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lect id="y33zv"><em id="y33zv"><address id="y33zv"></address></em></delect>

        <optgroup id="y33zv"></optgroup>

        <sub id="y33zv"></sub><acronym id="y33zv"><em id="y33zv"></em></acronym><acronym id="y33zv"></acronym>
      1. 聯系方式

        地址:河源市越王大道匯景國際商貿中心16層
        郵箱:zhiyoulawyer@163.com
        電話:0762-3388086
        傳真:0762-3833086
        律師在線

        律師學院

        您的位置:首頁 > 律師學院 > 查看詳細

        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研究

        發布時間:2019/9/1 9:18:20  閱讀:

        [內容摘要]辯護律師的會見權是律師辯護權的一項重要內容。偵查階段是律師行使會見權的關鍵時期,此期間保障律師的會見權,有利于構造合理的訴訟結構,促進律師辯護職能的實現,從而更好維護被追訴人的權利?;跁姍嗵貏e是偵查期間的會見權對于被追訴人如此獨特的價值,會見權可謂是整個刑事辯護的基點。然而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后,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現狀仍然不容樂觀。我們有必要在立法方面完善相關制度,以期真正解決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難的問題。

        [關鍵詞]律師會見權 偵查階段 刑事訴訟法

        李莊案事發于 2009 年,該案被中國諸多媒體所報道,在社會上,特別是中國法律界引起了諸多討論。當然李莊案牽扯的各種利益盤根錯節,隨著社會的放大效應,薄熙來、王立軍事件的爆發,李莊案至今都不算塵埃落定。但李莊案顯然已經超出了原來的范疇,他已經成為定位中國律師職業道德和辯護權利,警醒中國學界、媒體以及司法系統,迫使一直不被重視的偵查階段律師的會見權進入法學界和公眾的研討視野范圍。李莊案成為影響中國司法改革進程的“中國律師第一案”。

        李莊律師是一位在北京很有名聲的律師,在中國的學術界、律師界甚至司法界有著屬于自己的龐大社交網絡,可謂是人脈旺盛,頗負盛名。姑且是這樣的律師在偵查階段也只不過有三次同當事人會見的機會,而且重慶當地檢方、警方還要顧及到這是重慶打黑過程中的標志性案件,其曝光與公示程度客觀上迫使偵控機關必須保持必要的合法性以及程序上的公正性。試想,如果是其他一般的、不知名的刑事辯護律師,在處理并沒有機會置于這種控審環境、或者說相對合理的司法環境中的案件時,誰來保障他們的律師會見權?他們的律師會見次數、會見時間、會見環境如何得到保障?

        律師會見權是律師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實現法律賦予律師所享有的其他訴訟權利的前提與基礎。自偵查階段始,甚至還沒有充分的案卷可供查閱的時候,會見權以其視覺、聽覺多方位的感官接觸,成為辯護律師獲得最直接、豐富、徹底的案件信息的有效方式。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對律師會見權進行了大刀闊斧,又頗具里程碑意義的完善。新刑訴法中刪除了備受爭議的舊刑訴法第96 條的規定,并將原第36條的規定修改為第37條、第38條兩條,將律師會見權以單獨一條的形式進行內容上的豐富與擴充;并全面吸收了《律師法》第 33 條的規定,對律師會見的時間、手續、程序以及會見范圍進行了修改完善,消除了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之間的法條沖突或適用問題,使得二者更加協調統一。

        然而新 《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后,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現狀仍然不容樂觀。我們有必要在立法方面完善相關制度,以期真正解決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難的問題。本文試圖以新《刑事訴訟法》為視角,具體分析新法的進步與不足,以及新法實施后偵查階段律師會見的司法現狀。在此基礎上,為完善偵查階段的律師會見,提出一些“相對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律師會見權的概述

        (一)律師會見權概念

        律師會見權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偵査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釆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接受委托或指定的辯護律師依法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會見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的訴訟權利。

