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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優先受讓權
優先受讓權,是指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而享有的、在出讓人處分標的物于第三人時,得以同等條件優先于第三人受讓的權利。在公司法范疇的實務操作中,優先受讓權是股東保持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最為強大的武器:在股權對外轉讓中,關于優先受讓權事務的處理,原則上是不可繞過的。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本質上是一項消極、防御性權利,即主要用于防御股東以外的人加入公司的情形,從而維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故當股權對外轉讓的情形實際發生時,優先購買權始有行使之必要;該項情形未發生時,不必通過優先購買權加以修正。
二、因股東優先購買權系相對于股東以外的買受人而享有的優先權,故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已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讓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損害其他股東合法利益與在形成合意后又實質改變同等條件的協議,屬于無效的情形。
三、在股權對外轉讓過程中,應準許出讓股東自行修正以阻卻該項事實的發生。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達成協議,在其他股東不同意對外轉讓的情況下亦不得反悔。出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可能導致出讓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或正當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時股權外流的風險已消除,應視為出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合意已經消滅,其他股東不得就此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了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具有法定性、真實性、自治性和公開性的基本特征。在實務當中,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具體表現有:1,不允許轉讓;2,特定條件下的強制轉讓;3、必須獲得公司同意的方可轉讓等。那么,章程是否可以排除股東優先受讓權的適用呢?筆者認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章程可以排除優先受讓權的適用,這也是緊隨時代步伐的必然趨勢,更是私法自治和民法理念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