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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離婚財產分割中,農村自建房如何處理?
案例:離婚財產分割中,農村自建房如何處理?
農村自建房不同于城市商品房,由于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房屋的轉讓受到限制,且根據“一戶一宅”的規定,農村自建房需以戶為單位審批建造,因此其權屬的認定涉及多個家庭成員。也因此夫妻離婚財產分割中,農村自建房的分割與商品房相比,更為復雜。本文整理了多個農村自建房的離婚分割案例:
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造的自建房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考慮農村實行一戶一宅制度,一方已作為戶主申請農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其撫養,故房屋歸其所有??紤]到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房屋轉讓存在一定限制,與城市商品房的價值有一定區別,由房屋所有方按照雙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價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典型案例:葉某與項某甲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0802民初2448號
【要點】案涉農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造,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紤]到農村實行一戶一宅制度,被告已作為戶主申請農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被告撫養,故涉案房屋被告所有更為適宜。此外考慮到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房屋的轉讓存在一定限制,與城市商品房的價值有一定區別,由房屋所有方按照雙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價折價補償給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實際。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經他人介紹相識并戀愛,××××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項某乙?;榍凹盎槌蹼p方關系較好,并于2012年在衢州市柯城區白云街道回龍村建起了占地面積90平方米的三層樓房一幢,因造房子對外負債。雙方因生活瑣事經常發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開始原、被告分開居住,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撤回訴訟。雙方現同意離婚,婚生子項某乙的撫養問題,因其已年滿十周歲,由法院在聽取其本人意見后依法進行判決。對雙方當事人上述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主要有:2、位于衢州市柯城區白云街道回龍村的三層樓房如何分割的問題,原告葉某主張房屋的所有權,并同意按照400000元的房屋價值折價補償被告200000元。被告項某甲堅持三層樓房由一家三口共同使用,各居住一層,如果對房屋進行分割,堅持主張房屋的所有權,并只同意按照房屋的造價200000元折價補償原告。
【法院認為】
就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位于衢州市柯城區白云街道回龍村的三層樓房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造,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上述房屋尚未進行室內裝修,被告主張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不符合實際,且原告不同意共同使用,對上述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紤]到農村實行一戶一宅制度,被告已作為戶主申請農村私人建房用地,若房屋由原告所有可能無法保障婚生子項某乙的居住權利,故涉案房屋由與婚生子項某乙共同生活的被告項某甲所有更為適宜。由于涉案房屋系農村自建房屋,考慮到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房屋的轉讓存在一定限制,與城市商品房的價值有一定區別,由房屋所有方按照雙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價折價補償給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實際,雙方在訴訟中均認可房屋建造成本約為200000元,本院按照200000元確定涉案房屋的價值,由被告項某甲一次性補償原告葉某房屋折價款100000元。
二、婚后共同建造的農村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財產,考慮到農村自建房非商品房,不具有流通性,無法對其市場價值進行評估,故法院對房屋的分割止于對雙方份額的確認
典型案例:邱某與王某甲離婚糾紛
【審理法院】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湖吳康民初字第190號
【要點】案涉農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要求確認其享有該房產三分之一的份額,法院予以支持??紤]到該房屋的結構問題,法院無法對其進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該房屋系農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現下不具有流通性,法院無法對其市場價值進行評估,故法院對該房屋的分割止于對雙方份額的確認。
【法院查明】
原告邱某與被告王某甲經人介紹相識,于1995年11月按農村習俗舉辦婚禮,××××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現已成年?!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针p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6年夫妻雙方在道場鄉石泉橋村6組建造生活居住用房,并居住至今?;楹蠓蚱揠p方因性格、生活習慣差異產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搬離石泉橋村,在外租房居住,雙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判決不準離婚?,F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訴至本院。