        (二)會見權存在的必要性

        偵查階段是刑事案件的最初審查階段,也是犯罪嫌疑人進入刑事訴訟領域后關鍵的一個階段,這一階段的偵查結果如何直接影響著犯罪嫌疑人究竟屬于罪與非罪的界限,也決定著在以后的司法程序中可能會判處什么樣的刑罰。偵查階段作為整座刑事訴訟基石直接影響著案件的走向。以下將會從理論方面來闡釋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法治進步意義。

        1、保障會見權的有效實現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在要求

        人權是現代法制化社會最基本的價值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權既符合人類文明進步的要求,也符合先進法治社會的基本特征。實踐中,偵查機關經常以各種理由來阻礙辯護律師同被追訴人兩者之間的見面,直接導致了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及時的法律意見和有效地法律保護。得不到辯護律師幫助的被追訴人在強大的偵查機關面前地位極弱,兩者的不平等地位很容易導致刑訊逼供、威脅、引誘作證等現象的發生,導致一些冤假錯案侵害人權的現象發生。因此,保障偵查階段律師同被追訴人及時、充分會見的權利,對于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程序正義要求在偵查階段完善會見權利

        實現程序正義、司法公正,需要形成控審分離、控辯平衡、審判中立的 三角結構,而保持訴訟三角結構穩定的關鍵之一,是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組成的辯護力量能夠與代表國家的控訴力量對抗。如果律師的辯護權在偵查階段不能充分發揮,控訴就會偏離它的應指方向,程序正義也將無法實現。如果律師在偵查階段有權利會見當事人,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會得到一定監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會被激活。

        3、實體正義要求在偵查階段完善會見權利

        會見權利是辯護律師行使辯護職能的根本保障,能夠使辯護律師及時從被追訴人那里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并根據真實的情況來制定與之配套的辯護意見。另一方面,會見權也是偵查階段被追訴人享有的一項基本的權利,缺乏對這一權利的保障將會導致無法實現刑事訴訟活動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也能以有效地保障偵查階段被追訴人的基本人權。正義應當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出來,看得見的方式就是要求我們在程序正義的基礎上來實現實體正義。具體到偵查階段會見問題,賦予辯護律師充分完整的會見權利,是維護程序正義和實現實體正義的必由之路。

        二、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規定的進步

        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 “辯護人”的地位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這一規定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就是 “辯護人” 的法律地位,為其行使全部的辯護權奠定了法律基礎,確定了法律地位。從理論層面來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分別圍繞著偵查、控訴、審判三個基本的職能展開工作。與 這三個基本職能對應的就是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能,如果辯護人參與訴訟的目的就是基于委托或指定行使辯護權以維護自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辯護人即是圍繞著辯護職能展開工作。偵查階段介入訴訟的律師顯然符合這個特征,所以應當取得辯護人的合法地位。

        雖然我國于2007年修改《律師法》時擴大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但是仍沒有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導致我國律師在偵查階段一直存在身份難以認定的難題,不能認定為“辯護人”。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解決了這一難題,根據此條的規定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的是 “辯護人”。與修正前的刑訴法相關規定相比,此條最明顯的進步之處即為此處的 “辯護人”,如此一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范圍隨著 “辯護人” 身份的確定必將得到相應的擴大。

        普通案件憑 “三證” 就可以會見

        會見權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就是保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第一道防線,會見權實現的難易程度也就直接決定了律師的辯護權能否與強大的偵查權進行抗衡,影響著后續整個辯護過程的辯護效果。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一般案件的辯護律師要求會見被追訴人,只要持有 “三證”,看守所就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超過 48 小時。將一般案件僅憑 “三證”即可會見的規定用《刑事訴訟法》予以確定,意味著該法頒行生效以后,一般案件的律師在任意訴訟階段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都無需再向辦案機關申請以取得其許可或是等待其 “安排會見”。這無疑會大大提高律師偵查階段會見的容易程度,更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明確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被監聽

