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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乘出車禍,賠償責任誰買單?
【案情簡介】
受害人凌某與被告昌某系鄰居關系。2019年6月30日,凌某因農用機損壞,讓被告昌某駕駛摩托車送其去鳩江區清水街道修理。上午9時50分左右,昌某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沿北京東路清水大橋橋面由南向北行駛至清水大橋北側下橋處路段時,因其駕駛不慎,車輛摔倒,凌某、昌某在這起交通事故中均受傷。本起事故經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作出認定,被告昌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當日,凌某被送往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入院診斷為:特重度顱腦損傷,在全麻下行左額顳部硬膜下血腫及腦內血腫清除等手術。術后,凌某一直處于深昏迷狀態,后因傷情過重于2020年2月10日死亡。凌某家人將昌某訴至鳩江區法院。
【法官觀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觀點,一種是既然本起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昌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那么,應當按照事故認定書判令昌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昌某駕駛摩托車無償搭乘受害者凌某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樂于助人行為,受害者凌某沒有佩戴頭盔,本身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減輕昌某的賠償責任。
承辦法官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知,被告昌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根據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認定駕駛員之間的責任,凌某作為乘客,不屬于事故責任的參與主體,故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事故責任的認定與事故中受害人損害后果的賠償責任,在法律上及邏輯上屬于不同的概念,存在交叉并存的關系,即并不屬于同一概念。本案中,凌某乘坐昌某駕駛的摩托車未配戴頭盔,是導致凌某特重度顱腦損傷后死亡的重要原因,凌某對自己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減輕被告昌某的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昌某非以營利為目的駕駛機動車搭乘凌某前往修車的行為是一種好意同乘的友誼行為,如果過于側重保護無償搭乘人的利益,而對機動車一方苛以重責,會阻遏機動車一方的善意,對弘揚樂善好施、互相幫助的中華傳統美德會起到消極作用。因此,在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不能等同于其他一般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根據案情,法院判決被告昌某承擔40%的賠付責任,即賠付受害者440172元(1100430元×40%)。本案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從判決,表示不上訴。
法官提醒,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的責任認定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賠償責任的確定,事故認定書只是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引發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進行的判定,認定書僅是確定民事法律賠償責任的一種證據,民事法律賠償責任認定不應當單純以交通事故認定來確定,還應當從損害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直接的因果關系及主觀方面的過錯程度等方面綜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