究慎刑的法治理念更能為廣大人民百姓所接受。史實也證明,實行嚴刑酷法的朝代多沒有在中國歷史上存續太久的時間,反而是講求人道、推崇和平的刑事法律更能讓一個國家長治久安。

        2、順應當代“寬刑慎罰”的法治精神

        保辜制度是“明德慎罰”思想的代表制度之一。它不追求以嚴厲的刑罰來使犯罪人領悟悔過,以達到教育犯罪人的意義與作用,而是通過在法律上即給予犯罪人悔悟機會并對受害人實施救助來將功補過的方式達到懲治犯罪與安撫人心的雙重目的。

        今日“寬刑慎罰”的法治精神其實亦是對古代“明德慎罰”思想的繼承與沿襲,總體趨勢可以從廣義上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是重罪減少死刑的適用;而是輕罪減少判罰入獄的情形。所以保辜制度的精神與我國的立法潮流實質上是有相通之處的。

        (二)借鑒保辜制度的必要性

        1、保辜制度具有適合當代社會的優點

        保辜制度是古代立法者經驗與智慧的結晶,是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獨創性的重要制度,體現了儒家思想與依法治國的巧妙結合。保辜制度中對于犯罪人的義務,實質上是一種偏于輕緩化的刑事處罰方式,這要比單純的限制人身自由、判處罰金的生硬、嚴厲的刑罰要人性化,面對和平年代的法治,此類輕罪輕處理的執法理念理應得到更為全面的推動。

        2、保辜制度符合中國特色的法制社會

        我國當今刑事立法多借鑒德、日等外國刑事立法經驗,這些外來的法律淵源雖有其先進之處,但畢竟是外來法,沒有經過中國這個歷史悠久的社會的檢驗。而保辜制度曾在中國歷史上長久使用,可以與我國的國情、人文環境無縫結合,而且保辜制度的“慎罰”精神也符合人類社會的一般準則,作為中華文化的產物亦更為容易讓國人所接受。

        3、保辜制度與國外處理輕微刑事犯罪的經驗相吻合

        眾所周知,西方發達國家在處理輕微刑事案件方面的經驗較之我國要先進得多,而我們所分析的保辜制度所體現出來的價值與他們在輕微刑事案件中的一些具體處理方式卻有異曲同工之妙。都是沒有對犯罪人采取強制措施,也沒有過度放縱犯罪人的自由,而是要求給予犯罪人相應較輕的處罰,并給予其足夠的人道待遇。與此同時,兩者也都切實地保障了被傷害人的權益。

        在制度實行的背后,司法程序得到簡化、司法成本得以節約,對于國家的整體法治進程都是由巨大意義的。借鑒保辜制度,既有利于當事人雙方關系的修復,也有利于社會的長治久安與和諧安寧。這就使得我們借鑒保辜制度是有意義的而且也是有必要的。



        整理編輯:曾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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