        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款規定確立了辯護律師在會見被追訴人時不被監聽的原則。即無論是訴訟的哪一階段辯護律師與被追訴人會見都不能被監聽,當然包括在偵查階段。不被監聽就是不能使用電子設備監督收聽,也就不能派員在場人為實施監聽。這樣辯護律師和被追訴人就有了一個相對寬松的氛圍和環境進行會見,不僅保障了會見交流的秘密性,還有利于被追訴人自愿做出真實性的陳述。相對于1996年《刑事訴訟法》“派員在場”的規定,這明顯更具有科學性。且新 《刑事訴訟法》 的規定符合聯合國相關的刑事訴訟原則,也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刑事訴訟立法相契合,由此說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正與國際先進合理的立法準則看齊,正逐步與國際立法接軌,這無疑是一種進步。

        三、現階段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存在不足

        未明確規定會見權為被追訴人的一項基本權利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7 條明確規定,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辯護律師的法定權利。在司法實踐中,執法者和學者也熱衷于談論律師的會見難問題。在我國,會見權是辯護律師的權利,而不是被追訴人的權利。 而從法理的角度來講,會見權不僅包括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而且還包括犯罪嫌疑人要求會見律師的權利,這是會見權的兩種不同的表現方式。會見權的實質是辯護權的自然延伸,設置的目的也是為了維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在辯護律師擁有會見權的情況下,被追訴人更應該享有會見權。會見權的主體應該包括會見的雙方,權利的行使也應該由雙方共同完成,不可偏廢。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偵查機關有義務告知被追訴人在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有權委托律師。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為達本機關之追訴目的,往往有意無意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律師,卻疏于轉達犯罪嫌疑人的愿望。如果刑事訴訟立法將會見權賦予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則可以直接要求偵查機關通知其家屬或律師以便會見,這可以強化偵查機關的通知保障義務。我國刑事訴訟中會見權僅僅賦予辯護律師,被追訴人的會見權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因此,立法不僅應當明確會見權的主體是辯護人,還應將其賦予被追訴人。

        通知家屬無很好的保障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分別在第73條第2款、第83條第2款、第91條第2款規定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后、逮捕后是否通知被追訴人家屬的情形。此三條規定中關于 “無法通知的情形” 規定極其模糊,很容易被偵查機關自由裁量或是任意擴大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常常是由自己的家屬代自己去聘請律師。犯罪嫌疑人的家屬代為委托律師后才有后續一系列的律師會見問題。但是,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偵查機關將一些正常情形,如家屬不在家或是電話打不通等解釋成 “無法通知的情形”,那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如何才能知悉嫌疑人需要律師的法律幫助而去代為委托律師?偵查機關連家屬都不告知,又怎么可能去告訴辯護律師? 再說在不通知家屬的情況下,如何完成委托律師的工作呢? 因此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保障通知其家屬,且明確無法通知的情形。

        (三)至遲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規定較為模糊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持“三證”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超過四十八小時。此處規定的 “至遲不超過四十八小時” 從漢語涵義的角度來講有兩種理解方式,一種是有利于辯護律師會見權實現的理解,即在四十八小時內看守所必須安排會見且四十八小時內辯護律師必定能見到被追訴人;另一種則是有利于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即只要看守所四十八小時內做出安排即可,至于辯護律師什么時間能夠會見自己的當事人則要看看守所是如何安排的。筆者認為立法者的原意應該是前者,即旨在解決實踐中律師會見難的問題,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握有高度自由和具有強制性的偵查權,辯護律師和被追訴人與其相比難免處在弱勢地位,若是偵查機關執意以第二種方式來曲解法條和執行法律,辯護律師只能被動遵守,會見權必將受到很大的限制,會見難的問題將仍是律師難以解決的難題。所以筆者認為,此處的規定需要進一 步斟酌用語,明確涵義。

        (四)相關救濟制度的規定不完善

        《刑事訴訟法》修訂時新增了救濟條款,即刑訴法第47條。根據該條的規定,在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受到偵查機關侵犯時,若偵查機關為公安機關,則辯護人可向其同級檢察院申訴或控告; 若偵查機關為檢察院,則辯護人可向其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或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有關機關對侵權行為予以糾正。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律師的會見權遭受侵犯,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的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但是此處的人民檢察院并非中立機關,由于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在追訴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人民檢察院往往站在辯方的對立面,所以檢察機關很難客觀、中立地進行偵查監督,也就無法積極公正地保障律師的會見權??剞q雙方發生矛盾后必須有中立的裁判者解決雙方的爭執才能保證辯方權利 有效被保護。所以新刑事訴訟法有關會見權被侵權后的救濟制度存在著不足之處,有待進一步完善。

