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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商法的獨立性
在大陸法系國家,無論是奉行民商合一還是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商法都作為一個獨立的私法法律部門與公法區分開來。然而如何確定商法的地位以及對商法有無獨立性問題的探討是20世紀以來商法理論中最為重要的基礎問題之一,在理論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而商法和民法的關系,即是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一,更是討論商法獨立性的關鍵所在。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自成體系,各為相互獨立的法律部門;而民商合一是指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只能作為民法的特別法存在。商法的獨立性,關系到我國的立法體系,對完善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以及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都有重要的意義,同時對商法自身價值的體現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對其獨立性問題的探討具有不容忽視的必要性。
在理論上,商法和民法同屬于私法的范疇,在一定程度上共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兩者之間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它們的關系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商法和民法是調整民商事行為的法律。民法是私法領域的一般法或“基本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商法是就私法領域的商事法律關系作出具體規定的特別法。民法在某一領域內調整商事行為,并為商事法律行為的調整提供一般規則。如:民事主體制度是商主體的一般規定,商主體制度則是民事主體制度的特別規定;商法中的票據法調整票據上的法律關系,而民法則調整與票據有關的非票據關系。
2、民法與商法都屬于私法的范疇,在調整平等主體之間關系方面的法律規范具有共性。民法中調整的不管是人身關系還是財產關系,都是存在于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主體之間的,同樣的,商法調整的商事主體也是平等主體。但是,二者也有些區別,民法是純私法,調整的是平權關系;而商法則是兼具公法色彩的私法,在調整平權關系之余還涉及了不平權關系,如商事登記。
3、民法作為普通法或者基本法,調整的范圍廣泛,適用于社會生活中各類民事主體所為的民事行為。而商法的調整范圍有限,僅僅適用于商人所從事的商行為。
從某種程度上說,商法與民法有很密切的關系,甚至有很多一部分學者認為商法就是民法的一部分。但商法還是有其自身的獨立性,應當賦予商法的獨立地位。
一、商法獨立的起源和發展
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城市和海上貿易。伴隨著商業貿易的繁榮和興盛,商人隊伍逐漸產生和發展壯大。由于商業貿易的頻繁往來,以及由此而不斷引發的社會的新的矛盾,與此相適應,調整商業活動的成文法和習慣法亦相繼出現。而在此過程中發展起來的商法分布于不同地域、不同商人組織之中,彼此之間差異極大,出現了歐洲中世紀后期商法林立的局面,由此而引發了18世紀席卷于歐洲的商事統一立法活動。
自19世紀初到第一次世界大戰,資本主義經濟快速發展,為近現代商事法的形成和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機,商法體系由此得以建立和形成。而至今影響猶在的世界三大商法法系,即法國商法法系、德國商法法系、英美商法法系就是這個時期被創造的。
二、商法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
商法的調整對象,是指商法作為特殊的法律規范體系對現實生活發生作用的范圍。對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否具有獨立性這一問題,不論是否贊成民商分立,理論界都持肯定的答案。
商法的調整對象不同法系國家所持觀點不一樣,其中代表性的提法主要有三種:一,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人或企業。持此類觀點的主要有德國等奉行商人中心主義立法原則的國家。二,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行為。持此觀點的主要有法國等奉行商行為中心主義立法原則的國家。三,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事法律關系。而我國多數學者持第三種觀點。因為無論強調商主體還是商行為,最終都以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為商法調整的對象。
商事法律關系是商事主體基于商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商事法律關系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部分組成。其主體必須至少有一方是商事營業體,即必須是發生在商人之間或商人與非商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其客體僅限于商行為,其行為標的是具有商品屬性的有形體或無形體的商品。非商行為的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標的,則不是商行為和行為的標的。商事中的物權,由商事契約訂定,仍以債的關系對待。而商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商事權利和商事義務,均具有營利的性質,即表現為經營性商事權利和經營性商事義務。
而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而不論是財產關系還是人身關系,都強調“平等”二字,具有非官方性質,這與發生于上下級之間或與國家之間的調撥、沒收、稅收、罰款等決然不同,這類具有服從性質的財產關系,不由民法調整。
但是商法是帶有公法性質的私法,兼具公法內容,調整的是平權與不平權兼有的關系,例如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事破產程序等等。這些與民法強調的平等主體都是有差異的。所以,民商法并不完全兼容,民法并不能囊括商法的所有內容,有很大一部分商法的內容是民法中未涉及的。所以在這個意義上來說,商法是具有獨立性的,其是民法的分支,是民法的一部分的觀點不能站穩腳跟。
三、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固有的,區別于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門的重要標志,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調整行為的營利性特征
營利性是經濟主體通過經營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的特性。營利是商人的本質追求,保護合法營業活動則是商法的重要使命,并使之相對獨立于民法而形成獨立的商事規則體系。商主體身份之確立、商行為之界定、商活動之目的以及商立法和司法原則,無一不與營利這一特性有關。
2、商法調整對象的特定性
如上所述,商法調整的對象是商主體實施了商行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關系。非商人和非商行為都不適用于商法。
3、商法的靈活性和技術性
由于商法特殊的調整對象,追求經濟效率,交易的安全迅捷,而且社會經濟生活瞬息萬變,交易活動頻繁且有不同的需求,因此商法是一個實踐性極強的法律。這就要求商法具有靈活性和技術性,以適應不同的商事發展情況。
4、商法的兼容性
商法從本質上來說屬于私法的范疇,其調整的關系主要是私法主體(法人和自然人)之間的私法關系,權利義務的核心內容是維護個人利益,確保意思自治。但由于其又包含了大量的公法性條款,如商事登記,商事破產程序等。所以說,商法是帶有公法色彩的私法。
5、商法的國際性
由于商法大多是技術性規范,易于統一,同時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種跨國界的活動,商事習慣之間具有同源性?;诖?,各國商法都帶有較強的國際性色彩。
四、商法獨立的必要性
隨著商品經濟的繁榮和蓬勃發展,其自身的缺點和弊端也越益明顯起來,而僅僅依靠民法、經濟法的調控已經不能滿足維持市場秩序和有效發展的需求,必須加強商法這一專門法律規范的作用。商法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對于維持市場秩序,維護交易安全,實現市場經濟的價值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同為市場經濟的法律部門民法、經濟法所不能取代的。
商法獨立有利于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完整齊全,從而保證所有經濟關系都能得到有效調整,而不因立法的缺陷和遺漏導致經濟關系無法調整,阻礙經濟的發展。同時,商法獨立有利于市場經濟體系的結構嚴謹和均衡,從而保證經濟關系得到均衡調整。商法有自己存在和發展的現實基礎,即市場經濟發展對商事經濟關系的現實要求,有自己獨特的研究對象,即不同于其他任何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它將與民法、經濟法等法律部門一起共同對市場經濟進行調整,對經濟發展中的法權要求進行確認,推動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健全和完善。
綜上所述,商法有其自身獨立的價值和作用,是民法所不能取代和兼容的。商法的獨立性不可否認。因此,商法有必要自成體系,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以便更好地在社會發展中發揮作用,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