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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深圳啟迪公司與鄭州國華公司、開封豫信公司、珠??泼拦竟蓹啻_認糾紛案的分析
案件:深圳市啟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鄭州國華投資有限公司、開封市豫信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珠??泼澜逃顿Y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
爭議焦點:公司章程約定了股東股份與出資額不同的比例,股東能否請求確認按照出資額享有股權比例?
裁判要旨:在公司注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各股東的實際出資數額和持有股權比例應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股東持有股權的比例一般與其實際出資比例一致,但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內部也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如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股東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案情簡述:
1.2006年9月18日,劉繼軍為甲方,張軍為乙方簽訂《合作建設北京師范大學珠海分校工程技術學院協議書》(以下簡稱《9.18協議》),約定:雙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美咨詢公司),并以公司名義與北京師范大學珠海分校(以下簡稱珠海分校)簽署合作協議,合作建設和運作珠海分校工程技術學院(以下簡稱珠海分校工程學院)。甲方以教育資本占科美咨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萬元的資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學院的建設和運作,占科美咨詢公司30%的股份,本協議簽署后10日內乙方將500萬元保證金打入科美咨詢公司賬戶,本協議生效。
2.2006年10月26日,國華公司與啟迪公司、豫信公司簽訂《10.26協議》約定:國華公司以現金出資人民幣3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30%;豫信公司以現金出資人民幣1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15%;啟迪公司以現金出資人民幣55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55%。國華公司方張軍出任科美投資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和投資6000萬元全部由國華公司負責籌集投入。
3.2006年10月26日,國華公司,啟迪公司通過了《珠??泼澜逃顿Y有限公司章程》。約定: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人民幣。啟迪公司認繳出資額550萬元、比例55%,國華公司認繳出資額300萬元、比例30%,豫信公司認繳出資額150萬元、比例15%。各股東應當于公司注冊登記前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董事長由國華公司一方擔任,副董事長由啟迪公司一方擔任。章程與《10.26協議》沖突的,均以《10.26協議》為準。
4.國華公司匯入豫信公司150萬元,匯入啟迪公司50萬元。豫信公司將上述150萬元匯入科美咨詢公司賬戶作為其認繳出資。啟迪公司將國華公司轉來的50萬元和10月24日從科美咨詢公司賬戶轉入的500萬元保證金匯入科美咨詢公司賬戶作為其認繳出資。國華公司將300萬元匯入科美咨詢公司賬戶作為其認繳出資。2006年10月31日,經珠海市工商局核準,科美咨詢公司變更為科美投資公司。注冊資金由5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股東由婁宏濤、劉繼軍、趙升云變更為國華公司、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
5.2006年11月28日劉繼軍與張軍簽訂《合作備忘》約定:公司股東由法人組成,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國華公司代表乙方,注冊資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啟迪公司認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國華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資公司賬戶。
法院判決:
1.一審法院認為啟迪公司將500萬元保證金從科美咨詢公司賬戶打入啟迪公司賬戶,又將該500萬元打入科美投資公司賬戶作為驗資資金,這種資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誠信,據此一審法院認為該500萬元依法不應作為啟迪公司的出資,而應認定為國華公司的出資,從而認定國華公司出資800萬元。一審法院同時認為,國華公司、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關于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以教育資本出資占科美投資公司70%股份的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關于非貨幣出資規定的條件,也沒有進行評估作價,該約定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后,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確認了啟迪公司50萬元出資的合法性及豫信公司150萬元出資的合法性,至于該兩筆出資款系國華公司匯給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一審法院認為系屬另一個法律關系進而不予在本案中審理。
啟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9.18協議》和《10.26協議》的簽訂過程實質上是劉某將其掌握的教育資源轉換為啟迪公司的資源作為出資,國華公司負責實質上的現金出資,違反了教育部2008年2月22日發布的《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主要利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等參與辦學”的規定,認定《9.18協議》無效,進而認定《10.26協議》也無效,同時認定國華公司代啟迪公司出資的行為因違反法律而無效。但是二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卻又確認了一審判決對啟迪公司占科美投資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資公司15%股份的認定。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了啟迪公司的上訴請求。