        (五)律師會見的時間、次數受限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偵查階段律師的會見權,并未對具體的會見時間、次數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一般要求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會見兩次或三次當事人,每次會見的時間也有具體的要求。超過規定的次數之后會見將不被準許,超過規定的時間也將會被打斷。新刑訴法及相關規定未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次數作出規定的原因可能是考慮到案件的復雜程度而不宜作出統一的規定,目的是讓偵查機關根據具體案情作出不同決定,而非允許辦案機關肆意限制會見時間和次數。

        四、偵查階段律師會見難的原因分析

        我國偵査階段辯護人同犯罪嫌疑人會見難問題的形成是由多方面造成的。這和我國的法律思想觀念、立法機關的規定等一系列原因有著密切的關聯,以下將會從法律思想和立法缺陷層面具體分析造成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

        (一)我國法律思想觀念的影響

        1、國家利益至上的思想觀念影響

        我國的刑事立法和相關司法官員長期以來的訴訟觀念在于重視國家利益,輕視個體權利保護,從而導致了偵查階段超職權主義的產生。長期以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所追求的的價值目標在于懲治犯罪、實現國家的刑罰權。即使是如今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寫入到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在對待國家利益和個體權利保護方面仍有很多不足之處。

        2、人權觀念仍比較淡漠

        近年來,我國人權觀念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教育水平和人權意識逐步提高,人權觀念有所提升。但是我們仍應該看到,在我國刑亊訴訟領域,尤其是偵查階段的律師和犯罪嫌疑人的會見等問題上,對于人權保障的力度和水平還遠遠不夠。在我國傳統的司法觀念中,司法權和行政權由最初的混為一體到今代的互相分離,在追求的價值上仍是注重解決實體問題,而忽視了會程序正義的保障。在社會上,人權保障的法律信仰也沒有很好地形成和發展,諸如此類問題的存在也是間接造成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會見困難的原因所在。

        (二)法律上存在問題

        1、立法上意圖不清,法律間存在抵觸情形

        在律師會見權的問題上,我國立法即是問題的所在,也是原因的所在。關于律師會見權的相關規定,見諸于多部法律的規定,其中最重要的莫過于2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但刑訴法關于會見權的規定顯得過于模糊,真實的立法意圖讓人費解。比如關于律師會見的派員在場問題,刑訴法只規定“不得監聽”,但到底要不要派人在場,又不予明確規定,這就為司法中的實際操作留下隱患。除了刑訴之外,還有一些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也對律師會見權進行相關的規定,例如六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檢的《實施規則》,還有公安部的《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等。這些法律性文件之間,有些條款在規定上存在出入,銜接上缺乏統一,這也為偵查機關在拒絕律師會見上提供了可乘之機。

        2、缺乏有效的監督審查機制

        我國的法律規定法律監督機關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過程中是否違法有著偵查監督的責任。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偵查機關的偵査行為具有保密性和封閉性,檢察機關有時候很難參與到具體的偵查案件中去監督檢查;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在根本任務上就有相似性,在打擊犯罪方面,檢察機關對于偵查機關的輕微違法行為往往是掙一只眼閉一只眼,并沒有實質性的發揮好偵查監督的制約作用。退一步來講,檢察機關按照法律的規定就進行監督,但是偵査監督的主要手段是通過對偵查機關的違法違規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但在法律后果上卻沒有細致規定偵查機關拒不糾正或者不予執行檢察機關的糾正通知的情形??梢?,法律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也賦予了糾正權,卻沒有相應的細致有效的實體性處分權利作為有效保障,使得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的法律監督作用大打折扣。