【法院認為】
婚姻家庭應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礎上,夫妻之間應相互忠誠、相互尊重,夫妻感情體現在夫妻生活中的關心、理解及家庭建設等方面。本案原告邱某與被告王某甲雖結婚多年,但面對夫妻感情出現的問題亦未能通過有效的交流和溝通加以理性、客觀地解決。原、被告在法院判決不予準許離婚后,未能彼此珍惜機會,采取實際行動修復夫妻感情,雙方仍繼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分割位于湖州市吳興區道場鄉石泉橋村駱駝灣8號房產的三分之一的主張,經審查該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財產,本院確認原告享有該房產三分之一的份額??紤]到該房屋的結構問題,本院無法對其進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該房屋系農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現下不具有流通性,本院無法對其市場價值進行評估,故本院對該房屋的分割止于對雙方份額的確認。
三、建房時的在冊家庭人員對所建房屋享有均等的權利,所建房屋為家庭共有財產,在分家析產糾紛案件中,法院考慮所有權份額、房屋結構、使用現狀等實際情況,對房屋的實際居住使用范圍進行實體分割
典型案例1:沈某乙與張某分家析產糾紛
【審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8號
【要點】
1. 建房在冊家庭人員對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權利。本案中原告作為在冊家庭人員,享有五分之一份額;
2.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所有權份額、房屋結構以及便利雙方居住生活等實際情況,結合案涉房屋建造時在冊家庭成員的年齡、經濟狀況,確定房屋使用權。
【訴訟請求】
1、確認原告張某共有農村自建房(仁和街道柵莊橋車里自然村13號)第三層(價值50萬元)歸張某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法院查明】
2006年2月28日,被告沈某甲作為申請建房戶戶主,代表原告張某、被告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填報《余杭區私人住宅用地呈報表》,申請在余杭區仁和鎮柵莊橋村車里組原基翻建。2006年3月24日,余杭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意使用原基125平方米。隨即,案涉房屋開工翻建成三間三層(含架空層)。
原告張某與被告沈某甲曾于2011年8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約定:雙方自愿離婚;雙方修建的案涉房屋同意由女兒沈某乙享有所有權和居住權,雙方對此房屋有居住權,但若再婚,再婚后雙方及配偶不能在此居住。嗣后,原告張某與被告沈某甲未據此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11年10月24日,張某訴至本院要求與沈某甲離婚,后被本院駁回。2012年4月6日,沈某甲提起離婚訴訟,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書,準予沈某甲與張某離婚。沈某乙系沈某甲與張某共同生育女兒,出生于1990年1月21日。
沈藕祥、王有珠系夫妻,分別出生于1927年和1932年,育有沈掌華、沈惠(蔚)仙、沈松華、沈某甲、沈杏仙五個子女。沈藕祥、王有珠分別于2014年9月11日、2013年5月23日因死亡被注銷戶籍。沈掌華、沈惠仙、沈松華、沈杏仙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聲明書,載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沈藕祥、王有珠所占份額繼承事宜,自愿放棄繼承上述財產份額,按法定繼承歸屬聲明人的份額全部歸沈某甲所有。
庭審中,原告張某和被告沈某乙陳述案涉房屋系張某、沈某甲出資建造,沈藕祥、王有珠沒有什么收入且年邁多病,沈某乙年幼,均無力出資;張某、沈某乙兩人現居住在案涉房屋內,張某住三樓朝南大房間,沈某乙夫妻住二樓。
根據現場勘察,案涉房屋為正面三間側面二間的三層建筑(帶有架空層),其中:一樓朝南東間為客廳,中間和西間連通為進出門廳;朝北東間為獨立餐廳,中間與進出門廳連通,西間為帶衛生間客房;樓梯設在西側進出門廳和客房之間,座西朝東。三樓朝南的中間和西間合成一個大房間,東間為一個小房間;朝北西間(即樓梯北側)為帶衛生間客房,中間與樓梯間連通并通向后陽臺,東間為房間;正對樓梯(即東側朝南、朝北二個房間之間)為衛生間;二樓布局與三樓大致相仿。
【法院認為】
涉案房屋經審批所建,建房在冊家庭人員為沈某甲、張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五人。建房在冊家庭人員對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權利,因此,沈某甲、張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對案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份額的所有權。原告張某關于案涉房屋系其與沈某甲夫妻共同出資建造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辯稱離婚協議已經明確張某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財產權益,因沈某甲、張某未依據該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該離婚協議未生效,故作為離婚附屬條件之一的兩人對案涉房屋的處分條款亦未產生法律效力,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現原告張某與被告沈某甲已解除婚姻關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礎已喪失,原告張某據此主張其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理由正當,對該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某對涉案房屋享有份額,故其依法享有相應的使用權。在具體的使用上,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所有權份額、房屋結構以及便利雙方居住生活等實際情況,結合案涉房屋建造時沈某甲、張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的年齡、經濟狀況,以案涉房屋三樓朝南中間和西間合成的大房間和朝北西間帶衛生間客房由原告張某使用為宜。