啟迪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3.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審理后認為,《9.18協議》和《10.26協議》系兩個協議的簽訂主體和合作內容完全不同,兩個協議彼此獨立,并不存在從屬關系,前者系劉某、張某分別代表甲乙方簽訂的成立科美咨詢公司以合作建某工程學院的協議書,而后者是啟迪公司、國華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義簽訂的關于組建科美投資公司的協議書,不能因《9.18協議》的效力而否定《10.26協議》的效力,本案是啟迪公司、國華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協議》組建科美投資公司發生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是構成公司資本的基礎,但公司的有效經營有時還需要其他條件或資源,因此,在注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我國法律并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際出資數額和占有股權比例做出約定,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并非規避法律的行為,應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同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以啟迪公司名義對科美投資公司的500萬元出資最初是作為保證金打入科美咨詢公司賬戶,并非注冊資金,后轉入啟迪公司賬戶,又作為投資進入科美投資公司賬戶完成增資,當時各股東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該500萬元作為1000萬元有效出資的組成部分,也屬有效出資。按照《10.26協議》的約定,該500萬元出資形成的股權應屬于啟迪公司。啟迪公司作為科美投資公司的股東按照《10.26協議》和科美投資公司章程的約定持有的科美投資公司55%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二審和一審判決,駁回了國華公司的訴訟請求。至此,啟迪公司“零”出資持有科美投資公司55%股權得到了司法的確認。
本案評述:
一審法院判決錯誤:
1.一審法院認為啟迪公司將500萬元保證金從科美咨詢公司賬戶打入啟迪公司賬戶,又將該500萬元打入科美投資公司賬戶作為驗資資金,有悖誠信,所以不宜作為啟迪公司的出資,由于該500萬元系國華公司的投資款,國華公司又主張應認定為其出資,依法應將該500萬元認定為國華公司的出資。一審法院將該500萬元投資款及其對應的持股比例判歸國華公司所有的邏輯是:是誰支付的投資款,對應的持股比例便應歸誰所有。
首先啟迪公司完成了出資義務,而資金的來源應當另案處理。此外,只要當事人認繳的出資全部到位,公司資本充實了,公司資本對外擔保功能實現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會受到損害,第三人(包括司法機關)就不應苛責當事人一定要自己出對應于自己持股比例的投資款。是否按實際出資情況持股,應留給當事人自行約定,是公司股東自治的范疇,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實,且沒有侵害他人權利,又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便應得到法律的尊重。一審法院將涉案500萬元投資款及其對應的持股比例判歸國華公司所有,侵犯了公司股東的自治空間。按照一審法院的判決邏輯,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兩筆出資款系國華公司匯付,系爭案件結案后,三方公司恐怕還要再打兩場訴訟解決該50萬和150萬兩筆出資款的承擔問題。
2.一審法院認為啟迪公司與豫信公司以教育資本出資占科美投資公司70%股份因違反《公司法》關于股東出資的規定無效。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及“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此處是為防止公司股東認繳出資而不出資或出資不實,導致公司資本不實,從而導致公司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資本信用不足,也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但是一審法院沒有認識到當事人并非沒有出資,而是就出資義務進行了分配,國華公司承擔了啟迪公司的出資,啟迪公司以其他資源作為與國華公司合作的條件,系爭案件并沒有出資不充實的情況,不應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資本時不按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是否可以約定不按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未予規定。在民商事法律領域,所謂“法不禁止即可行”,既然法律沒有禁止,那么在不侵害其他人權益,又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應該可以約定不按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
二審法院判決錯誤:
1.二審法院適用教育部《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系爭《9.18協議》和《10.26協議》的法律效力進行認定。首先,教育部該規定系部門規章,部門規章不是評價合同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據,只有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認定合同無效;其次,教育部該規定系為規范普通高等學校與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合作舉辦獨立學院活動而制定,而系爭案件是三方當事人因科美咨詢公司增資、變更引起的公司股權糾紛,雖然科美咨詢公司(科美投資公司)系為合作組建獨立學院而設立,但系爭案件不在教育部《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的調整范圍——如果因科美投資公司參與投資組建獨立學院引起的合同糾紛或者股權糾紛,才可以參考適用教育部《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進行裁判,即便如此,也應該只是參照適用,而不能直接適用該部門規章作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據。
2.二審法院認定《9.18協議》和《10.26協議》無效的同時認定國華公司代啟迪公司出資的行為因違反法律而無效,同時,二審法院卻又維持了一審判決對啟迪公司占科美投資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資公司15%股份的認定,顯然自相矛盾。既然系爭《9.18協議》和《10.26協議》無效,國華公司代啟迪公司出資的行為也無效,按照二審法院的這個裁判邏輯,那么啟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不應取得科美投資公司股權才是,既然如此,二審法院認定啟迪公司取得科美投資公司 5%股份、豫信公司取得科美投資公司15%股份的理由和依據是什么呢,令人費解。
3.二審法院認定在《10.26協議》中,由《9.18協議》中約定的教育資源出資轉換為現金,兩份協議的簽訂過程實質上是劉某將其掌握的教育資源轉換為啟迪公司的資源作為出資,國華公司負責實質上的現金出資。同時,二審法院的該項認定實質上是將系爭《9.18協議》和《10.26協議》作為一個不可分的整體,甚至直接認定“實際上前后兩份協議的當事人身份具有高度關聯性,并無質的改變”,將兩份協議進行混同,將兩份協議的當事人人格進行混同,這無疑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及公司法律主體的獨立性這兩大法律原則,因為我們看到,系爭《9.18協議》的簽約主體是幾個自然人,而《10.26協議》的簽約主體是三方公司,《9.18協議》的內容是合同當事人設立科美咨詢公司以合作建設珠海分校工程學院,而《10.26協議》的內容是組建科美投資公司。
再審法院審判:
1.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僅認為兩個協議在簽訂動機上有一定的聯系,并認定兩個協議彼此獨立,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從屬關系,進而推翻了二審法院的司法認定。
2.最高人民法院不僅推翻了一、二審法院對系爭案件的錯誤定性,還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公司股權的司法觀點。
總結:
公司注冊資本只要符合法定要求,各股東的實際出資數額和持有股權比例應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內部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如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股東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