        3、被侵犯會見權的律師缺乏救濟權利的途徑

        我國《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有明確的規定,卻沒有規定如何保障權利的行使,如果律師會見權受到非法限制時應當如何救濟,因此缺乏足夠的約束力。救濟途徑的失位造成了律師會見權遭到侵犯時,無從申訴,無法保障,會見權能否順利行使,完全依賴于有關機關的配合,若有關機關不予以配合,律師毫無辦法。因此,保障律師會見權的法律規定自身沒有足夠的保障機制予以實現,造成會見難。

        4、刑事訴訟結構不合理,律師會見權的生存空間有限

        我國憲法分別賦予了公檢法必要的權力,確保對犯罪行為進行及時有效的追訴,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同時對公檢法的權力又嚴格分工,確保相互之間的監督和制約,防止徇私枉法、濫用權力。但現實中,我國刑事訴訟模式并不能完整體現這一立法初衷,公檢法之間配合有余而監督制約不足,在進行刑事追訴中,三方的工作程序呈現典型的“流水作業”方式,三方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完成行政化的追訴任務,與以被追訴人為代表的辯方針鋒相對,形成“雙方組合”,使整個刑事訴訟呈現“線性結構”而不是充分體現程序公正和控辯平等的“三角結構”。舉個例子,我國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庭審階段只要認為證據不足,就可以要求“退回補充偵查”或“撤回起訴”,二審法院也可以在認為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下“發回重審”,這種程序上“逆向推進”的權力,可見公檢法機關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程序主導權已經到了什么地步。

        (三)有關部門在利益的驅使下的必然選擇

        社會個體會本能的趨利避害,而由個體組成的部門也和社會個體一樣,同樣追求趨利避害的自然法則。一部新的法律頒布之后,公、檢、法部門自動的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解讀。在實踐中,偵查機關有破案率、立案數、結案率等等考核要求,所以在部門利益的驅動下,窮盡各種手段來偵破案件成了偵查機關的必然追求。所以雖然修訂后的刑訴法明確提出要保障人權,實踐中司法機關仍然會以追訴案件為首要目標,而律師會見在偵查機關心目中,當然的成為了追訴案件的阻礙,從而使得偵查機關天然的有阻撓律師會見的沖動。再者,隸屬于公安機關的看守所也會限制、干擾甚至阻止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因為隸屬公安機關的看守所與偵查機關有著一致的利益追求和目標,他們和律師、犯罪嫌疑人是對立關系,會自然的忽視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這樣就造成了對律師會見權的侵害。

        (四)刑事辯護律師自身存在不良行為

        客觀上講,由于法律缺乏合理的限制,一些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同犯罪嫌疑人非法傳遞物品、信息,鼓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甚至有意編造虛假證據、隱瞞犯罪行徑,從事違背律師職業道德和法律法規的行為,給案件的偵破或審判的進行帶來重重障礙,使其陷入被動。這些行為雖是部分律師的行徑,但客觀上給刑辯律師的整體形象蒙上了陰影,加深了偵查機關對辯護律師固有的成見,使雙方處在更加對立的位置上。

        五、完善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的建議

        (一)明確規定會見權是被追訴人的一項基本權

        會見權的實質是辯護權,它的本質內容在于辯護律師 同被追訴人之間的話語交流。而辯護權是法律賦予被追訴人對指控進行辯解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項基本權利,被追訴人與律師會見的目的是為自己辯護,立法應當明確會見權是被追訴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會見權實現的方式是被追訴人與律師雙方會見,因此會見權的主體不僅包括律師還包括被追訴人。我國刑訴立法應當明確規定會見權屬于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當然我們立法將會見權賦予犯罪嫌疑人,關于會見的限 制,完全可以參照我國刑訴法對律師會見的規定。例如 “目前我國修正后的 《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三類特殊的案件律師會見被追訴人應當事先經過偵查機關的許可。同樣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這三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即時會見律師的,為保障追訴犯罪需要,法律可明確規定偵查機關在會見次數、時間、會見方法等方面予以具體限制?!?