【裁判結果】
一、原告張某對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區仁和街道柵莊橋村車里自然村13號的房屋(占地面積12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額;
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區仁和街道柵莊橋村車里自然村13號的房屋內三樓朝南中間和西間合成的大房間和朝北西間帶衛生間客房由原告張某使用,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與原告張某交付完畢,案涉房屋的樓梯和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均應給予對方出入通行方便。
四、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造的農村自建房如涉及家庭其他成員權益,則不應在離婚案件中處理
典型案例:潘某與傅某甲離婚后財產糾紛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浙民再字第14號
【要點】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造的自建房,其宅基地系以戶為單位上報審批而取得的,由于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無論家庭成員對地基的取得一級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實際有無出資、出力,均應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夫妻雙方無法將自建房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在離婚案件中直接分割。
【法院查明】
潘某與傅某甲于××××年××月結婚,婚后生育二子傅某乙、傅某丙。2008年3月傅某甲曾起訴離婚,其離婚訴訟請求被駁回。后傅某甲再次起訴離婚,該院作出了(2009)溫瑞民初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準予傅某甲、潘某離婚。潘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溫民終字第893號民事判決,維持上述一審判決,該判決于同年9月30日生效。傅某甲、潘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鎮(現莘塍街道)下村新興中路房屋(產權證號:莘塍鎮字第××號,登記于傅某甲名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鎮中心小學教師宿舍北幢605室(產權證號:莘塍鎮00026509,登記于潘某名下)、6號房屋(產權證號:莘塍鎮××,登記于潘某名下)。在訴訟期間經競價,傅某甲、潘某確定上述房地產合計折價280萬元歸潘某所有。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傅某甲、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傅某甲、潘某解除婚姻關系后應予分割。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鎮下村新興中路房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鎮中心小學教師宿舍北幢房屋,系傅某甲、潘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傅某甲、潘某確定上述財產折價280萬元歸潘某所有,予以準許,潘某應給付傅某甲上述共同財產份額折價款14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院抗訴:有新的證據證明本案訟爭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新興中路房屋(以下簡稱訟爭房屋)宅基地使用權屬于家庭成員共同享用,該房屋應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原判將該房屋作為潘某、傅某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當。
再審法院認為:《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以及省委辦(1986)60號文件均規定,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積按家庭人口計算,傅某甲在申請訟爭房屋地基時也按要求上報了家庭人口情況。傅某甲現主張取得地基系因其干部特殊身份,與家庭人口因素無關,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訟爭房屋地基應認定系為解決家庭住房困難,以戶為單位上報審批而取得,當時上報審批時的家庭成員對獲批的土地均應享有使用權。由于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因此,無論家庭成員對地基的取得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實際有無出資、出力,訟爭房屋均應認定屬家庭共同財產。關于潘某對訟爭房屋折價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誤解的問題。本院認為,在訟爭房屋屬于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財產前提之下,潘某對房屋折價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才直接關系潘某的利益。而如前所述,訟爭房屋并非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財產,而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傅某甲、潘某無權將訟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當中直接進行分割,在此情況下,對此問題深入分析已無實際意義,故不再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