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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死亡后獲得的征地補償是否屬于遺產?
基本案情:
原告:邱美、邱嬌、邱輝、邱小。
被告:龍某村村民委員會。
xx縣xx鎮龍某村村民黃安與黃娘共有二個子女,分別為邱美、黃妹,黃妹在1985年前已出嫁并遷出本村戶口,邱美與妻子邱嬌育有兩子邱輝、邱小共同生活,黃安戶由黃安與黃娘、邱美、邱嬌、邱輝、邱小為家庭成員共同經營承包地5畝,黃安、黃娘分別于1998年、2003年去世,原黃安戶家庭成員變更為只有原告四人,戶主為邱美。
因包含原告承包地在內的龍某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2018年3月2日,龍某村村民會議通過《福利分配方案》,一致決定按1991年3月2日前分田人口確定參與本次征地補償款分配的名額,每人可分得補償款為80000元。根據分配方案,原告邱美戶有資格參與征地補償款分配人員為黃安、黃娘、邱美、邱嬌、邱輝、邱小共6人。
2019年3月18日,黃安的外孫張三(黃妹之子)認為分至黃安、黃娘名下的征地補償款系黃安、黃娘個人遺產,因黃妹現已去世,故張三要求轉繼承分至黃安、黃娘名下的征地補償款的相應份額,并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因此以涉案補償款存在家庭爭議為由暫停向原告發放部分補償款。
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一紙訴狀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補償款。
爭議焦點:
基于上述案情,承辦人通過詳細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根據農村承包地的土地性質、我國家庭聯產承包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結合司法實踐處理方式,最終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征地補償款是否屬于遺產?”并為此展開分析,確定法庭辯論觀點。
法律分析:
承辦人認為,涉案征地補償款系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戶的補償,并非對個人的補償,并且案涉補償發生在“被繼承人”(黃安和黃娘)死亡之后,依法應不屬于遺產。具體理由如下:
一、征地補償款是承包地被征收后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告一戶的補償,不屬于黃安、黃娘的遺產。
1、征地補償款是對農戶的補償而不是對個人的補償,不屬于個人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钡认嚓P規定。首先,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即承包方以戶為單位與發包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對發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利和承擔義務,發包方是基于與承包方的承包關系對承包方即農戶進行土地補償。其次,家庭承包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有利于提高家庭生產效率,主要目的在于通過家庭承包的方式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位成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戶而不是個人,征地補償款是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的補償,而不是對個人的補償。因此征地補償款是農戶家庭成員共同共有財產,不是家庭成員個人財產或遺產。
2、原黃安戶承包地在黃安、黃娘死亡后由其他家庭成員即原告一戶共同承包,故原黃安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原告一戶共同享有。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是以戶為單位,即承包方以戶為單位對發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利和承擔義務,承包戶內家庭成員變動不影響發包方和承包方的關系,即家庭成員增加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員減少也不減少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因家庭成員的減少自然轉為其他家庭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黃安、黃娘死亡后,原黃安戶承包地改為由以邱美為戶主的其他家庭成員即原告邱美、邱嬌、邱小、邱輝一戶繼續承包,故原黃安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由原告一戶共同享有。
3、征地補償是承包地被征收后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告的補償。承包地被征收所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承包人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生產生活用地福利”系對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人所做的補償,黃安、黃娘死后原黃安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為邱美、邱嬌、邱小、邱輝,故黃安、黃娘死亡后發生的征地補償是對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邱美、邱嬌、邱小、邱輝即原告一戶的補償,不屬于黃安、黃娘的遺產。
4、黃安、黃娘死亡后不具備取得涉案征地補償的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钡囊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钡囊幎?。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包含:“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人”這三方面法律問題。
第一,《生產生活用地福利分配實施方案》于2018年作出,而黃安、黃娘分別于1998、2003年死亡,本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系在黃安、黃娘死亡后才確定的。第二,黃安、黃娘死亡后即喪失一切民事權利,黃安、黃娘死后不再具有“龍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第三,黃安、黃娘死亡后已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人”。
因此,“生產生活用地福利”是分配給具備龍某村村民資格的原告一戶,不屬于已死亡的黃安、黃娘的遺產。
5、征地補償是對現有承包戶當下及未來的安置補償,系對現有集體農戶的生活保障,與死去的黃安、黃娘無關。生產生活用地福利是為保障本村集體農戶今后生活住處、生活水平的基本保障,是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戶當下和未來的安置補償,與死去的集體成員黃安、黃娘無關。
6、生產生活用地福利的性質不屬于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闭J定為遺產的前提之是“公民死亡時該財產或權益已存在、并且該財產屬于個人財產”,黃安、黃娘先后于1998年、2003年死亡,“生產生活用地福利”則發生在2018年,即征地補償在黃安、黃娘死亡后才發生,同時,結合第一點分析內容,涉案征地補償系承包戶內成員共同共有財產,不屬于某一家庭成員個人財產,故生產生活用地福利依法不屬于遺產,更談不上繼承問題。
二、《福利分配方案》只是對集體財產的分配方式,不能據此認定“分至黃安、黃娘名下的補償”是黃安、黃娘的遺產
《福利分配方案》載明“本次分配確定1991年3月2日前分田人口為本次資格分配人員,暫定每位資格分配人員得現80000元/人計算?!逼鋵嵸|含義是確定以“人口數量”作為向承包戶分配補償的方式,考慮到因出生或死亡而導致承包戶家庭成員的增加或減少,故統一以1991年每個承包戶時有家庭成員數量來確定“人口數量”,結合每人口可獲得補償的標準為80000元的決定,最終計算確定每個承包戶可獲得征地補償的數額。因此,《福利分配方案》只是村民會議依法決定的對集體財產即征地補償的分配方式,不能據此認為“分至死者黃安、黃娘名下”的補償歸黃安、黃娘所有。
三、被告未向原告分配支付征地補償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第一百三十二條“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钡囊幎?,原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作為經營權人有權獲得相應補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征地補償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通過反向分析,結合司法實踐,我們認為對方極有可能會提出涉案征地補償系承包人收益,并據此得出涉案補償款系遺產的結論,為充分反駁對方觀點,說服法官,我們對“承包人收益”問題提出反駁意見如下:
“生產生活用地福利”依法不屬于承包人的收益
1、“生產生活用地福利”作為征地補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币幎ǖ氖找?,收益應當是指承包戶在承包地進行種植、開發等利用土地而獲得或即將獲得的利益,征地是直接導致承包人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征地補償則是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人的補償,依法不屬于承包人收益。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規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二)依法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通過對比上述法律規定,其中的第1款和第4款是并列排序,由此可知承包地收益和承包地征收補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不應混為一談,即“生產生活用地福利”依法不屬于承包人的收益。
3、即使法院認定征地補償屬于承包人收益,黃安、黃娘死亡后,已不再是承包人,征地補償是對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邱美、邱嬌、邱小、邱輝一戶的補償,屬于邱美、邱嬌、邱小、邱輝一戶的收益,與黃安、黃娘無關,非黃安、黃娘的遺產。
結論:
以上僅為承辦人個人觀點,因本案尚處審理當中,最終結果有待法院生效裁判。