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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之間人格混同,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

        發布時間:2019/11/6 17:12:42  閱讀:

        公司法人之間人格混同,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1、2008年3月18日,原告河南XX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河南XX集團)與被告鄭州XX賓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XX賓館)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一、自2008年6月至2015年5月所有河南XX集團在鄭州XX賓館的消費均享受最優惠價(住宿享受會員價,餐飲按8.5折)。二、河南XX集團借給鄭州XX賓館現金貳佰萬元(2000000元),按同期銀行利息付息。三、河南XX集團所有在鄭州XX賓館的消費分兩種形式結賬,一是直接現金結賬;二是從鄭州XX賓館的借款中沖抵”。

        2、2008年3月21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河南)XX集團人民幣叁拾萬元整 ¥300000 系付向XX集團借款 會計袁X”;2008年3月31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XX集團人民幣叁拾萬元整 ¥300000 系付向XX集團借款 會計袁X”;2008年4月25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XX集團人民幣伍拾萬元整 ¥500000 系付向XX集團借款 會計袁X 出納蔣XX”;2008年5月22日,被告河南XX大酒店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XX集團人民幣肆拾萬元整 ¥400000 系付向XX集團借款 會計袁X 出納蔣XX”;2008年7月10日,被告鄭州XX賓館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XX集團 人民幣元伍拾萬元整 ¥500000 系付向XX集團借款 會計袁出納蔣”。

        3、被告鄭州XX賓館于2008年5月7日登記成立,由徐XX、李XX、楊X、張XX四人共同出資50萬元,其中每人均出資12.5萬元,出資比例各為25%,執行董事徐XX為公司的定代表人、李XX為監事,公司經營范圍為住宿、餐飲、會議接待;銷售日用百貨、咨詢服務。被告河南XX大酒店于2007年7月23日登記成立,由侯XX、徐XX、王X、張X、趙X、李XX、馮XX、楊X八人共同出資120萬元,其中每人均出資15萬元,出資比例各為12.5%,執行董事侯XX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為監事,公司經營范圍為餐飲、會議接待、咨詢服務。

        4、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原告已履行200萬元借款的出借義務,被告尚未償還相關款項。被告鄭州XX賓館與被告河南XX大酒店存在人格混同。故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償還上述債務。

        5、被告辯稱:兩被告都是以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各自為獨立法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等。

         

        法院裁判

        1、鄭州金水區法院一審審理中就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及借款數額予以了確認,二被告對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2、就原告以被告鄭州XX賓館與被告河南XX大酒店存在人格混同為由,請求二被告對各自的借款互負連帶責任的主張,鄭州金水區法院認為,被告鄭州XX賓館、河南XX大酒店雖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但實際上二被告均在鄭州市金水區經七路28號經營,被告河南XX大酒店部分股東共持有被告鄭州XX賓館75%的股權且財務人員混同,已構成人格混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其危害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相當。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參照該條法律規定,二被告應當對原告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關于其是獨立法人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答辯理由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

         

        要點評析

        1、根據當前的法律,我國《公司法》未對公司法人之間人格混同的情形作出具體認定標準,但最高法院已有相應的指導判例,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四批指導案例中的第15號案例。

        2、最高院第15號案例所確認的裁判規則

        1)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

        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理論

          所謂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公司與公司之間,在財產、業務、人員等方面出現混同,導致公司法人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資格的情形。本文僅探討公司與公司之間的人格混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最為常見的表征是財產混同、組織機構混同和業務混同。同時,這三項特征也是認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一般標準。

          財產混同是指公司的財產不能與其他公司的財產作清楚的區分。公司財產與其他公司財產的分離是公司人格獨立的基礎。只有在財產分離的情況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對其債務負責。財產混同違背了公司財產與其他公司財產相分離、公司資本維持和公司資本不變等基本原則,潛伏著公司財產被隱匿、非法轉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隱患,嚴重影響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通常情況下,財產混同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公司營業場所、主要設備與其他公司的辦公設施完全同一;公司沒有獨立的賬簿及盈虧狀況無記錄或者記錄不實;公司的盈利轉化為另一個公司的財產,而公司的負債則為另外一個公司的債務等等。

          組織機構混同是指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負責人與其他公司的同類人員相混同。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獨立意識。而公司作為擬制的法律主體,其意志是通過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表達出來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員與其他公司的同類人員完全相同,則很難保證公司能形成獨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產生的意志,這樣公司的獨立性將喪失殆盡,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也就不復存在。組織機構的混同主要表現在:公司之間董事相互兼任,經理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統一調配和任命;公司與股東或兩個不同實體的董事、經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員也完全一致,即通常所說的“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業務混同是指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經營業務、經營行為、交易方式等持續混同。業務混同主要表現在:公司與不同公司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公司所從事的具體交易行為不單獨進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東或同一董事會指揮、支配。其他公司任意干預公司的具體活動,將自己的意志說成是公司的意志,使公司失去了經營自主權和獨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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