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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騎車上班途中摔倒身亡,交警無法認定責任,人社局不認工傷被撤銷

        發布時間:2020/5/29 16:54:22  閱讀:

        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黎三叔系宇宙能源公司員工,2017年1月15日23時25分,黎三叔駕駛二輪摩托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摔倒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

        事故發生后,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由于事故現場無目擊證人,無法查明事故原因。

        公司依法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以及相關認定工傷的規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人社局在沒有證據情況下不能推定黎三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故不認定工傷錯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情形的,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因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不認定為工傷的,必須提供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證據。在本案中,交警大隊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只是載明了死者黎三叔的死亡原因,由于事故現場無其他目擊證人,無法查明事故成因,并沒有證明該事故是由死者黎三叔的主要責任造成,人社局亦沒有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證據來證實黎三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屬于勞動法的范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勞動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黎三叔是否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在于依職權作出行政確認的人社局,該舉證責任不應由受傷害的勞動者承擔,在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黎三叔承擔主要責任的情況下,不能推定黎三叔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違反了上述規定,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

         

        人社局上訴:一審判錯了!如果此案認定工傷,將可能會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后果,也會造成更多的騙保,造成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

        社局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死者系上班途中因自身原因摔倒受傷死亡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并未載明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或者有第三方逃逸,而是用“在途中摔倒”來表述。根據其同事的筆錄可知,同事親耳聽到交警說未發現其他車輛和死者黎某有碰撞的痕跡。兩個證據相互應證,應當說是證據充分確鑿,可以認定,死者黎某系因個人原因摔倒受傷死亡,其自己應負主要責任。因此,黎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條件。

        二、一審認定人社局是對黎某是否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人的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

        首先,交通事故的認定及責任劃分的職能部門是交警部門,不是人社局,人社局只是根據有權部門作出的結論作為認定依據;

        其次《工傷認定辦法》第九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也沒有規定人社局負有舉證責任,只是說可以去調査,而且是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也就是說,申請人有提供證據的義務。本案中,申請人未能提供其不負主要責任的證據。另外,根據我們的調查,死者黎某系自行摔倒,對此次事故應當是負全部責任。人社局的舉證責任只是在于行政訴訟,而人社局收到法院舉證通知書后,依法進行了舉證和答辯,所以也不存在因未舉證而承擔舉證不利后果的情形。

        三、如果此案件認定工傷,將可能會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后果,也會造成更多的騙保,造成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

        一審認為勞動法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立法目的,這確實是沒有錯,但是此案中,各方證據都顯示死者系自己摔倒所致,其自身是要負主要責任的。如果僅僅因為沒有交警出具的其不負主要責任的證明而判決人社部門證據不充分要求認定工傷,那將可能會造成十分不良的社會后果。所有自行摔倒的交通事故或者不管什么原因摔倒,交警部門都不會出具其不負主要責任的證明,人社部門也無法取證,都要認定,這就會造成騙保的泛濫。這不是保護勞動者,而是違法,工傷保險基金也將造成嚴重流失,這顯然不是立法目的。

        二審法院:人社局對黎三叔在該事故中承擔何種責任無法確認的情形下,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結合全案事實從有利于勞動者的這一角度進行推定。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边m用該項規定認定工傷應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傷害,二是職工本人承擔非主要責任。

        本案中黎三叔系在去上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符合第一個條件,但在該交通事故黎三叔是否承擔“非主要責任”,對這一情形存在爭議,因此是否符合第二個條件也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本案中,交警部門未對本案所涉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只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證明》,并載明“由于事故現場無其他目擊證人,無法查明事故成因”,因此,有權機構對黎三叔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是否承擔“本人主要責任”這一情形未作出認定。

        根據上述規定,在本案中,人社局可以就黎三叔是否承擔“本人主要責任”作出認定,但不承擔黎三叔負“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人社局應承擔證明黎三叔負“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系對法律規定的理解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工傷認定申請后,對本案事故開展了調查核實,對黎三叔的同事楊小文、禹小軍分別進行了詢問。禹小軍是在黎三叔發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現場的,不是黎三叔發生事故時的目擊證人,在他的調查筆錄中記載“交警……進行勘探后說未發現其他車輛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跡”,但交警部門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中未說明“未發現其他車輛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跡”,此時應采信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對禹小軍的證言不予采信,人社局采信禹小軍的證言并認定黎三叔負事故全部責任,系認定事實錯誤。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制定本條例”之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即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讓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及時獲得經濟補償。在本案中,對黎三叔在該事故中承擔何種責任無法確認的情形下,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結合全案事實從有利于勞動者的這一角度進行推定,即不應認定黎三叔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據此,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系事實認定錯誤,應予以撤銷。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處理結果正確,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人社局申請再審:黎三叔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條件,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不能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稱,原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主要理由如下:

        一審判決關于我方舉證責任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無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死者黎三叔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條件,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本案不能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中的法律原則,該條規定的是立法目的,并非具體的認定工傷條款。

        高院裁定:人社局不足以證明黎三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不認定工傷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

        因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但并非前提條件。通常情況下,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結合現場調查情況能夠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但本案因事故現場無直接目擊證人等原因,致事故責任無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等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該款規定明確了在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仍應依法作出事實認定。同時,該條還明確了法院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應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本案中,人社局在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對本案事故開展了調查核實,對黎三叔的同事分別進行了詢問。根據詢問筆錄顯示,只有禹小軍對事故責任情況進行了一些描述,該描述稱“交警……進行勘探后說未發現其他車輛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跡”,但交警部門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中并未說明“未發現其他車輛和黎三叔有碰撞的痕跡”,且禹小軍是在黎三叔發生事故后才到事故現場的,不是黎三叔發生事故時的目擊證人,故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黎三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备鶕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擔主要責任外,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黎三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市人社局認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黎三叔應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證據不足,據此,應當認為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不足。一審判決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贛行申4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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