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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最高法:欠債未還以子女名義購房,所購房屋應認定家庭共有財產”的法律分析
對于“最高法:欠債未還以子女名義購房,所購房屋應認定家庭共有財產”的法律分析
【經典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50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案外人,二審上訴人):周德宏,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被執行人,二審上訴人):周大傳,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大足縣人,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系周德宏之父。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被執行人,二審上訴人):韓仁書,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大足縣人,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系周德宏之母。
三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明,貴州能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申請執行人,二審被上訴人):周大定,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大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麗華,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周德宏、周大傳、韓仁書與被申請人周大定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10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德宏、周大傳、韓仁書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應予再審。
具體理由:1.周大傳、韓仁書系周德宏之父母,訴爭房屋系周大傳、韓仁書通過贈與貨幣購買,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周德宏系受贈人,也是房屋產權所有人。周大傳不是真正的房屋買受人,沒有證據證明周大傳仍然為不動產權利人。2.二審判決認定周大定債權遭受侵害與周德宏獲贈財產之間具有關聯性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周大傳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系因周大定委托周大傳“高息轉貸”,購買訴爭房屋時周大傳經濟寬裕,不存在侵害周大定個人財產的情形,周大定與周大傳之間的行為與周德宏無關。3.二審判決認定周德宏獲得不動產登記證書時才成為不動產權利人,但該時間段因周大定向周大傳主張權利,故訴爭不動產的權利人仍然為周大傳,應予以執行。二審判決這一認定缺乏基本證據證實。購買不動產,權利人之確認應以簽訂買賣合同時為準,不動產登記證書的頒發僅屬于行政管理行為。4.二審判決認定因周德宏本人無經濟來源,故而該房屋應為家庭共有財產,對于家庭共有債務,應當予以共同償還的判定違背物權法定原則,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不動產的權利人按照不動產登記證書為準,二審法院未按照上述規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且周大傳現仍有資產,多以債權方式存在,不存在轉移財產、拒絕償還的主觀惡意。
周大定陳述意見稱,購買涉案房屋時周德宏不在國內,周德宏不可能支付價款和簽訂買賣合同。購買涉案房屋之時,周大傳尚欠周大定借款,再審申請人主張的所謂贈與行為不能損害周大定的利益。周大傳一再主張其有大量債權,有資產,但2014年至今周大傳均未償付過借款本金或利息。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再審申請人周德宏、周大傳、韓仁書的再審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是異議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不動產登記雖然是法律規定的權屬證明文件,但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仍要根據當事人的權利來源、權利性質以及權利對債權實現的影響等來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二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涉案房屋的權利人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由周大傳簽訂,購房款也系周大傳全款支付,周德宏并未參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訂及購房款支付,二審法院認定周大傳系以其女周德宏的名義購買訴爭房屋,周大傳系涉案房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實際買受人并不缺乏事實依據。周德宏、周大傳、韓仁書關于父母贈與子女貨幣買房的陳述,與前述查明的周大傳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實際締約行為人并直接向開發商支付房款的事實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進入再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周大傳以其女周德宏名義購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動產權證的時間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間借貸所形成金錢債權的時間。周大傳、韓仁書在明知尚有欠債未予償還的情況下,仍以其女周德宏的名義購買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決周大傳、韓仁書承擔還款責任并申請強制執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為顯然已構成對債權人的損害。因此,周大傳、韓仁書關于其經濟寬裕、出資為子女購房未損害周大傳債權的主張亦不能成立。二審法院認定在周大定與周大傳借貸以及最終形成金錢債權的過程中,出資購買涉案房屋并轉移到子女名下嚴重影響到了周大傳與韓仁書的責任財產,對周大定債權的實現構成了重大不利影響,亦不缺乏事實依據。應據實認定周大傳系《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實際權利義務人,涉案房屋作為家庭共有財產,應對家庭對外債務承擔責任,二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并無明顯不當之處。
綜上,周德宏、周大傳、韓仁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德宏、周大傳、韓仁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成波
審 判 員 司 偉
審 判 員 葉 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成 琪
書 記 員 隋艷紅
【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的裁判要旨】
1.不動產登記雖然是法律規定的權屬證明文件,但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仍要根據當事人的權利來源、權利性質以及權利對債權實現的影響等來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
2. 債務人在明知尚有欠債未予償還的情況下,仍以其子女名義購買房屋并轉移到子女名下,嚴重影響到了其責任財產,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構成了重大不利影響,該行為顯然已構成對債權人的損害。故應據實認定債務人系《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實際權利義務人,涉案房屋作為家庭共有財產,應對家庭對外債務承擔責任。
【法律分析】
不動產登記具有證明不動產權歸屬的法律效力無疑。但在本案中,周德宏從頭到尾實際上并未參與父親周大傳的購房手續,盡是該房產的名義權利義務人,《商品房買賣合同》僅由父親周大傳一人簽訂,整個購房過程周德宏并未參與,并且由周大傳一個人全款支付,周大傳才是實際權利義務人。
而后父親周大傳方將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轉移到女兒周德宏名下,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變更登記。該贈與行為實際上損害了周大傳的債權人周大定:(1)該贈與行為發生于周大傳負債之后;(2)贈與行為是一種無償行為,該行為將影響到周大傳的責任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0條“贈與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钡囊幎?,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無效;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若認為周德宏與父親周大傳之間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債權人即第三人周大定的利益,亦可認定贈與合同無效。
因此,雖然不動產登記的權屬登記人是周德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書中認定為家庭財產的做法正確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