        (二)統一現行法律對律師會見權的規定

        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頒布生效后,《律師法》和以前各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 各地方部門的部門規章應當做出相應的修改,與新法存在矛盾的地方甚至應當予以廢除。由于各司法機關一般都從自身工作性質與職責的角度進行司法解釋或者制定部門規章,因此他們做出的司法解釋或部門規章與刑事訴訟法存在矛盾的情況也就不足為奇。不少 “規定” 甚至還與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違背。如果不予修改 或廢除,長此以往,這些做法必將會撼動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權威,折損其威嚴,我國刑訴立法的統一性也必將受到很大沖擊。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的偵查人員仍會以之前的各種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當作是 “冠冕堂皇” 的理由來阻止辯護律師會見被追訴人。如此一來,新制定的《刑事訴訟法》就會被架空,制定再好也只會成為紙面上的法律。

        (三)明確規定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

        根據上一章節關于對我國偵查機關在偵査階段的通知義務的法律規定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我國刑事訴訟偵查階段對于被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通知義務不詳盡,同時,對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方面的通知義務規定不夠完善。根據別國的法律經驗,法治發達的國家大都規定了比較詳細的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在此基礎上還進一步規定了違反這些義務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從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角度對其進行了合理而有效的規定。我國現階段的刑事偵查階段的偵查機關告知義務局限在法律規定單一、缺乏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針對這一情況,我們國家應該制定與偵查階段告知義務相配套的詳細的告知方而的細致規定,用規則、規定或者是司法解釋將偵查機關的告知義務的具體可行的實務操作方式詳盡的規定好、落實好。只有落實好的告知義務的具體實現方式,才能更好的保障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有效實現。另一方面,關于偵査機關拘留或者是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應該及時有效的通知犯罪嫌疑恩的家屬。在這方面,法律應該明確規定“無法通知的情形”,以防偵查機關借此兜底條款阻礙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及時實現。只有明確的規定了偵查機關無法通知的具體情形以及明確細致規定偵査機關的通知方式,才能更好的保障偵查階段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利。

        (四)完善救濟機制,明確侵權責任

        無救濟則無權利,我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已經為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行使會見權規定了較為完善的權利體系,但是關于會見權被侵權后辯護律師尋求救濟條款卻相當不完善。同時,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也沒有詳細規定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律師會見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其實是我國司法實踐中辯護律 師行使會見權困難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想保障律師會見權,必須通過立法完善會見權被侵害后的救濟機制,明確偵查人員侵權的法律責任。

        在權力救濟方面,筆者認為我國在將來可以設立 “偵查法官”或者 “預審法官”,當辯護律師的偵查權受 到侵犯時可以向“偵查法官” 或者 “預審法官” 求助,而不必求助于與偵查機關追訴利益一致的檢察機關,而兩 者中前者更有利于做出公正的評判。

        在責任承擔方面,首先應當建立并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偵查人員在審訊過程中侵犯了辯護律師或被追訴人的會見權,所得的被追訴人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明被追訴人有罪的證據使用。通過非法證據排除這一程序性制裁讓偵查人員承擔侵權后的不利后果。其次,規定前一程序侵犯會見權不得啟動后一程序??梢愿鶕謾嗟牟煌樾慰紤]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如在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前,偵查人員侵犯會見權的,檢察院應當不予受理。

        (五)增加具體會見時間,地點以及次數

        修正后的刑訴法有關限制會見的規定留給了偵查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如此偵查機關很容易剝奪辯護律師的會見權。所以新《刑事訴訟法》有關會見限制的規定筆者認為有不妥之處,應當刪除特別重大賄賂案件,進一步明確其他兩類案件的邊緣和界限,盡快出臺針對此條的實施細則。因為即使是賄賂案件在偵查期間也難以確定是否為 “特別重大”,實踐中容 易導致偵查機關凡遇賄賂案件皆以 “特別重大” 為由阻礙律師會見,會嚴重侵犯律師會見權的行使。對于其他兩 類案件,筆者認為法條規定仍是較為粗獷,實踐中也容易被偵查機關自由裁量,所以應該盡快出臺有針對性可操作性較強的實施細則。

