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系方式
郵箱:zhiyoulawyer@163.com
電話:0762-3388086
傳真:0762-3833086
融資租賃業務的法律風險防范(法律關系認定篇)
一、背景簡介
融資租賃是與實體經濟聯系最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之一,最早產生于20世紀50年代的美國,經上世紀80年代引入我們國家,近年來,新設的融資租賃公司數量持續快速增長,業務總量和糾紛數量也呈現高速增長的態勢。融資租賃業務出現的法律糾紛形態各異,經過對我國已發生的融資租賃案例的研究,爭議主要發生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構成、租賃物的范圍、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關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賃物的公示等方面。囿于文章篇幅,且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是解決其他法律糾紛的基礎,因此,本文首先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展開分析。
二、法律適用
我國司法實踐中,審理融資租賃案件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的專門規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的司法解釋,以及其他國務院、銀監會、商務部等國家政府機構頒布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等法律文件。
針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則主要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奔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三、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
依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的規定可知,融資租賃合同的基本特征有如下幾點:
(1)兼具融資和融物的雙重功能
融資租賃關系中的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指示,向承租人購買或第三方購買指定物品后出租給承租人,由承租人對租賃物品進行占有及使用,解決了承租人因自身資金不足無法購買及使用租賃物的困境,最終實現資金融通及占用和使用租賃標的物的雙重目的,如僅有資金融通而無實際的租賃物品,或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資的目的并非獲得標的租賃物的使用,則不構成融資租賃的法律關系。
(2)涉及兩方或者三方主體,包含買賣及租賃環節
典型的融資租賃關系包含三方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但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購買承租人自身的物品再出租給承租人的售后回租的模式中,僅包含出租人及承租人兩方。融資租賃合同當中,實際包含租賃物品的購買,以及租賃物品的出租兩個環節,但應與一般的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相區別,融資租賃中是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特殊要求而購買,是因租而買。
(3)承租人通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及占有租賃物
融資租賃合同當中,出租人對于租金的總定價一般包括租賃物品購買的價格加上合理利潤,承租人對總租金價格進行分期支付的方式,來實現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4)租賃期間內,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租賃期結束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按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約定執行
租賃期間內,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實際上是名義上的所有權,僅為擔保租賃債權的實現,而非真的想擁有租賃物,如果租賃期間內,承租人違約拒付租金,則出租人有權要求回收租賃物來獲得保障。如租賃期結束,承租人不存在違約行為,則一般的處理方式是所有權直接歸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的收購價款(如人民幣100元)而享有所有權,少部分則由出租人收回租賃物。
四、融資租賃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的區別
(1)與買賣合同的區別
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的買賣合同不同,從購買的標的物的目的來看,買賣合同的本質是通過支付對價獲得物品的所有權,實現對所購買之物的占有及使用,而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的最終目的并非是想獲取租賃物的所有權,而是希望通過對物品的出租獲得租金收益,租賃期間內對物品所享有的所有權最大的作用就是保障租金債權的實現,當承租人拒付租金時,出租人可收回租賃物;從所有權的最終歸屬來看,買賣合同的所有權最終歸買受人所有,但融資租賃合同的交易中,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所有權在租賃期間內歸出租人(購買方)所有,租賃期限屆滿后,一般情況下歸承租人所有。
(2)與租賃合同的區別
普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自身原本已有的物品出租給承租人,但融資租賃合同當中的租賃物卻要根據承租人的特殊要求,購買其指定的物品再向其出租;普通租賃關系中,租金的價格一般是根據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期限來支付,而融資租賃當中,則是在合同當中一次性約定租金的總價,該總價一般包含出租人購買租賃物的價格加上一定的合理利潤,如果承租人逾期未付某一期的租金,出租人有權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的全部未付租金;租賃合同當中,出租和承租人均可以要求隨時解除租賃合同,但融資租賃當中,因為租賃物是根據承租人的特殊要求購買的,除非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規定的情形,一般情況下不能隨意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3)與借款合同或擁有抵押權的借款合同的區別
借款合同是借款雙方形成的借貸關系,一般僅有兩方當事人,雖然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資租賃也僅有兩方當事人,但借貸法律關系中明顯只有資金的融通,即僅存在資金的借出與償還,而沒有租賃物的存在,也沒有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問題,只有“融資”而無“融物”。抵押借款合同當中,債權人對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權,如果借款人違約,債權人最終可以實現的是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權,而融資租賃當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如果承租方違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五、加強防范“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貸之實”的法律風險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當中,特別是金融租賃公司的融資租賃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大量的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貸之實的案件。按上述法律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人民法院認定融資租賃是否構成借貸的,一般會綜合考慮有無實際的租賃物,或者雖有租賃物但租賃物的購買價值與融資金額差距是否合理、是否有租賃物的購買協議,或者雖有租賃物的購買協議但協議約定的內容是否合理、是否租賃物特定化,或合同中約定的租金體現的不是租賃物的購買價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潤,而是承租人占用資金的成本等等。(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案件)
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一旦被認定為借貸關系,那么可能出現的法律后果為借貸合同無效,應按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處理,或者借款合同有效但出租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回收除融資本金以外的租金收益,而只能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收益將大大降低,同時失去對租賃標的物的所有權及要求收回租賃標的物的權利。鑒于此,在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業務過程中,風控部門及業務部門應當注意完善如下細節,以降低被認定為借貸的法律:
(1)合同中,對租賃物進行詳細記載或列明清單,包括但不限于租賃物的型號、數量、評估價值、出廠日期、場地地址等;
(2)將租賃物特定化,例如對租賃物貼上特定標識,并拍照留存;
(3)保存購買租賃物的發票;
(4)為租賃物購買保險并保存保險單據;
(5)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征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臺完成對租賃物的登記,并保存登記憑證;
(6)保存其他能夠證明租賃標的物實際存在及能夠特定化的證據。
整理編輯: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