        (六)規范律師執業,構建法律職業共同體

        首先,加強對律師執業的監管??词貦C關在依法保障偵查階段的辯護律師同被追訴人會見的前提下,維護法律的權威。在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偵查階段的律師同被追訴人會見的權利得到擴大,更應該加強對于辯護律師會見過程中的合法監督,從而促進會見權合法及時的實現。其次,構建法律職業共同體。偵査階段是控訴職能和辯護職能對立最激烈的階段,偵査機關的利益和律師的職業利益之間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辯護律師同犯罪嫌疑人會見的難度。代表著國家利益一方的偵査機關和代表當事人利益的律師之間的博弈常常會導致國家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一定程度上受損。會見權受到侵害,則一定程度上當事人利益受到了損害;會見不正當行使,則一定程度上國家利益受到損害。其實,在遵守法律的基礎上,偵査機關和辯護律師雖然肩負著不同的工作使命,代表著不同的利益主體,但兩者之間也有著相同的價值目標,那就是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公正。因此,只有努力的培育構建法律職業共同體,進一步加強律師和公檢法司部門間的溝通和交流,彼此尊重對方的合法的訴求,從而形成相互信任的良好地工作關系,有效地構建成肩負著維護國家和公民合法權益使命的法律職業共同體。

        五、結 語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是其辯護權的自然延伸,是實現其后續訴訟程序中辯護權的前提和基礎。偵查階段律師的會見權得到很好地保障,相應的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保障。但是在我國現今的司法實踐中律師的會見難問題仍是我國法律界亟需解決的問題。

        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在立法方面為解決偵查階段律師會見難的問題做出了努力,協調了《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之間的關系,雖然有些規定暴露出了不足,但是很多規定有明顯的進步之處。要切實解決偵查階段律師會見難的問題,我們不能僅僅依靠法律的完善,我們還要在司法方面做出努力。我們要通過不斷的努力讓保障人權和程序正義的理念廣泛的被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受。此外,我們還要加強律師隊伍整頓和管理工作,以保障律師會見難問題的順利解決。

        總之,新《刑事訴訟法》已經頒布施行,雖然其還不夠完善,但是其中有關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權的相關規定有明顯的進步,所以我們應該有足夠的信心相信偵查階段律師的會見狀況會得到改善。同時希望司法部門的工作人員能夠拋棄門戶偏見,提高自身法治意識,轉變執法理念,同立法部門一起維護法律的神圣、樹立法律的權威。真正使社會主義法律立法完善、司法公正,有力推動我國社會主義特色法制建設的進程。

        [參考文獻]

        [1] 閔春雷 .論偵查程序中的會見權 .[J]. 當代法學,2012,(1) .

        [2] 李紅 .比較法視野下的律師會見權法律保障與制約———以我國新 《刑事訴訟法》為參照 .[J]. 北京人民警察學院 學報,2012,(4) .

        [3]田文昌、陳瑞華著 .刑事辯護的中國經驗——田文昌、陳瑞華對話錄. 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

        [4] 韓旭 .辯護律師會見通信權規定的進步與不足 .[J].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 5).

        [5]房保國 .當前“律師會見難”現狀剖析 .[J].中國刑事法學雜志,2004年版.

        [6] 林鈺雄 .刑事法理論與實踐 .[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142,241.

        [7]王圣揚 .偵查權的擴大與限制——以刑事訴訟法大修為視角 .2012年版。

        [8]孫長永 .偵查程序與人權一比較法考察 .[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9] 陳瑞華 .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 .[M]. 法律出版社,2008. 260.

        [10] 傅躍建,司現靜 .論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權 .[J]. 法治研究,2012,(5) .


        整理編輯:陳超然

        国产第19页精品|中文字幕中韩精品无码|亚洲色大成网\站久久久|无码一区二区三区免费视频翁|国产欧美日产综合网中文
            <delect id="y33zv"><em id="y33zv"><address id="y33zv"></address></em></delect>

            <optgroup id="y33zv"></optgroup>

            <sub id="y33zv"></sub><acronym id="y33zv"><em id="y33zv"></em></acronym><acronym id="y33zv"></acrony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